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7號
TNHV,111,上易,27,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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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余小燕
被上訴人 陳煌嬌
童翠芬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煌嬌(下稱陳煌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0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楊 千慧(下稱楊千慧)、被上訴人童翠芬(下稱童翠芬)應共 同給付90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先備位請求,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陳煌嬌給付949,673元本息,備 位聲明請求楊千慧童翠芬共同給付949,673元本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童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擴張聲明略以:伊於民國97年1月14日與日春 房屋仲介社之經紀人楊千慧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銷售伊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價格為396萬元。嗣楊千慧找到買主陳煌嬌購買系爭房 地,上訴人與陳煌嬌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楊 千慧並向伊拿取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代書童翠芬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事宜,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 煌嬌名下,然楊千慧並未通知伊與陳煌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且被上訴人陳煌嬌僅匯款2,508,493元及541,834元 ,共3,050,327元至伊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清償系爭 房地原本之銀行貸款,就買賣價金其餘款項949,673元部分 至今則仍未給付,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煌 嬌給付該價金949,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被上訴 人楊千慧童翠芬未將該筆買賣價金轉交予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返還該 價金949,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陳 煌嬌應給付上訴人94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楊千慧童翠芬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49,6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略以:
陳煌嬌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訴外人陳東勝(業於1 10年2月21日死亡),系爭房屋是陳東勝送伊的,伊為系爭 房地指定登記人,且陳東勝依約於97年7月2日付頭期款現金 20萬元、同年月11日付備證款現金50萬元,後伊於同年月31 日轉帳3,050,327元清償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原本貸款債務, 再於8月7日領現金249,673元交付上訴人,已交付400萬元之 買賣價金完畢等語。
楊千慧部分:系爭房地的鑰匙是余小燕拿給陳東勝,系爭買 賣契約簽約時,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急需資金,陳東 勝才會給付現金,若當時未收到買賣價金,當會立即反應, 其經過13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又過程中買賣 兩造皆有到仲介這邊進行簽約、用印(備證款)、付尾款之流 程,償還貸款部分則是由代書直接處理等語。
童翠芬: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價金,自應就系爭買 賣價金949,673元交付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有在仲介公司幫忙寫立買賣契約,簽約款之前有 付定金,不足的部分後來也有補足,後來在仲介公司用印, 有通知買方來付款,也有幫買方辦理銀行貸款,於產權移轉 登記後,幫買方代為清償賣方銀行貸款債務,並無未給付價 金情事,且伊並無經手錢的部分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為便於論述,略做調整)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余小燕於97年1 月14日,與日春房屋仲介社經紀人楊千慧簽立系爭委託契約 並以396萬元之價格銷售。
陳東勝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余小燕於97年7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該契約並載明以總價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及同地段0000-0地號(持分1/10)、0000-00(持分1/10) 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價金之支付如下: 簽約款20萬元(前已收定金6萬元,另14萬元於97年7月2日 補足)、備證款50萬元於97年7月11日交付、完稅款80萬元 於97年7月23日交付、尾款250萬元於97年8月10日交付。陳 東勝並指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陳煌嬌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予楊 千慧,由代書童翠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楊千慧於 97年7月2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97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煌嬌 完竣,童翠芬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代書之費用。
陳煌嬌於97年7月16日向臺灣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並辦理貸款200萬元,臺灣銀行於97年7月30日以系 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同年月31日撥款200萬 元,陳煌嬌於97年7月31日匯款2,508,493元、541,834元合 計共3,050,327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上訴人系爭房地之銀 行貸款債務。
 ㈤陳煌嬌於97年8月7日從上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提領249,673 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煌嬌給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949,67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千慧、童 翠芬返還該價金949,673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煌嬌給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949,673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煌嬌陳東勝僅為 出名人,陳煌嬌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949,673元,無非係



