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0號
HLHM,111,上訴,10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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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坤德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坤德朱○○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賴坤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1年2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因不滿朱○○用餐酒後失態,而與朱○○發生口角糾紛,分別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朱○○所持有之手機2支及藍芽耳機1 組(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丟往附近水溝,致令損毀 不堪使用,復與朱○○拉扯,並以腳踹朱○○後背,致朱○○因此 受有左背瘀傷、四肢瘀傷破皮等傷害。
㈡於返回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後,雙方於屋內再 起爭執,賴坤德於同日20時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甩巴掌方式毆打朱○○臉頰,致朱○○因而受有臉部嘴唇瘀傷破 皮之傷害。
二、案經朱○○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賴坤德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刑訴法第348條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訴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 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於111年8月25日即上開刑訴法修正後始繫屬本院,嗣於同年 9月28日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 0頁),並無意就原審所認定被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則適 用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尊重檢察官一部上訴 權利,對被告並無不利,且無害程序安定性,亦不致發生突 襲性裁判,應無違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範意旨。從而 ,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並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是該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被告父親賴國鴻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被告弟弟賴坤賢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9至33頁)均相 符合,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STUDIO A維修 報告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偵卷第31頁)、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也稱告訴人傷勢係因其自行於路上跌跌撞撞或滾來滾 去所造成云云(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不否認案發當日確實有以腳踹告訴人及打告訴人巴



掌之行為(本院卷第55頁),可見渠等有一定肢體衝突,則 告訴人因被告踢踹而跌倒,或因與被告肢體衝突相互拉扯而 受有背部及四肢瘀傷、臉部嘴唇瘀傷破皮等傷害,亦屬合理 ,被告辯稱該等傷勢非其所造成,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2月3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6頁),被告於法院提示相應前科資料之記載後,對於被 告前有此犯罪及執行紀錄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細稽 其於上開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足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極為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刑度。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未 論被告以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字號判決係援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作成, 而上開案號裁定理由內雖表示:「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然僅屬旁論而非裁定主文,並不 具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指之拘束力,此亦為最高法院 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所明定,且基於預測可 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更無溯及既往及通案性之普遍法效 力可言。再依目前實務見解,此種由偵查及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歸類為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正義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同一 ;但若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任何爭執 ,而法院復以就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本件檢察官不但於起訴事實載明「賴坤 德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相符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引 用被告並不爭執且記載無誤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 第43、44頁,本院卷第56頁),進而具體說明上開派生證據 所載前科資料確實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而 已,依前所析,已有可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始為 適法。乃原審竟未能釐清上開派生證據之作用,誤依最高法 院上開字號裁定不具拘束力之旁論,率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而未論被告以累犯,判決所持論點顯有違誤。從而檢 察官以本件未充分斟酌所有量刑因子,量刑未臻妥適,提起 上訴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舉證被告構成累犯, 須依法加重其刑之觀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卻以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 之身心(身體受傷及產生鬱症)及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坦認犯行,然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以及之前已有強盜、傷害之犯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 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4、5萬元,目前每個月要給家裡孝親 費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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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