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9號
TNHV,109,重上更一,2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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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 訴 人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張隆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
部分訴之變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變更、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變更、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由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8,由上訴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由上訴人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楊 仙妃、張隆志,有文化部民國109年9月22日文人字第109204 5675號函、文化部110年3月22日文人字第1102010249號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07頁);被上訴 人先後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楊仙妃、張隆志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邦 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名匠設 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新臺幣(下同)5,55 8萬888元、2,005萬4,237元、1,026萬4,890元,及均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8-119頁 、卷二第431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就如附表一編號21 部分,變更依民法第508條、第490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297頁、卷四第155、168頁),核屬訴之變更( 變更前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即失 其效力,自無庸裁判);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5,506萬9,347 元、1,908萬3,587元、991萬1,082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75頁;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經核 其追加、變更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工程展延費用 等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 :伊等聯合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該館1 、2、4樓展場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下稱系爭工程), 於96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綠邦公司為代表上訴 人之廠商。伊等原訂於96年3月19日開工,97年2月28日完工 ,然系爭工程之施作日期因被上訴人建築工程遲延,及辦理 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經多次改定,延至100年1



月3日始能進場施作,並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完成驗收。伊 等因前述簽約時所未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工程延宕近4年 ,致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物價變動、租金、保險、薪資等必 要費用,計伊等共同支出新臺幣(下同)367萬9,714元(即 附表一編號1至4,由綠邦公司代表請求)、綠邦公司支出5, 138萬9,633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11)、欽成公司支出1,908 萬3,587元(即附表一編號12至17)、名匠公司支出979萬2,43 2元(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伊等因實際工期超過原定工 期而增加之各項管銷費用,非系爭契約所能涵蓋或支應,自 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得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 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綠邦公司5,506萬9,347元、欽成公司1, 908萬3,587元、名匠公司979萬2,432元;另因伊等承攬施作 之系爭工程單元F日本警察廳及宜蘭戲院,因關連廠商施作 消防系統,造成天花板及地坪多處損壞、變形,致名匠公司 支出11萬8,650元之損壞修補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1),名 匠公司另得依民法第508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萬8,650元。爰依前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綠邦公司5,506萬9,347元、欽成公司1,908萬3,587元 、名匠公司991萬1,082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變更依民法第5 08條、第490條規定(附表一編號21部分)為請求權基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5,506萬9,347元、1,908萬3 ,587元、991萬1,082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 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上訴人可 自由調配作業,其間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亦不符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縱認上訴人確因伊未交付施 作場地致生所述損害,惟此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無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則無論自完工日 或驗收合格之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算,迄本件於104年4月2 日起訴之日止,上訴人所為之全部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則應類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期間內行使,而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2月28日,則其形成訴權算至本 件起訴時,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均屬 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四第486-491頁) ㈠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6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 限約定:「㈠履約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14日內正式以書面 申報開工。㈡完工期限:工程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本完 工期限計算基準係以甲方於96年11月1日交付乙方施工場所 後122個日曆天完成)。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 面施工,應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綠邦公司於96年3月1 9日以書面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函覆准予備 查。
㈡展示工程因建築工程延宕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2項交 付施工場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61 0025370號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之工期,並以97年5月1日為 提供系爭展示工程進場施作時間。
㈢兩造於97年1月21日召開督導會議,會議記錄第㈢2.規定:「 進場時間按建築工程最新進度來看,展示工程應調整為97年 10月1日進場…」。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720001380號函暨 附件影本通知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案議價程序。 ㈤被上訴人因建築工程問題於97年7月29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展示及建築工程協調會」,作成決議:「1.…暫訂於9 8年4月1日交付完整展場供展示工程施作…。2.1樓展示空間… 暫定於98年2月1日交付…。3.2樓常設展區、4樓企畫展室及 台灣論壇空間,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710025040號函通 知原訂交付施工場所日期為96年11月1日暫定展延至98年4月 1日。另依據「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第4次督導會議 」決議將進場後施作工期調至5.5個月,爰展延後實際完工 日訂為98年9月16日。
㈦因被上訴人建築工程辦理終止契約,於98年3月18日以臺史博 展字第09820005200號函檢送「展示工程第23次分項督導會 議(建築工程進度說明)會議記錄」,通知上訴人交付施工 場所日期預定展延至99年5月15日,展示工程應重新檢討工 期,應明確釐清進場前可完成工作項目、進度比例,且含尚



