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9、3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未臻妥 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 ,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自新之路,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並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及實 際收取對價均相對輕微,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 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 期販毒之中、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顯然有別。 且附表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9年7月21日,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僅約1週,對於修 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嚴重性,被告不免一時未察, 參照另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有高度相似之莊傑穎販賣毒品案件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法官考量其犯罪時間距 新法修正施行後僅7天,除因偵審中自白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縱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仍有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足 堪憫恕之情,為使裁判趨於一致及立於公平性考量,避免犯 罪行為人因遇到不同的審判者而有不同際遇,徒生命運之憾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酌減其刑 。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仍有未詳盡之處:
1.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非惡意欲以毒品控制他人,或令 他人上癮繼續購買,被告與購毒者均有施用毒品習慣,其 僅為互通有無,而從中賺取少量毒品施用、微薄量差或價 差利益爾爾,惡性難謂重大。
2.被告販賣之毒品僅屬少量,故因而賺取之利益或利潤均屬 微薄,被告販賣之對象亦非智識能力不足之學生,抑或將 會引發嚴重紀律或社會安全問題之軍人,亦無透過傳播力 廣闊之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犯罪手段尚稱 和平。
3.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非以販賣毒品為業, 應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
4.本案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確 實協助警方積極查緝毒品來源,除提供正確姓名而非綽號 予警方外,並帶同警方至上手居所處為蒐證,且將其所有 內存有以messenger與上手交易本案毒品對話之0PP0手機 一支,交由警方做數位勘驗取證,堪認其有悔悟之具體行 為,此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理由略以:本 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3犯行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其受適當之刑 罰。另外,被告於各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數量雖均非鉅,然被告販賣行為3次,要非偶發 行為,尚難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毒品條例新法早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 日公告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對於新法之施行已留有相當
之預告期間,故以被告犯罪時間距新法實施不久為由主張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要難憑採。
⒉本院查毒品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 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 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 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動機為 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行為次數不多、犯罪所得不高或僅賺 取施用利益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破壞規範 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鑑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提高法定刑之立法理由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 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倘法院無 視於此,以行為時為新法修正施行後未久,遽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無異架空此次修正之立法原意,故被告 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經過多久犯罪,應非得 據為情堪憫恕之正當事由。再者,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所嚴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 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不得販賣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而 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針對販賣第二級 毒品設有處罰規定,被告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我國 嚴禁毒品交易,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無法推諉不知 ,其卻鋌而走險,難認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何況,被告 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處。
⒊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自無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審以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而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主要部分事實,而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編號2、3部分以被告向警 方自首之際犯行仍未經發覺,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參酌被告各犯 行交易之對象、毒品數量與對價,兼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並被告於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所徵現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從事送貨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3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及繼子女1 人、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已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刑。並考量本案 各犯行之罪質相似,且附表編號2、3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 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綜合各犯行間 之時空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 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 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無不當。
⒉本院認: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10年,編號1至3各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編號2、3各罪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 刑,最低可判處刑度分別為5年、2年6月、2年6月有期 徒刑,則原審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編號1 約為0.2公克1,440元、編號2約為半錢3,000元、編號3 約為0.1公克500元),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 年8月、2年7月之刑度,對照被告上開最低可判處之刑 度,均屬低度量刑。
⑵被告上訴意旨㈡⒈⒉⒊指摘部分,均難認有理:
①按販賣毒品數量如屬鉅量,不論在「刑種」的選擇上 或刑量上,均會對應販賣數量相應正向提高刑量,不 會只論以法定低刑度。被告以其僅賺取少量毒品施用 ,或微薄量差、價差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無理 由。
②又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販賣 對象如為智識能力不足的學生(未成年人),非但無 從減輕其刑,甚可能加重其刑。
③販賣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不因職業別而有不同, 且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毒品,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於諭知宣告刑時,非無可能應 適度加重其刑,故被告以販賣對象職業別及手段為由 ,請求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積極協力解明事實真相,固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 因子,但其前提應係建立在被告提供協力的重要性、有 用性;提供情報訊息的真實性、信賴性、完整性;提供 協力時期的適時性等。査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査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可見被告提供的協力並不具有有用性等。然被告於本 案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作為,仍可列入犯罪後之態度予 以審酌,原審就此已為低度量刑,評價已足。
