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86號
TNHM,111,金上訴,88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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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慶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4、9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略以:㈠被告所稱欲找工作而與自 稱從事線上運動博彩需使用金融帳戶與客戶從事資金往來之 「許敏琪」聯絡,以有償取得對價之協議內容交付其帳戶資 料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內容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許敏琪」之人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寄送帳戶後,未見 「許敏琪」使用被告帳戶從事線上運動博彩與客戶進行資金 往來用途,更未見「許敏琪」有給付對價,足認「許敏琪」 係假藉徵求帳戶供線上運動博彩資金往來之用,向被告取得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㈡依被告與「許敏 琪」之對話內容,「許敏琪」於其間說詞無一不是欲向被告 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虛偽言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 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取財所用,並非無疑;㈢被告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經以魏氏智力測驗施測結果為IQ49,智商介於該 智力測驗平均值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 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 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 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之中度智能不足,則被告因囿 於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已難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 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許敏琪」所述有 異,更何況被告之家庭成員均具有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經濟 收入不足、經濟狀況確實見窘,組成結構相當弱勢,被告接 受教育亦僅至高中即休學,休學後之工作、社會經驗也明顯 不足,於此等條件下,實難期與一般社會大眾般對於詐騙集



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㈣至於被告雖 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寄出帳戶前2、3天有認為對方提 出的條件不合理,會怕對方將帳戶隨便使用等語,惟被告於 臨床上之表現為「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 間」,另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伊當下不知道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 罪帳戶使用等語。則被告於案發過後將近8個月之準備程序 期日中所為陳述,是否確為其於本案發生之初之主觀認知, 抑或是因為案發之後,歷經警詢、偵訊得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換取報酬是存有涉嫌犯罪之風險後,因受此等事後始知悉 之資訊影響下所為非正確之陳述,並非無疑,無從據以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於寄出 帳戶前2、3天,有認為對方提出的租借帳戶條件不合理,我 會怕對方將帳戶隨便使用」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自行認定被告上開陳述 「可能受其個人心智狀態影響,或是囿於記憶、判斷能力限 制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洵屬無稽、牽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 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 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 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3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 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同樣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 騙,自無法論以幫助犯罪。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檢警機關積極查緝詐欺犯罪外, 政府機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透 過各種媒體、廣告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 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 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 使用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故以有償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 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 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藉機 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金 融帳號後,假借各種理由說服帳戶申設人提款之情形,亦時 有所聞;又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 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 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為不合乎 常理決定,此觀諸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媒體大幅報導 、政府強力宣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上當,即可明 瞭,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如前所述,被告係因有找 尋工作機會之需求,受臉書所載招募工作廣告之誘使,而與 「許敏琪」進行工作內容之聯繫,經「許敏琪」不斷對被告 進行虛偽說明、承諾、取信等一連串之騙誘說服舉動,且被 告僅高中肄業,復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因此致使在人際互動 中辨識危機之能力缺乏,而在面對對方說服、推銷、承諾的 狀況下,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或 者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成為對方之犯罪工具的個 人特質,導致被說服而誤信「許敏琪」所述為真,而在未能 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境下,受 「許敏琪」之誘導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係確實知 悉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猶仍提供而 助使詐騙集團據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認知及決意。
五、綜上及原審判決所述,本件依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中度智 能障礙狀況,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許敏琪」將持其 所寄送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 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 得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 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悉將個人的金融帳戶交 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 帳戶使用?)我當下不知道。」(見警卷第5-6頁),於偵 查中復供稱:「(如此不用勞力即可獲得不相當之報酬是否 合理?)我不是很瞭解,我以為對方是公司的,之後接到電 話才知道是詐騙集團。」(見偵1卷第22頁),已明確供稱 並不知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況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依照對方提出的條件,一個帳 戶一個月四萬五,兩個帳戶九萬,另外還有獎勵五千,就是 九萬五,但是你只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們使用,也就是



你根本沒有其他勞力、時間的支出,就可能有九萬五的收入 ,這筆錢的金額不會高的讓你覺得不合理嗎?)不合理。」 、「(你當時把帳戶提供出去,不怕別人隨便拿來使用嗎? )我會怕。」(見本院卷第74-75頁),其所為供述均係依 循原審法官之詢問所為;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復供稱: 「(你的意思是什麼時候才認為對方提出的條件不合理?) 大概是寄出帳戶的前兩、三天」(見原審卷第75頁),惟被 告於110年7月9日晚上8時許與「許敏琪」開始聯繫,於110 年7月11日下午7時42分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11頁),易言之,被告於寄出帳 戶前三天尚未與「許敏琪」取得聯繫,足認被告之供述與真 實情況有所出入,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之真意為 何,是否能據此即認被告已預見其帳戶資料將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實非無疑。加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表達、溝 通及理解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其因此未能正確理解上開問 題之意思而為與其真意相符之供述,亦存有極大可能性,實 無從僅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即據以認定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 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00015451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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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