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5號
TNHV,111,抗,12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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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王家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案件業經判決確 定在案,惟判決主文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為誤寫, 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因判決主文漏掉編號7國 有土地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亦應依共有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致抗告人無法單獨辦理分別共有。原 審裁定誤以為抗告人已辦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然抗告人已 辦妥者為公同共有之租約,原審判決主文並未分割系爭租賃 權,亦即未將系爭租賃權分割為法定應繼分之各持分1/3。 國有財產署因法院主文未判決系爭承租權之遺產分割,而要 求其他共有人要會同辦理,原審法院顯有誤會而錯誤。如主 文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可單獨辦理分別共有,不須會同其他2名共 有人等情。
二、經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系爭承租權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表示 :「原告雖另主張:請求將系爭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 ,然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因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遂由 被告王家秀代理其餘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 繼承換約而將承租人改為被告3人簽署書面續租等節,有該 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0年12月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1 94420號函檢附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回復本院在 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文,是若該 租賃契約衍生之系爭承租權性質上為不可分,則自無改為分 別共有之餘地,若性質上係屬可分,則揆之上揭規定,該租 賃契約既已換約,應認系爭承租權已屬由被告3人分受,亦 無再請求將其分割之必要,是原告上揭請求,要屬無理,並 不可採」等語,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記載,乃原審法院本來 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更 正。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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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