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輯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宗輯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泰」之人(下稱「阿泰」)聯繫,經「阿泰」告知如代為提 款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阿泰」、許宏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蔡宗 輯與「阿泰」、許宏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 致電宋秀娟、林清明、黃枝成,佯稱係其等友人或外甥,急 需借款,致宋秀娟、林清明、黃枝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帳戶。迨前揭款項均匯入後,「阿泰」即指示 蔡宗輯、許宏良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蔡宗輯並依指示將款項當場交予許宏良,以此方式移 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 報酬。嗣宋秀娟、林清明、黃枝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7頁),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9-70頁),被告於原審亦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0-9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84、90頁),核與告訴人宋秀娟、林清明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黃枝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謝英 莉、吳建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0、33-35、 53-55、57-60、79-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宋秀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林清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星 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與存款回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 案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3124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 016054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提領款項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29、31、45、47、49-51、 67-77、83、93-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9年8月間,參與「阿泰」、許宏良等人所屬之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原審卷第84、90頁),並有提領款項路線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125頁), 足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無疑義。 ㈢被告上訴雖又具狀辯稱:原判決所指暱稱「阿泰」之人,即 許宏良本人,原判決憑空臆斷遽認本件係3人以上犯罪,顯 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於109年8月4日9點至10 點有1位綽號阿泰之男子以telegram跟我聯絡,叫我去佳里 區果菜市場,我到達後綽號阿泰男子就叫我和另一男子(我 稱呼他師父)共同搭計程車前往麻豆區監理站,到後師父就 說要進去監理站辦事情,等他出來後我們就再搭乘另一台計 程車前往麻豆區全聯超市提領金錢,結束後我們再搭計程車 前往麻豆菜市場提領金錢;師父差不多30幾歲,阿泰我都叫 他泰哥,約40至50歲等語(見警卷第6-11頁),並指認綽號 師父之男子為許宏良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3-17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可知,綽號「阿 泰」之男子與共犯許宏良實為不同之人,上訴意旨所稱其等 為同一人云云,實係為迴避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應不足採。
㈣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之時間,告訴人宋秀娟、林清明及被害人黃枝成係分別於10 9年7月31日13時32分、109年8月2日某時、109年8月1日18時 54分即已先行接獲詐欺集團佯稱好友或外甥之電話施以詐術 並取得聯繫後,再接續於109年8月4日上午9時51分、109年8 月3日上午10時49分、109年8月3日上午9時54分以其假冒之 身分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款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訴明 確(見警卷第19-20、33-3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49-51、71-77頁)附卷可參,而於詐欺集團對 上開人等佯稱為好友或外甥施以詐術之時,告訴人或被害人 即已陷於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間應係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冒用其等好友或外甥之身分為起始 ,因此部分攸關被告何次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是起訴書漏未記載109年7月31日13時32分、109年8月2日某 時、109年8月1日18時54分之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著手施用 詐術之時間,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 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 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10年9月17日,有原審法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頁),而被告另案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雖繫屬法院之時間在前,惟並未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另案相關刑事判決 及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81、91-93頁),則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又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詐欺集 團著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先於編號2、3部分,乃被告 遭起訴之「首次」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在 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車手各階 段犯行,而僅負責提款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 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 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 「阿泰」、許宏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
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罪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八、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援引證人即告訴人宋秀娟於警詢之證述 ,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前揭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採證,即難謂適法。
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著手時間,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此部分攸關被告應就何部分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 定,原判決未就卷證資料予以比對釐清,一方面就附表編號
1至3之詐騙時間逕行認定為109年8月4日上午9時51分、109 年8月3日上午10時49分、109年8月3日上午9時54分,一方面 敘明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標準,卻 又以被告首次提款之附表編號1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忽略該次犯行依其所認定之詐欺時間係最末一次而非首次 ,認定事實、所載理由及適用法則均有矛盾及不當之處。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 欺犯罪,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其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失 ,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晶元 藥水配管工程、須扶養在養老院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4,500元,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刑 1 宋秀娟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32分、109年8月4日上午9時51分 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39分匯130,000元 王姵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②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提領20,000元 ③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2分提領20,000元 ④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⑤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⑥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7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內ATM 蔡宗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清明 109年8月2日某時、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9分 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56分匯100,000元 王俊凱所有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21分提領60,000元 ②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22分提領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公有零售市場內ATM 蔡宗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枝成 109年8月1日下午6時54分、109年8月3日上午9時54分 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19分匯150,000元 章政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1分提領20,000元 ②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20,000元 ③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提領20,000元 ④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4分提領20,000元 ⑤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5分提領20,000元 ⑥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6分提領20,000元 ⑦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7分提領20,000元 ⑧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27分提領10,000元 ①-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心○○○○店內ATM ⑧ 臺南市○○區○○路0號○○○○公有零售市場內ATM 蔡宗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