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1號
TNHV,111,建上,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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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上宇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就嘉義市○區○○○街00 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委任上訴人為室内設計規劃, 總價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其中121,600元應於契約簽 訂時支付,並於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完成時,支付121, 600元,完工後再支付60,8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雖 已支付121,600元,惟於109年2月20日簽收施工圖面及工程 估算表單時未給付121,600元,109年9月完工交屋時亦未給 付60,80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規劃之費用為304,000元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121,600元。因上訴人之設計不斷 修改,尚未完工,原證2及原證12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 交付已完工之施工圖集及工程估算表單,無從請求剩餘之18 2,400元。且上訴人施作承攬工程時,對系爭房屋結構造成 損害,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0日以電話免除被上訴人就前開 餘款債務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就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合約部分,嗣已撤回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立室內設計規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設計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規劃「最上川-羅宅」 室內設計,設計規劃費總計304,000元,工程監造費用或工 程施工費用,另案計之。另於109年2月20日簽立室內設計暨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原審卷一第1 2-13頁、第15-17頁、第137、391頁) ㈡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2 頁)
 A.簽立本委託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設計費40%, 計121,600元。
B.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完成時並交付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應同時支付上訴人設計費用40%,計121,600元。 並依工程報價另行簽定工程合約始進行後續之室內裝修工 程。
C.完工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設計費20%,計60,800元。 ㈢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支付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A款之121, 600元。B、C款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尚未支付。(原審卷一第 8頁、第347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裝修合約前之108年10月25日已預付第一 期工程款50萬元,並於109年3月10日給付系爭裝修合約第二 期工程款80萬元。(原審卷一第8頁、第133頁) ㈤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兩造於107年2月開始合 作,最初計畫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底完工交給被上訴人,但 自109年9月起多次延遲完工時間,至今延宕未決…現雙方協 議,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所簽訂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合 約書無效。上訴人因監工不週,施工潦草導致新房漏水、鋼 筋露出,失誤不斷,突增多項工程。上訴人亦多次釋出誠意 ,承諾願意負責。茲因至109年3月10日止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已超前給付予上訴人,故自即日起各項工程款項統一由上訴 人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再重新列單向被上訴人 請款,結清款項。(原審卷一第86、1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書面予被上訴人:「樸拓空間規 劃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承攬羅上宇先生○○○街最上川羅宅 裝修工程,期間工程因本公司未能善盡工程管理及監造之責 ,造成羅先生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本公司深表歉意,為陪 (賠)償羅先生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 羅先生之黎陽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



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 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 每月中支付)以為陪(賠)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為陪( 賠)償,贈予羅先生,此據為馮(憑)」(下稱系爭109年1 2月20日書面)。(原審卷一第88、159頁) ㈦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391頁),上訴人所持系爭裝修 合約正本中,關於原審卷一第15頁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及原審 卷第17頁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之手寫文字,均為鉛筆書寫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裝修合約正本中,則無前開阿拉伯數字 及手寫文字之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2,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簽立之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B.C 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於上訴人將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 表單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時,及完工後,被上訴人始分別負 有給付121,600元、60,800元設計費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30日依被上訴人 要求,由上訴人員工奕慧傳送3D圖、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於 108年12月6日前,已完成施工平面圖並交付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30日、109年6月5日傳送工程估算表單予被上訴人; 於109年9月20日提出工程預算表透視圖、施工圖予被上訴 人,且109年7月12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泥工完成門口磚 、車庫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芳如亦於109年8月25日入 住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原證12通訊資料(原審卷一第399 頁)、上證1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17-123頁)、上證2通訊 資料(本院卷第124-125頁)、系爭裝修合約(原審卷一第1 7頁)、上證3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6頁)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經原審勘驗兩造所持系爭裝修合約正本 (原審卷一第391頁),上訴人所持系爭裝修合約正本中, 關於原審卷一第15頁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及原審卷一第17頁「 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之手寫文字(即「附件1、工程預 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案」),均為鉛筆書寫;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裝修合約正本中,則無前開阿拉伯數字及手寫 文字之記載。