未完成之大型物件應先行停止施作。
㈧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 止之第2次契約及工程討論會」,會議結論略為:「1.因本 館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目前刻 正進行終止契約前工程結算工作,並預定6月辦理第一次結 構安全工程發包工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本館考量無 法進場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建築影響繼 續施作,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求,影響層 面及衍生問題重大,故今日宣布自98年4月23日起本展示工 程先停工施作。」
㈨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820012660號函通 知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及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 之展期。
㈩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 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下稱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 會),會議總結論第2點記載;「洽詢工程會及律師等,並 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此工程依合約規定,是限期完工概 念。依合約解釋,就是自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 ,後因辦理變更,依核定為167個日曆天,因此工期僅以進 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 。」。第4點記載:「經本館詢問工程會,工程會認為即使 為場外施作,仍需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等,故復工後仍須維持聘任。」。第6點記載:「工期疑 義已釐清,故自98年8月1日起全面復工,請廠商詳細評估進 場前施作之項目及進度,本館提供倉儲以上述2處空間為限 ,後續工項製作,廠商應詳細依進場時程評估製作工項之程 序安排,如需其他倉儲空間,廠商應自行安排,並負保管責 任。」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820015900號函,通 知上訴人系爭展示工程定於98年8月1日辦理全面復工。 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以98綠備0000-000號備忘單提出完整之 「倉儲空間計畫」。
因受建築主體工程進度之影響,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以臺 史博展字第09910032560號函,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展延 至99年11月15日進場。並依系爭工程第4次督導會議決議, 工期仍維持被上訴人交付場地予上訴人該日起167個日曆天 ,完工時間為100年4月30日。(原審補字卷第81頁)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召開99年度第28次工進整合會議,決 議:「13、展示工程原訂本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乙事,因建 築重型支撐架未拆架及現況無法全面交付進場等影響,同意



展示工程展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召開第29次督導會議,決議:「三 、本工程2、4樓展場自100年1月3日正式進場施作,1樓兒童 廳以1樓展場可交付時間另起算進場工期,…考量原工程為全 場同時施作,1樓僅為原工程其中一部分工作,故1樓工期應 以少於原合約進場時程167天為原則。」
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樓展場。 為配合場館2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完工時間等其他工程介面 因素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同意整體工期展延至100年9月15日 。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2002567號函檢 送第2次變更設計採購案決標公告。
因配合展示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性能式消防及建築主體介面 之影響,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臺史博展字第10010036 0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軟硬 體項目,仍依原訂之工期於100年9月15日前申報完工。 上訴人綠邦公司先後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0日、100 年10月20日申報部分完工。
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22日、10月14日、10月24日為系爭 工程第1次部分竣工初步勘查確認、第2批部分完工項目初步 勘查、第3次完工項目初步勘查。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正式開館營運。 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初驗程序。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議定會議, 議定工程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並辦理系爭展 示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又於101年2月8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 1200034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案決標公告。 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申報全部完工(含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 )。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為第3次變更案竣工初步勘查。 於101年10月11日展示工程全案驗收通過。 上訴人將展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展期至101年10月31日,被 上訴人同意備查。
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提出陳情函表示, 系爭工程原定97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幾近4年,增加鉅 額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10 項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請立法委員能居中協調、主持公道,使被上訴人得 儘速辦理補償事宜。立法委員林滄敏就上訴人上開陳情事項 ,邀集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結論:



