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1號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吳青龍(即吳文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青龍為原當事人「吳文仁」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吳文仁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 亡而發生當然停止訴訟之事由,其繼承人為吳佳美、吳旻泉 、吳青龍、吳大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拋棄繼 承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56、315頁), 惟前揭繼承人吳佳美、吳旻泉、吳大為均已具狀聲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9、281、305頁),繼承人吳青龍則未聲 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吳青龍承受,續行本件訴 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