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煌嬌及代償系爭房地玉山銀行貸 款係由陳煌嬌帳戶內轉匯等為據,然為陳煌嬌所否認,而以 前情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以陳東勝為買 受人,與上訴人代理人余小燕於97年7月1日所簽訂,陳東勝 並給付買賣價金6萬元斡旋金、備證款50萬元及尾款249,673 元等節,業據證人林岳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期到打契 約伊都有在場,買方拿6萬元斡旋金讓伊公司去跟對方議價, 議價成了之後6萬元給賣方簽收,...,第二期(指備證款)是5 0萬元,陳東勝拿來伊公司要用印,是當場交付金錢,代書再 用印,是雙方有當面點交,第四期(指尾款)是當面交錢,陳 東勝拿錢跟賣方結清,賣方也跟我們結清仲介費16萬元,因 為賣方急著用現金,沒有用匯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 至第204頁),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再依楊千慧於原審所陳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第一次、第二次看房,都是陳東勝去看 ,交付尾款時,余小燕把鑰匙交給陳東勝等情(見原審卷第23 6頁至第237頁);本院審酌陳東勝於本件簽約前有2次前往系 爭房地,了解屋況,並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給付買賣價 金之行為,應為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非僅為出名之 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二.載明「買方指定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為陳煌嬌」之內容,系爭房地登記為陳煌嬌名 下係依陳東勝之要求所為,陳煌嬌陳東勝為其同居人,並 無結婚,系爭房地係陳東勝簽約,頭期款也是陳東勝支付等 情,堪認實在,至陳煌嬌另雖自陳簽約後銀行貸款由伊處理 ,尾款249,673元是從伊臺灣銀行帳戶領出,由陳東勝給付給 上訴人等語,應係簽約後,陳東勝陳煌嬌就系爭房地貸款 及尾款另行協議,無礙於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 東勝之認定,又上訴人就陳東勝僅為出名人之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自無足採,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非契 約之買受人陳煌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49,673元,自無理 由。
⒊又陳煌嬌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20萬元,50萬元,陳 東勝已給付予上訴人代理人余小燕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簽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另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於97.7.2日補足(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 ,本款項包括前已收訂金新台幣陸萬元)」。第二項:「備證 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97.7.11日交付。(於賣方交付產權移 轉所須文件及於公定買賣契約用印時支付)。」之內容,足認 上訴人和陳東勝於簽約時即已約定簽約款20萬元及備證款50



萬元之金額及交付日期,核與證人即日春房屋仲介社負責人 林岳伯於原審所證述略以「議價成了之後6萬元給賣方簽收, 第二期(指備證款)是50萬元,陳東勝拿來伊公司要用印,是 當場交付金錢,代書再用印,是雙方有當面點交」之內容及 童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用印就是賣方必須提出印鑑 證明與印鑑章,賣方印鑑章蓋在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買 賣契約公契的部分,當時陳東勝拿了50萬元來交付後,才處 理上開蓋章的程序,我有看到陳東勝交給賣方余小燕」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229頁)。 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買賣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至第38頁),又依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系爭房地當初也是買二手的,跟第三 人葉文杉買的,也是用貸款買的,沒有透過仲介,是透過建 設公司聯絡,過戶也是找代書,是代書幫忙寫過戶資料,跟 代書約好時間去銀行辦理貸款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 第235頁),核與系爭房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以,上訴人從第三人葉文杉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期間為96年間,為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一 年,就系爭房地已有相關買賣經驗,就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 程序及所需之相關證件,應知之甚詳,再衡諸一般社會買賣 房地常情,陳東勝應有交付上開簽約金20萬元與備證款50萬 元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願配合代書業者辦理後續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②至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余小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見過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爭執該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及自行申請前 開印鑑證明,稱第一次簽約(指系爭委託契約),對方(應指楊 千慧)要我把身分證、印章等證件都交給她,她說房子賣掉就 會給我們錢,他們拿我們資料去申請(指印鑑證明),上訴人 沒有申請印鑑證明,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就沒有跟房仲再見 面云云,然其於原審時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劉信志 之簽名係由余小燕所代理簽名及授權同意書係由劉信志簽名 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其 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系爭印鑑證明係本人(即劉信志)申請,亦有雲林縣斗六 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雲斗戶字第1110002245號函、印鑑證 明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3頁至第207頁),是上訴人爭執並無申請前開印鑑證明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云云,均屬無據,且依該印鑑證 明書申請之日期為97年6月27日,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時間