「一、請陳情人一周內將相關文件造冊送件國立臺灣歷史博 物館。二、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收件後一個月內審酌後送 文化部審議該案交付仲裁可能性。」,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 開陳情書。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將請求明細暨相關憑證 寄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以臺史博展字第1042000251號函通 知上訴人等,有關系爭工程採購爭議處理乙案,經報文化部 礙難同意採仲裁方式處理。
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15期至50期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內 容(如本院更一卷三第393-605頁附表一所示),即綠邦公 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之物價調整款計算金額分別為1,02 5萬9,544元、775萬3,227元、440萬7,675元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均不爭執 ,但爭執有無給付之必要性。
系爭工程分別於97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0年8 月10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1年1月19日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各次變更設計之原因、金額、工期等內容如本院卷 四第138-141頁所示。
系爭工程因介面配合及變更設計等問題,辦理13次工期展延 ,展延期日計算至100年10月20日共計展延1,330日,若計算 至101年2月28日共計展延1,461日。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更一卷四第491-492頁,為論述方便 ,略作增補)
㈠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其形成訴權有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法律關係,擇一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6萬9,347元、1, 908萬3,587元、979萬2,432元;名匠公司依民法第490條、 第5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650元,及均自103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交易之習慣及遵循誠信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機關辦理採購,應遵守公平合理之 原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準此,對於政府採 購契約之解釋,自不得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 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所稱「得補償」,文義上固有容許甲 方為斟酌裁量如何予以補償之意,惟是否係賦與甲方恣意決 定權,廠商均不得依本條為請求,非無疑義。觀諸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項第5款對於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仍以情節重大,始不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之約定(見原審 補字卷第45頁),則同條第10項第2款之約定既係以乙方即 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而暫停系爭 工程之執行為前提,倘解為不問其情節如何,均得任由被上 訴人單方決定是否補償上訴人因工程停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補償,自有失衡平。況本件契約是在興 建工作物上施作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工程,自然需取得 場地之占有才能進行施工,如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交付工程用 地,勢必會影響工程進度,而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程用地之 義務,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9條第21項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工程 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69點第1項亦規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3頁),查本件 暫停工程執行之原因,主要係因被上訴人主體工程廠商亦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無法依原定期程交付場館予上訴人進場 施作,且延宕期間長達4年之久,而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廠商 ,於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各項管銷費用, 不可能免費提供被上訴人勞務及利益,縱使暫停工程執行期 間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依本條約定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 ,惟若認上訴人須自行完全承擔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補償,自難認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 則。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僅約定被上



訴人「得補償」上訴人,及上訴人得於工程停止逾6 個月時 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 款之「得補償」,係賦與被上訴人可斟酌決定是否補償上訴 人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0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 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已明訂乙方所負為「補償」責任;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 責於乙方(承攬人)為要件,至甲方(定作人)有無可歸責 事由則非所問,性質上已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次按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 ,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承攬報酬固 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 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 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 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 算。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性質為機關所負之補償 責任,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之補償,係主張因工期延長增加費用 ,類似於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復審酌立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 各項請求權利,咸以從速行使為宜,是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0項第2款之請求權,應以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2年定之。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估 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 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並辦妥保固程序後,一次結付尾 款。」,系爭工程係於101年2月28日全部完工,101年10月1 1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完成 保固手續(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91-495頁保固保證金收據) ,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完成保固程序後,始能請求給付 本件工程尾款,則本件工期延長之費用補償請求權適用或類 推適用前開約定,應自101年12月12日起始能行使云云。惟 查,本件工程乃採取分期估驗計價,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



