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黃奕陽即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陳惠敏律師
劉育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 人 張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5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向被上 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利息約定月付1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00萬元 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僅於108年5月13日、同年月20日各匯 款7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108年4月當期之15萬元利息 ,此外就系爭借貸關係,均無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嗣被上 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但被上訴人在交付之初已預扣15萬元利息,實則僅交 付2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故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85萬 元,且無其餘利息之約定。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6月14日、6月18日、7月2日 、7月4日,依序匯款402,000元、10萬元、75,000元、75,00 0元、223,000元、75,000元、1萬元、40萬元,共計136萬元 (註:上訴人就以上金額之加總,誤算為1,508,000元), 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係清償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00萬元本金。原判決判准被上訴 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4月12日有合意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於同日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 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主張僅交付285萬元,而 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交付300萬元)。
⒉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 2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訴 外人廖育德、背書人: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①108年4月23日匯款402,000元、②108年4月29日匯款 10萬元、③108年5月13日匯款75,000元、④108年5月20日匯款 75,000元、⑤108年6月14日匯款223,000元、⑥108年6月18日 匯款75,000元、⑦108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⑧108年7月4日匯 款40萬元,共13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⒋被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對上訴人 以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以109年度偵字 第78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8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⒌兩造對附表1之廖育德寄予被上訴人簡訊、附表2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兩造對其2人間於108年4月12日有合意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 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暨刑案之經過等 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且有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本票、刑案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截圖、簡訊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41-149頁;本院卷第8 3-8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在交付之初已預扣15萬元利息,實則僅交付28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係交付現金300萬元 ,而非28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此自陳 :其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300萬元,而無預扣15萬元利息之 情,其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之主 張尚屬無據,本件僅得認有交付285萬元之事實。至上訴人 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然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即有交付 現金300萬元,而無預扣15萬元利息之事實。又上訴人在刑 案偵查時,自始即答辯稱系爭借貸有預扣15萬元利息之情( 見刑案交查字卷第49頁答辯狀所載),互核其此部分所辯, 尚屬一致,而非有承認拿到3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刑案偵查時承認有拿到300萬元,並無提到有預扣1利息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亦無足採。 ⒊關於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應係108年12月底,論述如下: ⑴就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被上訴人主張:我記得上訴人是說 半年內會還我,但沒有確定時間,半年內應該是年底前會還 我,就是108年年底。我當時有同意他說的清償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清償日期為 108年12月底,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信 為真實。
⑵嗣被上訴人先後改稱:①我們就是約定在系爭本票上的到期日 ,也就是108年6月30日要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11頁);②不 是到期日,應該是發票日以後的3至4個月,因為上訴人說3 、4個月後,會有一筆貸款下來,也就是108年8月前要還款 ,最晚就是108年8月要還錢(見本院卷第111頁);③就本件 借款約定何時償還,其實我現在真的也有點模糊了(見本院 卷第112頁);④應該是108年7、8月,就是票據後面所載的2 個月左右,就是這段期間,不可能是年底(見本院卷第113 頁);⑤應該就是108年7月,上訴人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被上訴人自己先後多次更異其前詞,所述已屬 可疑,以上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⑶本件堪認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底。 ⒋綜上事證,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於上 揭時間,預扣利息15萬元後,交付285萬元予上訴人,且系 爭借貸之清償日期應係108年12月底等節,應屬可採。