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12號
TNHV,111,重抗,1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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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振忠
吳秉峰即吳昆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核發之90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90年度執全字第 10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抗 告人所有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㈡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㈢雲林縣○○鄉○○段00地號等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業於民國88年9月13日向 原審法院對伊與訴外人吳昆明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9179號 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故於 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前,相對人已取得終 局執行名義,並無假扣押之必要,故原審法院所核發之系爭 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相 對人未告知原審法院已取得執行名義所致,此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之撤銷事由,另本件假扣押標的,因設定高額抵押權 ,相對人未對此標的為強制執行,而對抗告人其他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遲未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抗 告人影響甚大,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債權未完全受償,駁回抗 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系爭假扣押標的確實存在有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之執行無實益情形,又系爭債權前經多次強制執行均 無效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定得以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 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 ,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 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 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 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8 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及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衡酌假扣押係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其目的係為避免 債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債權之請求,因緩不濟急致其權 利無法實現,乃設計依債權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 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債權人適當之法律保護制度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應指 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而言。是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如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應足以推認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再者,依照 法律制度之規範體系架構,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係藉由實體法依據為規範;如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者,債權 人為保護其私法上權利,須藉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 ,獲得有執行力之勝訴給付判決或支付命令後,於債務人未 自動履行其給付義務時,經由司法執行機關之本案強制執行 程序,以實現滿足其已確定之私法上權利。
 ㈡是以,揆諸前揭權利保護規範體系所形成之法秩序可知,債 權人之權利並非單憑實體法規範即得以實現,尚須藉由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支撐,始得建構完整之權利保護制度,落 實權利保護之規範目的。因之,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 判例意旨固闡述:「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 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之要旨,



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復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闡述:「至 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 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旨,再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91號裁定雖載有抗告人所稱之前開內容,然該裁定亦揭示: 「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 ,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 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 ,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 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 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 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 必要。」之意旨。是故,綜參上情,並權衡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法益衝突及權利保護規範目的,可知假扣押程序,於債權 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可為執行名義之情況 下,原則上雖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債權人尚無從以本 案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而存有假扣押之原因時,仍應認有 假扣押之必要,以適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㈢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9 181號及88年度促字第91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經 原審法院核發93年10月28日雲院瑜93執丙字第3931號原審法 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61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一般執字卷宗(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卷可憑(見該卷一第4頁至第5頁), 又相對人再於98年至10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6年度執字第16965號)、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502 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610號),執行均無效果,上開系 爭債權憑證經註記清償情形後發還相對人一情,亦有系爭債 權憑證上之註記內容可參,顯見相對人就系爭債權確有未獲 滿足清償等情無訛,再依相對人雖於102年間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豬舍、相關設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豬舍、相關設施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就其中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由



第三人李廖秀珠拍定在案(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五第114 頁至第117頁),然就該拍賣所得價金,相對人可分配新臺 幣(下同)14,539,000元,而就本件系爭債權尚不足146,66 9,463元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 總表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六第57頁),另抗告人所 有其餘之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圳頭段1145、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豬舍、相關設施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豬舍、 相關設施之不動產,雖經第三人林鴻鈞拍定,然拍定金額僅 為60,816,000元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執行命令可 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五第142頁至144頁),仍不足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再依系爭不動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不包含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約為14,740,9 50元,且系爭不動產上均有第三人吳奕樺等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總金額尚有 27,634,148元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抵押權人吳奕樺111年9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所稱執行無實益一情,所言非虛,再斟酌相對人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亦有本院查 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185頁),而假扣押之效果,僅係禁止抗告人之任意 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即 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是於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清償前, 足認相對人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且抗告 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雖已取得原審法院93年1 0月28日雲院瑜93執丙字第3931號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以假 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並無存在清償、抵銷、拋棄權利, 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 ,且依前述相對人所為聲請執行法院為本案強制執行未獲全 部清償等情,亦難認相對人無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執前揭情詞,主張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前,相對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無 假扣押之必要,無假扣押之急迫性,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難謂可採。
㈤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多年,遲未聲請強制執 行,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大,其自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云云。然查,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自難依此而許抗告人為撤銷假 扣押裁定之聲請。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證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 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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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