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國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瑞朗
林銘慶
林崇崑
林躍惠
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
陳慈鳳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重上國
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上訴人即被承受訴訟人陳花子因中國石油 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行為受有 重大損害,且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然陳花子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3日死亡,由聲請 人等承受訴訟;而聲請人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分會)扶助在案;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況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立法修正理由: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向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等之 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准予扶助 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且依聲請人等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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