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968號
TNHM,111,金上訴,96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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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宴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林宴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沒拿利益絕不是跟他 們同夥,是唐妮德努西奧、黃瑋張容甄三人協議投資比特 幣,只是唐尼沒經過我同意的,是匯款人經隔3個月沒收到 利益也找不到事主,才向帳戶提告詐欺,所以我才是無辜受 連累受害者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供 「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於110年3月24日即為警調查,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信被告所辯:我是因為遭「唐尼」的朋友詐 騙,才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其使用等語,認不能以吾等一 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等語,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4月21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805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是 若被告於前案果真受騙(也有可能是檢察官被騙),則被告 於前案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已知「Dony Denuccio」 就是騙子,理應不會再被騙子「Dony Denuccio」所騙,被 告竟於數日後即於110年3月30日前再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 騙子「Dony Denuccio」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又再依騙子「D ony Denuccio」指示,執意為本案之行為,縱使無法認定被 告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 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茲被告於本案再辯稱不知情,自己也遭「 Dony Denuccio」所騙云云,已完全超出吾等一般常人智識 經驗,非一般常人所能理解、想像,其所辯實令人無法置信 ,自不足採。故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宴妃雖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有前 述情形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3月30 日前某日,進而與通訊軟體暱稱「Wang Wei」、「Dony Den 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 Alex Graham」 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宴妃提 供不知情之其子王耀瑭(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
二、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 BOOK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Wang Wei」之人,自110年3月30日起,與 張容甄加為好友,佯稱,在挪威金融帳戶出問題,致無法為 遠在加拿大就學子女繳納學雜費,欲向張容甄借款云云。致



張容甄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110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林宴妃指示 不知情之王耀瑭悉數領出,由其帶至臺北市某一處以購買比 特幣方式轉予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 向張容甄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容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容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林宴妃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DonyDenucc io」、「MacusAlexGraham」等人供人匯款,告訴人張容甄 確有受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並為如事實欄所載匯款,其嗣後 指示不知情王耀瑭領出後,依「DonyDenuccio」之指示,將 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比特幣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認識 「WangWei」,至於「DonyDenuccio」是伊認識的網友,封 鎖好幾次,但對方都一直換名字與伊聯絡,會提供兒子王耀 瑭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因自己的帳戶也曾遭對方盜用而 不能使用,這次因對方說兒子生病需要醫療費用,請其幫忙 ,伊才不得已幫忙,自己並無任何好處云云。
二、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之「Dony Denuccio」 、「Macus Alex Graham」,告訴人受不詳姓名男子Wang Wei」之人施以詐術而匯款211102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指 示不知情王耀瑭領出後,依「Dony Denuccio」指示將之購 買比特幣並轉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至5 頁;警卷二第9至14頁;偵卷一第5至6頁;偵卷二第29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9至58頁),核與告訴人供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王耀瑭亦就系爭帳戶 是其所申辦,借予母親即被告使用,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母 親等情節,證之綦詳(見警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29至32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無摺存款收執聯正本(見警卷二第



83頁)、被告林宴妃提出其與詐騙集團「黃金-唐尼德魯西 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2021年4月22日暨2021年4月2 3日面交核對單2紙(見偵卷二第43至36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855號函暨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警卷二第35至4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 定。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購買 比特幣匯入他人比特幣錢包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 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提領告訴 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 而轉至他人指定比特幣錢包內,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Macus Alex Graham」之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W ang Wei」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早於110年1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供「Don 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於同年3月24日即為警調查,嗣後經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 及當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一第2至5頁) ,足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告訴人匯款之前,早已知悉提供帳戶供「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帳戶而受害,已為法所不容,其 早已於前次偵查過程中知悉「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 德魯西奧)所為為違法之舉,仍再依其指示而為,自難謂其 受騙。
㈡、再者,被告就「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也 好 、「Macus Alex Graham」也罷,均未能提出相關確切、 具體之相關年籍資料,甚至也無任何查核之動作,已違反一 般社會常情;而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二人對話內容,「Dony D 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稱呼被告為老婆,而被告 不斷以「沒人像你這樣做違法」、「搞得像犯罪」(偵卷二 第47頁)、「哪有透過你叫台灣女人的錢,再匯給台灣人的 戶頭,然而再領出又要匯比特幣給你 ,根本是利用台灣女 人來幫你洗錢」(見偵卷二第49頁)、「你叫我做那種是犯 罪洗錢,你以為我不知道嗎?」、「正常管道匯款不是這樣 」(見偵卷二第81頁),足認被告猶不顧於此,知悉有可能 違法,基於縱有前述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參諸被告自陳前經「Dony Denuccio 」(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騙,多次封鎖,「Dony Denucc 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仍換多個姓名與之保持聯繫, 而其歷前案之偵查過程,已知悉所遇非人,仍甘願依「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示而為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所辯不知情、自己也遭人所騙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Wang Wei」、「Dony D 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 Alex Graham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 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 西奧)、「Macus Alex Graham」之邀提供帳號資料,並為 該詐騙集團提領、購買比特幣匯出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Wang Wei」、「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 cus Alex Graha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 領及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耀瑭代為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 德魯西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知悉所為致他人受害 並涉犯罪,竟仍甘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王耀瑭系 爭帳戶資料、命王耀瑭提款而再自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工作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犯後並未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無業,與二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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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