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號
HLHM,111,金上訴,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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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苓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
㈠「(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針對原審諭知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上訴範圍予 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保 安處分等,兩造既未表明上訴,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從而,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保安處分等認定、所憑 理由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實體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贅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即因與 綽號「Douglas Philip」之人(下稱某甲)聯繫,涉嫌詐欺取財 罪。本案再與某甲聯繫,收取詐騙款項欲轉交上手,從中賺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千元之報酬,顯有反覆實施之虞。 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且詐騙集團對 社會之危害性嚴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容有未洽,爰 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 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 ,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於個案中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特定罪名或犯罪類型即不宜宣 告緩刑之限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 權,自得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 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 行職務之依據,但不得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各該命令之內容 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 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 法院訂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 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 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 規定獨立審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敘明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等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等旨 。原審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按上說 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其次,被告於109年間雖曾2次因某甲之故,而涉入詐欺犯罪, 惟在本案案發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 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633號、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者嗣因發回續查,於111年5 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8號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上開檢察官偵結書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7 4頁、第101頁)。被告另案件既未經判決有罪,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當不得於本案逕予評價為犯罪行為,因此,能否認本案 被告係屬「再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執拗性,難認無 疑。
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雖有高中畢業學歷,然 其所受教育體系與非身心障疑者不同,故實質上僅有國小3年 級之程度等語,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被告為瘖啞及肢體多重障礙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警卷第147頁),可推知其得參與之社會活動、類型 、人際關係等,所受限制非一般人所能比擬,其人生經歷的侷 限性,對其就社會事件之認知能力,難認全無影響。依卷附事 證,被告透過網路與某甲相識、訊息交談已有相當時間,彼此 間有一定信賴,另案雖曾應某甲要求而涉入詐欺犯罪,然被告 供稱:伊於本案案發後,未再與某甲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是以,審酌被告為貪取酬傭而應允某甲為本案詐欺犯行, 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因本案於案發日深夜,為警拘提到案,於 拘留所過夜,翌日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復自○○市居住處,奔波遠赴臺東及本院應訊,且未取得 分毫犯罪所得,足知其因本案應已受到相當震撼與體力、時間 、精力的徒然耗費。被告現年00歲,步入暮年,體氣日衰,日 後再鋌而走險之身心條件未若青壯,加以罹患多重身體障礙, 入監所需面臨生活環境的改變,衡情當不易承受,為求將來免 遭桎梏,應會萌生避免犯錯之謹慎。其長年經濟不佳,非僅一 時之窘,然先前並無經濟犯罪紀錄,可知生活堪能勉持,復查 無經濟狀況遽然轉劣,而需繼續犯罪維生之誘引因子。是依被 告年齡、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經此偵審經歷,當得深 深汲取教訓,以免再次陷入相同困境,堪信無再犯之虞。況原



審諭知緩刑3年,並命應遵守前述緩刑條件,已課予被告相當 負擔,並非讓被告對其犯行結果,不用承受任何負擔。檢察官 並未提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未脫離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生活 圈,上訴意旨推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顯係出於臆測,自不足 採。
⒋至於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官 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按上說明,本無拘束 法官於個案裁量之效力。
⒌況刑法第74條第1項的實質要件為:「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可見,是否宣告緩刑的關鍵點似在於:縱未於監獄執行徒刑 ,得否期待社會復歸該特別預防觀點,而非侷限於所犯最輕本 刑是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單憑有罪判決所具 有的否定價值判斷本身如已具有刑罰效果,且審判程序本身對 於被告亦多造成相當痛苦時,現實上宣告緩刑暫不執行刑罰( 特別是自由刑),不僅可使被告感受到刑罰的嚴肅性,亦有助 於促進被告的自力更生。查系爭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僅片面 放大被告所犯是否為最輕本刑是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未一步審視緩刑的積極意義(如果給予犯罪者在社會 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該機制之心理壓力,不 僅應可以防止犯罪者再犯,同時幫助犯罪者反省謹慎及改過遷 善),及法院量刑時,應貫徹責任主義及刑罰謙抑性,審酌維 持法秩序該一般預防因子,及促進改善更生犯罪者該特別預防 因子,似有檢視面向不足之虞,從而,自難單憑此點,認不應 (宜)宣告緩刑。
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並無理由,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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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