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趙林麗
追加原告 郭亮璇
郭美儀
郭帥儀
郭倩毓
郭亮君
郭上豪
郭馨儀
郭烜竣
郭又豪
被上訴人 沈平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郭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郭馨儀、郭烜竣、郭又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郭敏雄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與訴外人郭敏捷、郭德興簽署贈與受贈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郭敏雄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以贈與方式歸還移 轉予郭敏捷,並定登記人沈平心,然郭敏雄遲未履行系爭同 意書約定之將系爭土地歸還移轉予郭敏捷或其指定登記人沈 平心。嗣郭敏捷於110年5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遂在原審起訴請求郭敏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郭敏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 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爰聲請追加郭敏捷之其餘繼承人即郭亮璇、郭美儀、郭 帥儀、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郭馨儀、郭烜竣、郭又豪 為原告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郭敏捷與郭敏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簽署系爭合約書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而其為郭敏捷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郭敏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敏捷之全體繼承人, 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起訴,自應得郭敏捷全體繼承人 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郭敏捷之繼承人 除聲請人外,另有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 君、郭上豪、郭馨儀、郭烜竣、郭又豪等人,此有郭敏捷之 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在原審卷第29至 41頁)。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 加原告,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能否勝訴,對追加原告郭亮璇等人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 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追加郭亮璇等人為追加原告,僅為當 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權,若郭 亮璇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 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郭亮璇等人為原告,自不影響被上訴 人之防禦權,亦無礙於追加原告郭亮璇等人之審級利益,並 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上 訴人聲請裁定命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君 、郭上豪、郭馨儀、郭烜竣、郭又豪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 郭亮君、郭上豪、郭馨儀、郭烜竣、郭又豪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