⑷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賺取施用等利 益而販賣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 度之危害,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 考量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青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即鋌而 走險,益當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全案情節,衡酌 被告及辯護人上述科刑指摘,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 罪刑不相當之情,本案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 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又定刑 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5年2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5月為上限, 原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5年4月,已給予相當之優 惠,難謂有何過重之情。
⒊上訴意旨以前詞,就原審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9、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羅瑞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 er帳號「藍佛」,分別與朱孝麒、游凱翔之帳號「肖起餒」 、「游昕」聯繫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孝 麒、游凱翔,並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嗣經警於民 國109年10月5日,至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羅瑞祥居所, 經羅瑞祥同意扣得上揭手機(不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羅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至2 0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7至27頁、第47 至50頁、第61至71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 第144、147頁、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朱孝麒、游凱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至26頁、第37 至40頁,偵一卷第35至43頁、第75至81頁、第107至113頁、 第133至137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9至31頁,警二卷第51 至55頁、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有賺到 吸食毒品之量差(本院卷第79、144、199頁),堪認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附表編號2、3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
院卷第199頁),爰逕補充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末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 本院不得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 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 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⒊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東檢松昃字第1109005892號函、110 年11月9日東檢熙昃字第110901487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110年6月9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05461號函暨職務報 告、110年11月12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3533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2頁、第121至123頁),是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 ⑴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編號2至3部分查獲之經過,係被告主動提供其所有之O PPO牌手機1支與警方扣押,以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然警方 於閱覽上揭手機之過程中,發現與被告電聯之對象有臉書Me
ssenger帳號「游昕」者,遂詢問被告是否與其有毒品交易 ,被告即覆以其真實姓名為證人游凱翔,並其會提供對價與 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偵一卷第47至50頁),且 斯時警方尚未能單憑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得知被告與證人游凱翔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交易內容, 故應認警方僅存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向警方自首之際 犯行仍未經發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均予減輕其刑,並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間,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刑度自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後,由有期徒刑7年提高至10年,不可謂不重。而本 案被告獲得利益極微,時間亦在新法施行不久後,另被告出 身自單親家庭,且母親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而需被告照顧,被 告配偶亦甫生女嬰,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
⑵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各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表2至3部分又經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其刑 ,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其受適當之刑罰。另外, 被告於各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雖 均非鉅,然被告共為販賣行為3次,要非偶發行為,尚難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新法早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告自 同年7月15日施行,對於新法之施行已留有相當之預告期間 ,故以被告犯罪時間距新法實施不久為由主張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要難憑採。從而,本案各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之餘地,然辯護人前揭所述,均屬同法第57條之量刑 因子,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復參酌其各犯行交易之對 象、毒品數量與對價,兼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 定之情事,並被告於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所徵現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及繼子女1人 、家境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配偶之吳博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思量本案各犯行之罪質 相似且附表編號2至3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於定應執行刑 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再綜合審慮各犯行間之時空密接程 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罪項下為追徵之 諭知。另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分屬被告各犯行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關於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稱:「(警方查扣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是否為你分裝 所用工具)是的。」(警一卷第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分別答稱:夾鏈袋1批是我拿來裝電子菸的,電子 秤1個是我跟陳品豪拿的,跟本案無關;夾鏈袋1批用來裝電 子菸菸油,沒拿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另電子秤1台是我 向莊傑穎買毒品時使用,但賣給朱孝麒、游凱翔時沒有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82、1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較為簡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較為詳細且互核相 符,應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較屬可信,是扣案 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確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亦與本案核 無關聯,故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對價 主文 1 朱孝麒 109年7月21日某時 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羅瑞祥居所 約0.2公克 線上遊戲星辰online之虛擬貨幣星幣14萬4000元(價值1440元) 羅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線上遊戲星幣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游凱翔 109年10月4日某時 約半錢 3000元 羅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0月間某時 約0.1公克 500元 羅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