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悅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知犯罪行為錯誤,犯後悔悟坦誠犯行,願意和被害人 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請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此提 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 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及工具,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害人 年逾70歲,因洗腎不便,不欲調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9頁),且被 告並未到庭,是其自無從以此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量刑 因子並無改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悅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03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供犯罪所用IPhone8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悅成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礦 泉水」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其預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可供作為詐取被 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然為獲取報酬,即令所提領之人頭帳 戶資料包裹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綽號「礦泉水」之成 年人指示其提領內裝有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時使用之人 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並約定可獲取報酬。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使 瀏覽該網頁之甲○○與廣告刊登之聯絡人員「謝小姐」聯繫 ,「謝小姐」佯稱借貸須提供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審核,使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5日15時12分在苗栗高鐵站○○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街0 段0號「○○超商○○○○○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傳送予「謝小姐」。許悅成即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17時51分許,至上開○○超商○○○○○店領取裝 有甲○○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許悅成領取上開
包裹後,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 指定之高雄市榮華公園某角落,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先於109年7月7 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友人「郭文彰」且已更 換手機門號,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9日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稱欲購買果園,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至 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3時52分至55分共提領15萬元,及於 同日14時19分跨行轉出30,014元(其餘金額經圈存抵銷),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嗣丙○○與友人郭恩彰本人聯絡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第2 30頁、第313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二、本件被告許悅成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將之放置 於高雄某公園角落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領 包裹的時候,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是依對方的指示到商 店領取,對方說寄錯地址,叫他去幫忙領。他是經由臉書社 團與對方聯絡上的。對方當時在徵求跑腿,他有去應徵做跑 腿工作。他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只知道對方微信的暱稱是 礦泉水,他並不清楚去幫人家領包裹,可能會幫助到詐騙集 團,他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當時的新聞宣導都是不要去外 面提款機轉帳,不知道這也是一種詐騙的形式。他領了包裹 之後,就放在高雄某公園的牆角角落等語。
三、經查:
㈠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使瀏覽該網 頁之甲○○與廣告刊登之聯絡人員「謝小姐」聯繫,「謝小姐
」佯稱借貸須提供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審核,使甲○○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5日15時12分在苗栗高鐵站○○便利商店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後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 街0段0號「○○超商○○○○○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謝小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暱稱「大小額借款謝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Facebook頁面、○○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擷圖1份(警㈠卷第 10至23頁)可以佐證。
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先於109年7月7日下午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係丙○○友人「郭文彰」且已更換手機門號, 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再於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聯絡丙○○,佯稱欲購買果園,需借款20萬元,使丙○○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匯款2 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LINE暱稱「郭文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本院卷第57至6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偵㈡卷第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 儲字第1110049908號函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許悅成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8日17時 51分許,至上開○○超商○○○○○店領取裝有甲○○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許悅成領取上開包裹後, 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高 雄市榮華公園某角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提款機機台號碼03579照片1 張(警㈠卷第28至31頁)、○○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擷圖1份( 警㈠卷第23頁)可以佐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後,並於同日13時52分至55分共提領告訴人丙○ ○所匯入20萬元中之15萬元,及於同日14時19分跨行轉出30 ,014元(其餘金額經圈存抵銷),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儲字第1110049908號函暨其所附之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去應徵做跑腿工作,但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 ,亦不清楚去幫人家領包裹可能會幫助到詐騙集團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南,再搭計程車前 往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南火車站搭火車 至高雄火車站,再搭計程車至高雄某公園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於警詢中 亦供稱,他於(109年)7月8日17時21分先至臺南市長榮路○ ○超商○○店提領第一個包裹;再於17時48分至○○超商○○○店提 領第二個包裹。