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10號
TNHV,111,勞上,1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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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宜芬
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6月短少薪資、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368元本息,上訴後調整請求項目及減縮請求金額為923,168元(含109年5、6月薪資72,368元、特休未休42日折算薪資100,800元,回復名譽損害30萬元、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另於二審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16日前給付上訴人72,000元。㈢被上訴人於三大報頭版刊登半版、YAHOO網站首頁頭版刊登道歉文(本院卷第103-104頁),嗣撤回上開㈢之請求(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74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聲明減縮、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相同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則抗辯其於109年5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是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鹽行分行,擔任理財襄理 ,而於109年5月5日、6日因急診住院,先於Line群組中向分 行經理請假後,再於同月11日寄送相關住院證明文書至公司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伊請假日數未逾法定日數,且已完 成請假相關程序,又伊因子宮肌瘤併下腹痛,自109年5月5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翌日即6日出院 ;嗣於同月11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失眠、頭痛等症狀 前往杏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伊宜多休養5日,故 請假日數未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日數



,並有合法請假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限制及拒絕伊申請病 假,伊自未有曠職,被上訴人解僱於法不合,故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16日前給付薪資72,000元。 ㈡上訴人另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9年5、6月份少發之薪資:
⑴109年5月份短少薪資18,000元:
    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雖記載「請假扣款25,200元 」,然因伊109年4月份請病假為48小時,請假扣款7,20 0元,短付薪資18,000元。
⑵109年6月份短少薪資54,368元:
    伊遭違法解聘,6月薪資應以72,000元計,扣除勞保費1 ,008元、健保費1,024元、請假扣款15,600元(109年5 月份請病假24小時、不支薪生理假8小時、無薪病假32 小時,分別扣款3,600元、2,400元、9,600元,合計15, 600元),尚短付54,368元。
  ⒉其他部分:
⑴特休未休42日,以每日2,400元計,共100,800元 ⑵回復名譽30萬元:
    因被上訴人惡意解聘,致伊無法於其他銀行覓得工作, 名譽受損,請求賠償。
⑶無法工作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
    伊遭違法解聘,先後4次(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5 日、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1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及在法院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上訴人毫無誠意,致伊花費時間及精神耗損 ,且去其他銀行求職被拒,無法工作受有損害。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3,168元  ⒉追加聲明: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於16日前給付上訴人72,000元。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原擔任理財襄理,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密集請假,109