日即於請求最末期估驗款數額內直接扣除保固保證金(見本 院重上卷一第607-611頁綠邦公司101年11月29日101綠博字 第1129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非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再 另行請求給付尾款,保固保證金之繳納尚非請求工程尾款之 前提要件,否則如上訴人一直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效即無 從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 定請求工期延長之補償,乃契約金額外之額外請求,工程尾 款則係契約金額內之金額請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 款亦未規定展延工期之補償必須在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才得以 請求,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與延長工期 之費用補償請求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工期延長之費 用補償請求權自101年12月12日起始能行使,時效自斯時始 能起算云云,為不可採。
 ⒋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者,其請求 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就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 意思即為已足,無需何種方式,亦不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 要。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後,上訴人 曾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陳情表示系爭工程延宕 近4年,其等增加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見原審重訴卷 一第190-191頁陳情函),而經由該立法委員協調兩造於103 年10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見不爭執事實),參以證人即當 時主持協調會之林滄敏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徐文保於本院到 庭證稱「上訴人公司主張有承攬被上訴人的工程,被上訴人 有爭議款項還沒有給付…館長說沒有預算所以要報給文化部 看有無預算可以編列…」、「上訴人有帶整本單據來…有提出 一本明細,還有兩張A3紙的明細」、「陳情人一定會講欠多 少錢,要聲請多少費用、落差多少等」、「他們有協調是否 有這些費用,…就有明細部分去協調」等語(見本院重上卷 一第444-447頁);證人簡溪川於本院到庭證稱:「主持人 有詢問我們這些廠商,是否有準備賠償明細、憑證等等資料 ,我說只有準備一份賠償明細金額是1億2,000多萬元,我說 我們會把資料再提供給被上訴人來處理後續的動作。」、「 當天主持人有提出陳情函要求被上訴人補償1億1,000萬元的 陳述」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88-389頁),可認上訴人 已於系爭協調會就工程延宕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 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補償之表示,斯時尚未逾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因此而中斷,



又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4月2日起訴請求,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補償請求權,自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提出陳情函表示 ,系爭工程原定97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幾近4年,增加 鉅額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1 0項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請立法委員能居中協調、主持公道,使被上訴人得 儘速辦理補償事宜,且立法委員林滄敏就上訴人上開陳情事 項,邀集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然上訴人於前開 陳情函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為請求,且縱認其並同時有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 求承攬報酬之意,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原審起訴時,僅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 約定而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始於105年7月26日上訴理 由及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7-119頁),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自不生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該請求權自101年10月11日 驗收合格起算,迄於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追加起訴時,業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其形成訴權有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 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 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 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 ,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在承攬法律關係之下,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工程 延長之費用補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承攬契約之規定及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以不同之法律依據請求相同之 工程費用,承攬契約之規定應遵守民法短期時效之限制,基 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精神,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也應受到除斥期間之限制且類推民法承攬短期時 效等相關規定,更能貼近承攬契約時效不宜過長之基本精神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 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 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 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 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相近,其除斥期間應以2 年為宜。又 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 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 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需待正式驗收合格, 雙方結算底定,被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 。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11日全案驗收通過,被上訴人 於101年12月23日以臺史博展字第1011004427號函檢送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各1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1年 12月27日收受(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3-351頁、本院更一卷 四第175頁),應認系爭工程款於101年12月27日已結算底定 ,則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1年12月27日起算,至103年12月 27日屆滿,而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縱上訴人於103 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提出陳情書時,曾援引民法第2 27條之2之規定(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1頁陳情函),並於10 3年10月8日進行協調,亦不生除斥期間中斷之效力。上訴人 迄於104年4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之形成訴權,業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應堪 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8日於立法院會議室進行協 調 ,達成協調結論:「一、請陳情人(上訴人)一週内將相關 文件造冊送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請國立臺灣歷史博 物館收件後一個月内審酌後送文化部審議該案交付仲裁可能 性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0頁會議記錄),已使上訴人信 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已逾除斥期間,即與其 之前之行為有所矛盾,係屬違反禁反言之行為,有悖誠信原 則,應不生除斥期間已過之效果云云。然除斥期間與消滅時 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影 響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法律關係,擇一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6萬9,347元、1, 908萬3,587元、979萬2,432元;名匠公司依民法第490條、



第5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650元,及均自103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 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綠邦 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形成訴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其執此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費用,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單元F日本警察廳及宜 蘭戲院,因關連廠商施作消防系統,造成天花板及地坪多處 損壞、變形,致名匠公司支出11萬8,650元之損壞修補費用 (即附表一編號21,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29頁),上訴人名 匠公司另得依民法第508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萬8,6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主 張之損害請求,與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 第2款規定無關,其於104年4月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514條規定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 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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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