他領完包裹後就到臺南火車站搭火車到高雄 火車站,出站後再搭計程車到華榮公園(高雄市鼓山區文信 路上)於19時30分許將包裹丟在公園內的一個花圃中,他丟 完後就搭車離開回桃園了(警㈡卷第7至8頁)。 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被告先由桃園火車站搭計程 車於109年7月11日18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某○○超商領取包 裹後,再南下至臺南市北區育德路成德公園旁,將包裹放置 於椅子上即搭計程車離去,經警尾隨逮捕,並查獲上開包裹 內有3張提款卡及2本存摺(此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㈡卷第4至7頁)。 由被告之領取包裹及交付過程可知,其係跨縣市長途移 動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並不須交予特定人,而係放置在公 園角落或座位上,再由不詳人取得包裹。苟僅係單純應徵為 一般公司從事領取包裹工作,為何須跨縣市長途移動領取包 裹,增加人力及交通費用等營運成本支出?又為何領取包裹 後並不須交予特定人簽收,表明已履行完成交付,確認責任 歸屬?足認被告應預見上開包裹內物品可能係供犯罪集團實 施犯罪所用,且經由跨縣市領取包裹及放置在公園座位上而 非當面交付方式交予不特定人,以製造斷點規避查緝。 ㈣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他總共領過三次包裹,前一、二次都是 一個微信暱稱圖形「海浪」的人所指示的,第三次是暱稱「 杜妍」所指示的(警㈡卷第7頁)。他與微信暱稱圖形「海浪 」及暱稱「杜妍」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使用微信聯繫,都是 用他的手機聯繫,他沒有見過圖形「海浪」及暱稱「杜妍」 之人(警㈡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將搭車費用 匯到他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中(警㈠卷第3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車資2000元,另外有說給他6000元報酬(偵 ㈠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領兩個包裹當天(即領 本案包裹之7月8日),總共對方匯了6000元給他,這是純車 資(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亦即,被告並未曾見過交付其 領取包裹工作之人,而勞務替代性高、技術門檻低之領包裹 工作竟可以領取高額報酬及車資,且領取費用亦係直接轉帳 至其帳戶內,足以佐證被告應已預見上開包裹物品可能係供 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所用,惟為領取高額報酬仍跨縣市領取包 裹,並以非當面交付方式,交予不特定人,而有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之領取包裹及交付過程、與指示提領
及交付包裹之不詳人聯繫過程,及被告可獲得之車資、報酬 金額綜合判斷,被告應已預見指示提領及交付包裹者係詐欺 集團而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該集團藉由被告之提領及交 付包裹暨使用包裹內之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額,並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惟被告為獲取報酬,仍以即令參與 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並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參與 上開犯行,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共同詐取被害人丙○○之金錢並以上開郵局帳戶取得詐欺所得 之金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礦泉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詐欺集 團,並於詐欺集團以集團詐欺模式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及 洗錢過程,分工擔任收簿手,提領人頭帳戶之包裹,助長社 會集團詐欺之犯罪模式;被告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 及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 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畢業,有1個未成年兒子,入監 前打零工,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固定,小孩由前妻照顧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㈣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由詐騙集團於其提領上開包裹當日(即1 09年7月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筆2000元現金,合計600 0元,有卷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 頁)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給他上開6000元是 純車資(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惟此部分仍係被告犯罪所 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與微信暱稱圖形「海浪」及暱稱「杜妍 」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使用微信聯繫,都是用他的手機聯繫 ,他沒有見過圖形「海浪」及暱稱「杜妍」之人(警㈡卷第7 頁);於本院亦供稱上開手機已於另案被查扣,該案業經不 起訴(本院卷第238頁)。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 得其所有之IPhone8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 目錄表(警㈡卷第39至42頁)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因另 涉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㈢卷第125 至126頁)。
上開IPhone8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通訊工具,且該手機所 另涉之他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告訴 人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為領取裝有甲○○之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上述。依被告提領、交付過程及報酬金額,固可認定被告應 已預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錢及洗錢 之用。然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來源是否確係 詐欺取得,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尚有參與詐取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行,或
詐取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行係在被告犯意聯 絡範圍內。
況且,詐欺集團以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犯罪模式亦屬常見且合理,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 認為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以外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顯未 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僅有一提領包裹並交付之 行為,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重合,原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643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4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卷)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5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76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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