年1月至109年5月11日止,上訴人請假日數及時數如附件所 示,含生理假為3日、不支薪生理假1日、事假14日、未住院 之普通傷病假(下稱未住院病假)30日,是上訴人已請畢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一切假別。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至14日 ,雖以Line請病假,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未 住院傷病假30日之上限,難認為合法之請假。經伊告知後, 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起未提供勞務,繼續逾3日,伊已於 同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23:2 8因急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6 日出院,是上訴人之住院日數為1日,5月5日所請假別為未 住院病假,而上訴人雖於5月6日住院,惟其未完成請假程序 ,伊迄至109年6月18日始知悉上訴人有因住院申請團體保險 理賠乙事,上訴人5月6日仍屬曠職。縱認上訴人之5月6日請 假,符合住院傷病假,然依附件表2所示,上訴人之未住院 病假加計5月11日,已達30日,則上訴人5月12日至14日未到 ,亦已連續曠職達3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伊於同月15 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特休 未休之工資及按月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為無理由:
⒈109年5、6月薪資部分:
   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前一月份請假日數為計算,於次月份 給付薪資時予以扣款(如5月薪資會扣除4月份請假天數) ;又伊於每月月中支付全月份之薪資,故就下半個月之薪 資係屬預付。原判決附表二之「請假扣款」,係包含病假 以外之不支薪生理假、不支薪(即曠職)時數,且因兩造 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15日終止,薪資核發時自會一併扣 除上訴人109年5月份之曠休時數,附表二至四之金額均無 誤,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之工資。
⒉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失、無法工作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係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不能工作則為財產 上之損失,二者不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受有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舉證說明二者間有何因 果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理財襄理 之職務。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待遇支給辦法第4條約定,員工薪資原則 於每月16日發給當月薪資,遇例假日則提前於前一工作日發 給之(即於每月16日發給整個月薪資,就下半個月之薪資係 屬預付)。
㈢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請假時數表所載109年3、4、5月 份之請假時數不爭執。另兩造對特休部分不會扣薪乙情不爭 執。
㈣上訴人因子宮肌瘤併下腹痛,自109年5月5日、6日至高雄榮 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住院治療。嗣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理賠,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保險 金1,403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並以其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自同月15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5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20日另發存證信函,表明於5月15日終止契約, 請上訴人來辦妥離職手續,上訴人於20日收受(原審卷一21 7、225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短付薪資等事宜,於109年5月1日、5月28 日、7月3日、8月24日,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分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 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司促卷第51-58頁)。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專員鄭佩宜提起 背信等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勞資 債務糾葛,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原審卷一81頁)。
㈧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之記 載內容暨上訴人爭執摘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35,166元(原審卷 一第93頁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
㈩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9年5月份複算版薪資證明之記 載內容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對「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係實際撥付至上訴人 帳戶之金額(包含提前撥給之下半個月薪資)」乙情,不爭 執。
被上訴人就其員工請假扣薪之計算方式,係以前一月份請假 之日數為計算,於次月份給付薪資時予以一併扣款之。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假是否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 人於5月11至14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至5月間之請假日期、時數及事由,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休假總報表在卷(本院卷第221頁),上 訴人於5月4日至6日,均請病假,至5月6日止,其所請之 未住院病假已達30日,有上開休假總報表及被上訴人提出 附件之表1、表2休假日數整理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於5 月5、6二日為住院,且經保險公司理賠2日住院之理賠金 ,該二日應予扣除,5月11日至14日,亦有以LINE提出診 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假,並未曠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⑴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住院傷病假與住 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係指同條第1款與 第2款合計後,不得超過1年而言,惟每一年度未住院傷 病假仍應以30日為限,有勞動部網頁之常見問答資料可 參(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因子 宮肌瘤併下腹痛,於5月5日23:28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急診就診後入院治療,於5月6日出院,有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 203頁),可認上訴人5月5日係於夜間23時28分才急診住 院,上訴人於5月5日之日間原即已請病假,該日之請假 應為「第29天之未住院病假」,非「住院病假」。上訴 人固以保險公司理賠2日住院保險金,主張5月5日、6日 均應列為住院病假等語。經查,保險公司固核發2日之 疾病住院保險金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5頁),惟此 係保險公司之理賠審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請假規則, 或勞工請假規則不同,難以該理賠審核日數,等同於勞 工請假規則之住院病假日數,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可 採。




