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浚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
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理由詳如附件。
法律規定及解釋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 「嶄新性」、「新穎性」,下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 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明確性」、「顯著 性」,下稱「確實性」)為其要件,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 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 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 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 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 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 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 75號、第576號、第9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 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 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 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 ,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 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 、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 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 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㈣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惟上開三種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 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 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浚名(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 度原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關於調查「員警 密錄器」、「車行軌跡」及「校園內監視錄影」等證據部分, 因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之證據及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同一事實原因及 證據重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然違背法律規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其他「警方提供車行軌跡」、「警方提供○○○ ○校外照片」、「○○檳榔攤監視紀錄」、「相關影片車行軌跡 」、「原有案件照片影像」等再審證據部分,均為本案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調查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69頁)。上開證據俱經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供檢察官及聲請人辯論,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 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再審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並無不及調查、審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顯不 具新規性要件,未合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無 理由,不得就相同證據重為評價而為確實性之論斷。㈢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筆錄、證據有偽造、捏造及證人偽證部分, 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足以取代確定判決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應無理由。
㈣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與妻子、同案被告羅君豪3人, 於108年5月19日晚上相約去打撞球,同晚10點多伊開車載羅君 豪回家後,就與妻子返回住處,未再出去等語,因而請求傳喚 其配偶,以證明其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29分許至翌(20)日 凌晨1時54分許,未至○○○○行竊(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之原審109 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事實欄㈠,下稱系爭事實)。依聲請人 所述,其妻乃可證明聲請人於系爭事實案發時不在場之重要證
人,然而:
1.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於偵查時已否認犯罪,猶坦承:當 時我有進去○○○○上廁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 72號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期間仍稱:我是跟羅君豪進去○○○ ○大冒險,沒有偷東西(原審卷第252頁);於本院110年9月6日 準備程序亦稱:當時我只是去○○○○上廁所,甚且,於受命法官 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時,羅君豪辯護人聲請傳喚羅君豪父母欲作 為羅君豪於系爭事實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時,聲請人在旁依然 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本院110年度原上易第19號卷第100、1 05頁)。基上,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非但未 曾為如本件調查時之辯解,眼見同庭被告羅君豪已聲請調查不 在場證明時,竟依然無動於衷,而未即刻聲請傳喚其妻作為證 人,以求對己為有利的認定,顯違常情,是項證據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何況,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即接受司法警察(官 )詢問(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0630號卷《 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8頁),距離案發當時僅相距約2個月左右 ,按理來說關於案發時間記憶應尚稱清晰(楚),豈會於判決 確定前,「忘記」或「不及」聲請該項對其極有利之證據,反 倒是遲至111年9月間(即已隔3年餘),才突然想到有此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毀滅」性證據?足見,聲請人所指該項新 證據信用性甚為低下,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具有確 實性。
2.又系爭事實案發時間為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29分許至翌(20) 日凌晨1時54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軌跡紀錄,發現聲 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英文字母隱匿)自小客車於108年 5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尚行經案發地○○○○附近路口(警卷第6 3、65頁),益證聲請人所辯:伊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與 妻子返家後即未外出等語,顯悖於客觀跡證。衡以聲請人與妻 子當屬親近,利害關係甚深,證詞也難期公允。3.從而,在在可見該項證據價值非常的低下薄弱,是本院認縱傳 喚聲請人之妻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 羅君豪共同犯系爭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未合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顯著性」要件 甚明,故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妻,即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