核諸以鉛筆書寫之文字易遭塗改,非一般人簽 立正式文件時會使用之書寫工具,且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裝 修合約正本亦無上開手寫文字,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裝修合 約有前開手寫文字之約定,則上訴人以前開手寫文字主張其 已於109年9月20日將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完成並交 付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核諸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證1、原證12通訊資料,上訴人所傳 送者,或係3D圖(非天花板平面圖、平面配置圖、剖立面圖 ),或僅部分平面圖,且係由張芳如分別要求上訴人提出各 樓層平面圖,或某排櫃子、某走廊櫃子之平面圖尺寸,或立 面尺寸後,上訴人始依其要求分別傳送各該部分之圖面或尺 寸資料,參以上訴人傳送之時間,亦有部分圖面或尺寸係在 兩造另簽訂系爭裝修合約後所傳送,亦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 設計合約完成全部之施工圖面(含尺寸)設計並交付被上訴 人。
 ⒊另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證2通訊資料,被上訴人或張芳如分別 要求上訴人傳送估價單或費用預估之明細表後,上訴人雖曾 於108年9月30日傳送估價單,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翌日 (即108年10月1日)又傳送另一版本之估價單,且與上訴人 起訴時所提109年2月20日版本之估價單內容亦不同等語,有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2通訊資料(原審卷二第11頁)在卷可稽 ,亦難逕認上訴人已依設計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全部施工 圖面提出確認之工程估算表單。
 ⒋上訴人雖主張如其設計未完成,被上訴人怎會同意上訴人進 場施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確 認之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而於109年2月要求先簽訂系 爭裝修合約,被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及避免耽誤後續工項 ,遂簽訂未載明條件之系爭裝修合約,上訴人才於109年2月 底先施作不涉及實際規劃工程之基礎工程,如地板、牆面之 整平等語,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裝修合約簽訂後,仍有傳送圖 面、尺寸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亦如前述⒉,則難以上訴人曾 進場施工,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設計合約,完成並交付全部 之施工圖面及依此圖面提出之工程估算表單予被上訴人。 ⒌再者,依系爭設計合約第5條其他事項A款之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設計完成後,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不願按乙方設計施工,設計尾款仍應支付」等語以觀(原 審卷一第12頁),系爭設計合約就第4條付款辦法C款所約定 之「完工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設計費20%即60,800 元部分,應係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工後,且此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77頁),亦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設計合 約第4條B款,設計完成並交付全部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 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願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 設計施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完工 ,則上訴人請求後續第4條C款完工後之設計費,已難認有理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一第401-406頁)、上證3 通訊資料,亦僅有部分房間之照片,除無法證明裝修工程已 完工外,上訴人既陳稱其於原審所提3D圖(原審卷一第33-5 4頁)中,固定在牆上之木作部分係在合約施作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136頁),然依前開上訴人所稱之完工照片(原審 卷一第405頁上方,本院卷第134-135頁)所示,亦無前開3D 圖所示固定於牆面之木作裝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已完工云云,亦無可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9年5月22日解除系爭裝修合約,則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C款就裝修工程完工之事實於客觀上已不 能實現,應認於109年5月22日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C款之設計 費給付期限已屆至云云,惟依不爭執事項㈤,兩造於109年5 月2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略以:兩造於107年2月開始 合作,最初計畫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底完工交給被上訴人, 但自109年9月起多次延遲完工時間,至今延宕未決…現雙方 協議,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所簽訂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 合約書無效。上訴人因監工不週,施工潦草導致新房漏水、 鋼筋露出,失誤不斷,突增多項工程。上訴人亦多次釋出誠 意,承諾願意負責。茲因至109年3月10日止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已超前給付予上訴人,故自即日起各項工程款項統一由上 訴人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再重新列單向被上訴 人請款,結清款項等語以觀,上訴人實仍負有施工之義務, 僅係自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日起,各項工程款項改由上訴人支 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再由上訴人重新列單向被上訴人請 款,是難認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致 完工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C 款設計費之給付期限於109年5月22日屆至云云,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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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