   ⑵上訴人另於5月11日凌晨3:07以LINE傳送請病假1天之訊 息至被上訴人鹽行群組,被上訴人經理回覆:「黃襄, 普通傷病假已滿,若無法具體證明並檢附假單,以評核 判並儘速轉呈人資,今日以未上班來處理」、「...然 今日所提請之病假並未檢具有關證明,非屬依法定程序 辦理請假手續,不予准假,故您今日(5/11)未出勤, 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謹為告知」(原審卷一第107-10 9頁),上訴人復於同日22:17傳送「經理好,明日起 請病假四天」,被上訴人通知「...經本部審核您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事由為感冒、失眠及一般頭痛,...非 屬達無法出勤之緣由,而有不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狀 況,不予准假,故您昨日及今日(5/11、5/12)未出勤 ,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若連續三日,即為解雇事由, 被解雇者將無任何資遣費,謹為告知。然經本部討論, 若您能於明日協助本行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本人確 認是否您確實已達連續五日無法出勤(宜休養與無法出 勤程度並不相同)的狀態,則本行亦願意協助您專案處 理曠職問題...」(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另5月13 日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經本部審核您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事由為感冒、失眠及一般頭痛,依一般常理 推定,非屬達無法出勤之緣由,而有不依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狀況,不予准假,故您前日、昨日及今日(5/11 、5/12、5/13)未出勤,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已連續 三日,即為解雇事由,被解雇者將無任何資遣費,謹為 告知。」(原審卷一第123頁)。經理另通知「黃小姐 您好,轉人資通知如下:一、....台端自民國109年2月 中旬迄今長期請假怠忽公務、工作態度消極,本行業於 同年4月9日起多次通知績效約訪,台端均藉故請假或曠 工以規避至行接受輔等訪談,且自109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4日止之期間,台端無正當理由曠工,本行亦均 逐日通知台端已有曠工事實,併告知盡速提供本行得以 確認台端曠工係具有正當理由之資料,詎台端仍置之不 理,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本行工作規則,通知台端自民國 109年5月15日起,終止貴我雙方之勞動契約...」(原 審卷一第129頁)。再參照被上訴人之員工出勤及請假 管理辦法(下稱請假管理辦法)第6條:「凡未請假或 未經准假而缺勤者,除臨時發生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經 證明屬實者外,均以曠職論」(原審卷一第131頁), 另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 凡未請假或未經准假而缺勤者,除臨時發生疾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經證明屬實者外,均依實際缺勤時數以曠職論 。曠職按實際缺勤時數減發工資。」,是依請假管理辦 法、工作規則及上訴人與經理之LINE對話,足認上訴人 5月11日至14日之請假,均未經准假,上訴人復未到班 ,是該4日上訴人以曠職論處。
   ⑶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工作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確 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本行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五、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本 院卷第161頁)。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以其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 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自同月15日起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5日收 受。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再發存證信函,表明於5月15 日終止契約,請上訴人來辦妥離職手續,上訴人於20日 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認 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符合上開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合 法,亦即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5日已終止。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自 109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2,00 0元,均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扣除5月5日、6日之二日住院病假,5月11 日至14日,並未符合連續曠職三日之事由等情,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然查,上訴人係5月5日夜 間急診住院,該日請病假未到班,仍屬未住院病假,已 如前⑴所述,5月6日為「住院病假」,上訴人5月11日之 請假,認屬未住院病假之第30日,其後之12日至14日請 假,參照附件表2列載情形及日數,上訴人之請假亦已 逾109年度未住院傷病假之30日之日數,況被上訴人並 未准假,依被上訴人之請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上訴 人已連續曠職三日,亦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 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6月份短少之薪資18,000元、54,368元,特休假未休42日折算薪資100,800元,為無理由:  1.109年5月份薪資:
   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份入帳版薪資證明所載之「請假扣款 25,200元」,因上訴人109年4月份請病假為48小時,故正



確請假扣款金額應為7,200元,被上訴人109年5月份短付 薪資18,000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爭執摘要欄所 示)等情,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於5月份所得領取之薪資,自不能以月薪7 2,000元計算,而僅能計算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9 年5月14日止)。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上訴人所得 領取之薪資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5月11日至14日未經被上訴人准假,以曠 職論,扣除各項費用後,上訴人5月份得領取之金額應為3 ,058元),被上訴人5月份已實發薪資35,166元(不爭執 事項㈨),並無少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少發薪資18,00 0元,尚難憑採。
  2.109年6月份薪資:
   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5月15日終止,上訴人依原審判 決附表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份少發之薪資72,3 68元,亦屬無據。
  3.特休假:
   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不爭執事項㈠),至109年5 月15日終止契約止,服務未滿5年,依工作規則第36條規 定:「本行職員凡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職 員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自受僱當日起算。員工得於勞雇 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以員工受僱 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特別休 假未於特休計算基準日休畢,基準日終結、職員退休、資 遣、在職死亡或其他因契約終止有未休之日數,其未休之 日數按日折發工資。」(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之特 別休假日數為14日,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9年之休 假總報表,109年2月至5月間,上訴人已請特休假7日;另 以其受僱之6月1日起算一週年,算至109年5月8日止,上 訴人已休之特休假有17日,有上開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2 1-222頁),已逾其年度可請特別休假之14日,上訴人主 張其有特別休假未休,請求折算薪資,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損害30萬元、無法工作之精神慰撫金45 萬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先後4次(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109 年7月23日、109年9月1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在 法院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毫無誠意,致 上訴人花費時間及精神耗損,且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解聘,致



上訴人至其他銀行求職面試,被問及離職原因,無法被錄用 ,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無法工作之精神損害,請求回復名 譽損害3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害 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 本件上訴人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上訴人出席 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法院調解,係為己爭取權益,上訴 人未說明及證明其有何前開列舉之法益或人格法益受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非財產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合 法終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6 月份少發之薪資72,368元、特休未休日數折算薪資100,800 元、侵害名譽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未能工作之慰撫金45萬 元,共計923,168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 1日起按月給付72,000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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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