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目前借提寄押於同上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長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長安時任房屋仲介,為執行業務之人,徐榮強因委託王長 安仲介購買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不動產(詳卷,下稱本案 不動產),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1時17分許,轉帳斡旋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長安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斡旋失 敗,王長安表示可將上開斡旋金轉至其他不動產之斡旋使用 ,並持續介紹其他不動產供徐榮強選擇,惟徐榮強最終並未 購買不動產,遂請求王長安返還上開斡旋金,詎王長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27 日之某時,在台南地區某處,退出與徐榮強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連結,拒不返還上開斡旋金而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徐榮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被告王長安(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原審緝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98、1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包含被告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量刑辯論之最後階段 始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8頁),不再作無謂之幽靈辯解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榮強於偵審中、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 鶯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71至72頁 ,原審緝字卷第209至210頁、第306至307頁),且有告訴人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5、 37、39至45頁),是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5年8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斡旋金,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斡旋金 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等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0 5年8月17日始交付斡旋金,且後續被告仍有與告訴人聯繫, 均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應更 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因 予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衡酌被告雖 係於本院審理時量刑辯論之最後階段,概知所作幽靈抗辯皆 無法取信於法院,始改為認罪答辯並起立致歉,其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雖未減少,然於犯後已知認錯之態度上,相較於其 此前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量刑因子,即有不得不重行 評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乙情,即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所提辯解均無相應之佐證, 固無足採,惟既經被告上訴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對本案態度消極,屢經原審拘提並通緝,甚至在 法庭上抱怨告訴人為了區區3萬元如此執著(見原審緝字卷 第65頁),無視院檢一再給予償還告訴人斡旋金以證明自己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機會,方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賠償、是
否已賠償,詎被告竟一拖再拖、一騙再騙,致本案延宕數年 ,院檢為確認被告說法是否屬實,僅能一再向告訴人詢問賠 償結果,亦令告訴人不勝困擾。雖被告終於110年10月22日 、111年3月9日各還款15,000元與告訴人,有轉帳紀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緝字卷第123、279頁),惟此亦係經原審三催 四請五確認之結果,難認被告顯具悔意。其上訴後面對確鑿 之證據卻又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嚴重耗費司法資源, 所幸終能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及時認罪,坦承錯誤,犯後 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偽造文書 另案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緝字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侵占之3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