相近,且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97年7月1日之前,應係為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程序而為之,上訴人前開陳述,為不可 採。綜上,應認陳煌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買方陳東勝已給付 簽約金20萬元、備證款50萬元乙節為真正。 ⒋陳煌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49,673元給付予上訴人代理人 余小燕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固約定:「完稅款新台幣捌拾萬 元正於97.7.23交付。(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並查 無賣方欠他稅時支付)。第4項固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伍 拾萬元正.於97.8.10交付」,然因尚須代償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玉山銀行○○○分行之房屋貸款合計為3,050,327元,故就完 稅款與尾款部分數額計算,係扣除玉山銀行房屋貸款3,050,3 27元後,尚應支付尾款249,673元等節,業據童翠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7頁),本院審 酌系爭買賣價金總額為400萬元,扣除上開玉山銀行貸款後, 所餘價金扣除簽約金20萬元、備證款50萬元,核與童翠芬所 稱尾款249,673元之金額相符,堪認為實在。 ②據證人林岳伯於原審具結證稱第四期(指尾款)是當面交錢,陳 東勝拿錢跟賣方結清,賣方也跟我們結清仲介費16萬元,該 仲介費是要交給企業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此外 ,陳煌嬌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於97年8月7日亦有提領249,6 73元之紀錄,有該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 ,另參以卷附之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明訂受託人於 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4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之仲介費應為16萬元 ,與證人林岳伯於原審證述所稱上訴人之仲介費為16萬元內 容相符,又證人林岳伯係就所親自見聞之事到庭證述,且經 具結,難認有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林 岳伯前開證述,應為可採。陳煌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49 ,673元,陳東勝已給付予上訴人代理人余小燕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⒌上訴人雖稱陳煌嬌未提出單據證明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 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扣除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代償上訴人系爭房地玉山銀行○○○分行銀行貸款3, 050,327元外,其餘價金949,673元,陳東勝依次於簽約時給



付20萬元、用印時給付50萬元及上訴人代理人余小燕繳交系 爭房地鑰匙時,再給付尾款249,673元,均已給付完訖等情, 業據陳煌嬌楊千慧童翠芬於庭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 岳伯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系爭房地土地買賣登記 資料、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陳煌嬌前開臺灣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又陳煌嬌之後於100年8月間並將系爭房地轉售他 人,其所稱因搬家,單據已找不到等情(見原審卷第239頁、 第123頁),尚非悖於常情。再依系爭房地自移轉至被上訴人 名下,迄今已逾14年,倘上訴人確係未收受系爭房地其餘價 金949,673元,何以遲遲未向買方陳東勝陳煌嬌請求給付? 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分行申請貸款,業於97年 7月31日清償完畢一情,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本院之 111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6217號函及檢具還本繳 息明細可憑,然上訴人竟未注意系爭房地貸款玉山銀行○○○分 行於97年7月後,就其該分行帳戶,即未有系爭房地扣款之記 錄,甚者,上訴人並將該帳戶向該銀行申請結清款項,予以 銷戶(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前開行徑,再再與常情不 符。至上訴人復稱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跟童翠芬連繫,有錄 音譯文可憑,然其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無陳煌嬌承認未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內容,且陳煌嬌亦否認陳東勝有未付款之 情事,自無從據此而為陳煌嬌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返還該價金949,673元,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應返還該買賣價金尾 款949,673元,無非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楊千慧童翠芬均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過程,陳煌嬌除清償系爭房地 銀行貸款3,050,327元外,另有將買賣價金交付楊千慧、童翠 芬,然楊千慧童翠芬未將該買賣價金尾款轉交予上訴人等情 為據,經查:
①依上訴人與楊千慧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雖約定契約成立後 ,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有該 委託銷售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然依上訴人



陳東勝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歷程,上訴人與陳東勝訂約及交付 分期款項、付清銀行貸款、陳東勝給付尾款及楊千慧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自陳「在買方陳東勝給付上訴人249,673元給余小燕 之後,再從249,673元裡面數16萬元出來給我們,仲介費是我 收的,我再交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楊千慧所 收受上訴人上開尾款之16萬元,屬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 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楊 千慧前開陳述雖與證人林岳伯之證述「第四期(即尾款249,67 3元部分),當面交錢,陳東勝拿錢當面跟賣方結清,賣方也 有跟我們結清仲介費16萬元,錢是我收的,16萬元交給企業社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二者就經手仲介費為 何人所為,雖略有不同,然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付款 均為14年前,前開歧異,應是時日久遠致記憶力模糊所致,而 該16萬元既屬上訴人應支付之仲介費,自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 事。另陳東勝訂約前給付之斡旋金6萬元,業經上訴人代理人 余小燕所收取,併為簽約金20萬元之一部,業如前述,自難認 楊千慧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②另童翠芬固不否認處理97年7月31日銀行撥款時,代陳煌嬌匯款 3,050,327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清償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節,然該貸款既已匯款至上訴人貸款帳戶,以清償該銀行貸 款,且依證人林岳伯於原審所證述系爭買賣價金交付款項之歷 程,均無童翠芬經手處理現金之內容,則童翠芬所稱伊沒碰到 錢等語,亦堪認為真實。 
③依上,上訴人就其所稱楊千慧童翠芬代為收受系爭買賣價金9 49,673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千慧童翠芬返還價金949,673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陳煌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49,673元本息,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千慧童翠芬返還 該價金949,67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所為擴張之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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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