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盧文檳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被 上訴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610分之1135、1610分之475。又系爭土 地現全無使用,有道路可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 號B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命為 變價分割,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已 確定),原審未顧及兩造意願,逕以變價分割,侵害伊保有 土地之權利,尚有未洽,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待政府徵 收開闢道路,屆時依規定徵收價格需加價4成,亦即會從原 本公告現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萬4,213元增加至1萬9,8 99元,且未來有可能因市地重劃而獲得重新分配土地之機會 ,屆時系爭土地會更有價值。上訴人此時主張分割,使系爭
土地變成畸零地,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兩造不利,故伊 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應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臨 路面積,始為公平;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自己的 土地完全畫在計畫道路之角落,兩面臨路;伊分得之土地卻 無出路,顯有不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 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 登記者為準。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17、39、16 9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土地目前有不知何人種植之竹林,北側、東側 有計畫道路,但尚未開闢,經由第三人的土地(林間的小 路)可達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空拍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65至272頁)。又系爭土地除西側與同段000-0號 土地相鄰外,東側面臨13米計畫道路,北側面臨40米計畫 道路,南側亦面臨計劃道路。本院考量如採上訴人主張之 南北向分割,則分得東側位置之一造,地形方正,同時享 有北側、東側、南側均面臨計畫道路之利益;分得西側之 一造,地形既不方正,且只南、北兩側臨路,土地價值顯 然失衡。如採東西向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兩面臨 路,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高,對兩造較為公平 ,本院履勘時到場之上訴人復當場同意此分割方案,故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即編號A 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 面積3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應較允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 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兩造均不願變價分割之意願,造 成其等將來可能必須面臨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困擾及不便,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