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61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
林銘緯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僅就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87頁、289頁、291 頁、295頁),是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幫助洗錢部分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 判決應該是以被告涉犯2個罪名量處刑度,而王盛騰才是販 賣帳戶主謀,王盛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顯然較被告為重,請求考量共犯間之手段、參 與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事 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各項因 素後,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主要係以被告並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向王盛騰母親詐騙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 為,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並非居於主嫌地位,而認原判決量 刑不當。然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意旨認屬各別犯行,應 分論併罰,原判決審理後,亦認屬數罪併罰之2罪,而分別 論罪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係以被告同時犯附表 編號1、2之2罪,而於附表編號2部分加重量刑。至於上訴意 旨認為,王盛騰方為主嫌,被告不應量處較王盛騰為重之刑 部分,然依王盛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稱被告知 道我生活上缺錢使用,跟我說提款卡交給他,他要借給女朋 友,我就可以拿到1萬5仟元,所以在110年11月5日拿提款卡 給被告,是實在的(本院卷第191頁)、我一開始是想要把 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叫我去用永豐銀行的帳戶給他,後 來沒有用,我們兩個是一起去賣帳戶給詐騙集團,當時我缺 錢,被告一開始說是他女朋友,借他女朋友後2、3天,會給 我4仟、5仟元,我有跟被告一起去便利商店寄卡片,但我沒 有進去,是被告進去而已,我有告訴被告密碼,我後來沒有 拿到錢,寄卡片的費用應該是被告支付的,因為被告進去便 利商店寄,我有沒有進去,怎麼會知道多少錢,而且被告也 沒有講(同卷第193-195頁)、是被告主動找我,因為我沒 有想到要賣提款卡,而且是我母親的提款卡,不是我的提款 卡,被告應該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被告賣多少錢 ,但被告說可以分我4仟、5仟元(同卷第197-198頁)等語 ,核以被告供稱:我有跟王盛騰拿他母親的帳戶資料,由我 寄出,但我寄出時王盛騰在我旁邊,對方自稱在經營賭博, 要租用帳戶,1個金融帳戶10天1萬5仟元,我寄出提款卡, 密碼是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偵6120卷第34頁)等語,足認 本件應係由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並寄送王盛騰母親林玉翠 之○○銀行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其等販賣帳 戶之酬勞為1萬5仟元,亦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被 告參與犯罪程度,並不亞於王盛騰,亦無何王盛騰方為主嫌
,應量處較被告為重之刑之可言,況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 亦未曾敘及被告處於「主嫌」地位而加重量刑等相關內容,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並非有據。至於原判決就王 盛騰所量處之刑(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已屬不同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與被告本件之量刑並不相同,且量刑因素除犯 罪情節外,另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尚無從單以犯罪 參與程度乙節,遽以論斷原判決就被告與王盛騰量處不同之 刑,有何量刑上之裁量瑕疵,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 0月初某時,推由王盛騰(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在其 母親即被害人林玉翠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内,佯 以銀行欠錢不能開戶為由,向被害人林玉翠借用帳戶使用, 致被害人林玉翠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王盛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及王盛騰 之供述、被害人林玉翠之指述、證人陳品丞之證述等證據為 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王盛騰去對林玉 翠實施詐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林玉翠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間之 某日,由王盛騰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寄出與不詳詐騙集團, 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後,於同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使用 於對陳品丞實施詐騙,作為收取、領取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 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偵6120卷第33頁),並有證人陳品 丞之證述(警035卷第12-13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同卷第23-24頁)、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頁)可參,堪以 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林玉翠○○銀行之提款卡,係被告透過 王盛騰,以詐術向被害人林玉翠騙得,然證人王盛騰於偵查 中係證稱:林玉翠○○銀行提款卡是我在使用,大約於2 年前(即108年)開始使用,我是作為工作上薪轉還有日常
使用,因為我有積欠銀行10萬元,金融帳戶會被銀行扣款, 所以我才使用林玉翠○○銀行帳戶(警035卷第3頁)等語,並 未指稱其受被告指示,向被害人林玉翠騙取○○銀行提款卡,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透過王盛騰騙取提款卡,與王盛騰之供 述顯然不符。經本院傳訊王盛騰到庭證稱:我以前有使用我 母親林玉翠○○銀行的帳戶,取得很久了,之前就在我身上, 我差不多是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前2年108年開始使用, 我只有取得提款卡,沒有存摺、印章,因為我之前有欠銀行 錢,所以提款卡都沒辦法使用,我都是借用林玉翠的提款卡 使用(本院卷第188-189頁)、我是109年認識被告,我108 年左右向林玉翠取得提款卡,不是被告叫我跟林玉翠拿(同 卷第190頁)等語,亦證稱取得被害人林玉翠○○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時間點亦遠早於本件詐騙犯行 ,難認二事有何客觀之因果關連。
㈢、再經傳訊證人林玉翠到庭證稱:我有2個銀行帳戶,○○銀行帳 戶是王盛騰在使用,我沒有使用,王盛騰因為有卡債,沒辦 法使用金融帳戶,所以拿我的帳戶跟使用,當時被告並沒有 跟我說拿提款卡要做什麼(本院卷第280-281頁)、該帳戶 內109年1月間有匯款1萬、2萬、3萬元,不是我的收入,我 沒有在使用,都交給王盛騰,我沒有使用過○○銀行的提款卡 ,我申請給王盛騰用,我自己使用第一銀行,我從來沒有使 用過○○銀行帳戶,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同卷第281-282頁 )等語,核與王盛騰上開證述並無不符,而證人林玉翠證稱 ,○○銀行帳戶不曾使用,亦未使用過該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功能,稽之以○○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1月3 日、9日、13日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2萬元進入帳戶之交 易紀錄,同年亦有多次現金提款紀錄,109年3月5日則有晶 片卡取款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41頁),於110年10月23日, 另有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該 帳戶於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均在王盛騰持有 使用狀態之下,並無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王盛騰向被害人林玉翠詐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 0月初之某日,推由王盛騰向被害人林玉翠詐取○○銀行提款 卡之事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依被告之自白,而未審酌王盛 騰於警詢中之供述,已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透過王盛騰向被害 人林玉翠詐騙之事實,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符法治。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上訴範圍及審理結果
編號 原判決主文 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結果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全部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林銘緯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林銘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林銘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