再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既僅285萬元,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數額確實為2 85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辯稱其就不爭執事項⒊所匯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 貸關係之本金等語,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辯稱:其就不爭執事項⒊所匯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貸 關係之本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兩造對上訴人有將不爭執事項⒊所列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且有上訴人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 原審訴字卷第37-6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間為108年4月12日,在此之前,上訴 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借 據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照 片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99、1 09-115、135-139頁;本院卷第87-97頁)為證,及被上訴人 另提出本票、借據附在刑案調卷(見刑案他字卷第5-8頁) 可稽。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自陳其前於103年2、4月 及105年1月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430萬元,及於108年2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92,000元等語(見刑案交查字卷 第47頁答辯狀所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亦堪信為真實。
⑶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改稱:①除系爭借貸關係外,上 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48頁);②否認105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見原 審訴字卷第133頁);③上訴人當初簽發原審訴字卷第79-81 頁本票4紙給被上訴人,是原本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後來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上訴人嗣後也沒有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需求,是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該本票4紙所載金額之
借款。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7萬元週 轉,惟上訴人已於1週後清償(見本院卷第75-77頁);④經 上訴人檢視被上證2後,想起確實曾於107年5月7日、同年9 月13日、10月12日有分別匯款14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但匯款原因係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初、9月初及10月 初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被上訴人短期借貸,並皆已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121-122頁);⑤對上訴人在刑案中所提答辯 狀之內容記載無意見,上訴人上訴後否認其他借款,係指之 前有借款430萬元,但都已經還完。就是還4,721,000元,已 忘記本金、利息分係為何。上訴人就430萬元借款部分有簽 立本票,應該有好幾張,不太清楚有無簽其他借據等書面。 除向被上訴人借款430萬元及系爭借貸關係外,兩造間並無 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1頁)。上訴人自己先後 多次更異其前詞,所述已屬可疑。其雖推托稱係因認前借款 已清償完畢,上訴後始否認有其他借款等語,但觀其所辯係 稱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與 其前開所述顯有不符,足認係事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上訴人在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貸多筆款項,而與系爭借貸關係為不同之借款。 ⑷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先前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票、借據、Line對 話截圖、存摺內頁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暨依上訴人 所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等證據,可見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 之期間,確有按月匯款14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另於108年3月8日、108年4月9日、108年5月6日,亦分別 有匯款14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且上訴人於108 年7月2日在如附表2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亦稱:「40是 確定有的」、「我還要給你另外14.8不是嗎?」、「剩下10 萬我會補在14.8裡面的」、「一樣下禮拜會匯給你的」、「 我知道,我不會欠你的」、「我待會先轉1萬給你」等語。 以上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他筆借貸,在系爭借貸關 係成立時,上訴人尚有積欠款項未清償,而在系爭借貸關係 成立後持續還款,更且在Line對話中,仍承認前款未還等情 ,應屬相符。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就先前之借款,均已清償完 畢乙節,並無足採。
⑸再上訴人對系爭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是否僅有預扣之15萬 元或按月給付15萬元乙節,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答稱「 不清楚,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71頁),甚且仍稱須閱覽 狀紙內容,以避免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對其
所為匯款究係清償何筆款項,亦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上訴人所辯,確屬可疑,尚難採信。 ⑹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不爭執事項⒊所匯款項,確 係清償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底,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285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 越上述得請求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5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廖育德寄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簡 訊 備 註 日 期 時間 廖育德 本院卷第83-85頁 108年8月31日 上午 11:40 我已經盡量在想辦法了,我朋友我都把阿銘家地址給他們了,前天才去社區發傳單,也有跟阿銘他爸用對講機說話,他們家就還是這樣,堅持要用房子處理,該說的我都說了,我說到他家的人都反彈了,我姐要做禮盒才知道阿銘連我姐夫都借了40萬,我姐都沒錢做禮盒了,我去哪生40萬來做盒子,我連生意也快不用做了。 附表2(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
對 話 備 註 日 期 時間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95-97頁 108年7月2日 下午1:16 40是確定有的 怎麼又少10萬 下午1:17 是在幹嘛 我還要給你另外14.8不是嗎? 是 剩下10萬我會補在14.8裡面的 下午1:18 一樣下禮拜會匯給你的 我不想背書債務越來越高 我知道,我不會欠你的 下午1:19 我待會先轉1萬給你 好嗎 嗯 下午2:14 語音通話結束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