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陳高欽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1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2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1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 為如附表2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1:
⑴原判決第27頁第19行「做輪椅」之「做」。⑵原判決第28頁第27行「蔡鎮宇」之「蔡」。
附表2:
⑴原判決第27頁第19行更正為「坐」輪椅。⑵原判決第28頁第27行更正為「蔣」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