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
、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①林逸伶上訴之結果,詳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②林逸伶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林逸伶犯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林逸伶明知其並無出售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後某日,向李雨潔謊稱:我之前曾在 相機店當店員,若購買相機可拿到半價的優惠,所以1台相 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出貨日期為105年2月2 日云云,致李雨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月27日 匯款1萬5500元至洪佳如(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洪佳如取得李雨潔匯款1萬5500元 後,遂將該筆款項交給林逸伶,惟林逸伶取得該筆款項後, 李雨潔並未收到向林逸伶所購買之相機且無法聯繫林逸伶, 始知受騙。
二、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
林逸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的匯款人頭帳戶 ,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年7月1日20時許,在朋友許書茂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出租 套房,以幫許書茂辦理貸款為由,收取許書茂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代價,將許書茂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從事詐欺犯罪 的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犯罪人士取得許書茂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4年7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陳素珠,佯裝為黃陳素珠孫媳婦,並稱:投資房地產急需
資金云云,致黃陳素珠陷於錯誤,於翌(15)日15時許,匯 款10萬元至許書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黃陳素珠事後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林誼雙」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刊 登販售Casio Tr150白色相機之訊息,適蘇聖閔於同日5時許 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買,林逸伶遂將其向吳崇豪(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郭凌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 傳送予蘇聖閔,致蘇聖閔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0分許,匯 款2萬6000元至郭凌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郭凌 純交付予吳崇豪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轉 交款項予林逸伶。嗣蘇聖閔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 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四、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手機1支 之訊息,適林元貞於同日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買,並 同意先付訂金1萬2000元,林逸伶遂將其向黃煒哲(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林元 貞,致林元貞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2000 元至黃煒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煒哲提領後轉交款項 予林逸伶。嗣林元貞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五、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9日13時2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臉書即時通通知黃威庭要販售IP HONE5S手機1支,黃威庭於同日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 買,並同意先付訂金3000元,林逸伶遂將其向陳盈亦(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黃威庭,致黃威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陳盈亦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 盈亦提領後轉交款項予林逸伶。嗣黃威庭因於匯款後,遲未 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林逸伶,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六、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林逸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林誼雙」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刊登販售Casio Tr350S橘色相機之訊息,適吳沂臻於同日5 時許見該訊息後與林逸伶聯繫購買,林逸伶遂將其向王湘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有之○○商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 book訊息傳送予吳沂臻,致吳沂臻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28 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2萬5900元至王湘茹上開○○銀行帳 戶內,再由王湘茹提領後轉交款項予林逸伶。嗣吳沂臻因於 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係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均坦承犯 罪,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並與檢察官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進行審理(本院 卷第11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提起 上訴,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五、六部分的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包括原審為被告適用的罪名是否正確(適用 罪名正確與否會影響量刑)?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 的減刑事由?原審量刑是否過重?等影響量刑的事由】,合 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事實、適用罪名及量刑明 顯均有違誤(詳下述),被告乃對此部分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參照)。
㈢為便於對照被告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相對應的量刑審 查,就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將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適用法條,一一驢列,併此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原審是以下列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126、21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㈠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李雨潔指訴。
2.證人洪佳如證述。
3.告訴人李雨潔高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證人洪佳如○○○○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事實二部分:由本院認定如下,詳下述。
㈢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蘇聖閔指訴。
2.證人郭凌純、吳崇豪證述。
3.證人陳婕婷(83年1月21日生)證述。 5.告訴人蘇聖閔之匯款憑證。
6.證人郭凌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告訴人蘇聖閔與「林誼雙」(被告林逸伶)、「陳婕婷」 之聯絡訊息。
8.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出生日「83年3月23日」及姓名 「陳婕婷」資料1份。
9.林逸伶與陳婕婷之臉書對話紀錄。
㈣事實四部分
1.告訴人林元貞指訴。
2.證人黃煒哲證述。
3.告訴人林元貞之匯款憑證。
4.告訴人林元貞與「林誼雙」(被告林逸伶)之聯絡訊息。 ㈤事實五部分
1.告訴人黃威庭指訴。
2.證人陳盈亦證述(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54號不起訴 處分書)。
3.告訴人黃威庭之匯款畫面。
4.告訴人黃威庭與被告林逸伶之聯絡訊息。
㈥事實六部分
1.告訴人吳沂臻指訴。
2.證人王湘茹證述。
3.告訴人吳沂臻與「林誼雙」(被告林逸伶)之聯絡訊息。 4.告訴人吳沂臻○○○○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6、217頁,本院卷第72、13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1.告訴人黃陳素珠指訴。
2.證人許書茂證述。
3.證人葉佳昇(80年1月14日生)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4.告訴人黃陳素珠之匯款憑證。
5.證人許書茂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出生日「80年8月11日」及姓名 「葉佳昇」資料。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無違誤。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犯罪人士的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無違誤。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被告於本次犯行是以臉書即時通,私訊通知黃威庭要販賣手 機,被告是對黃威庭個人傳送訊息,並非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核被告所為,僅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乃有誤會,然其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原審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有錯誤。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
七、罪數部分:
被告上開六次犯行,互有時間差距,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 被告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減刑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刑法第 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3歲時父母即離異,自幼是由奶奶帶大,成長環境不若一 般人美滿幸福,因此僅有○○肄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 被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15、 121頁),加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六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時,年紀僅剛滿18歲,思慮難免不周,而誤入歧途;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蘇聖閔、林元貞、吳沂臻 達成和解,已經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7、133、165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改過之心。被告犯案後事隔多年,目前已經結婚,與從事臨 時工的丈夫組織美滿家庭,生育乙名2歲小孩,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的心路歷程書信、小孩出生證明、住 院費用收據、小孩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16頁、本卷卷第115 頁以下),基於法律教化的功能,不宜科處被告過重的刑罰 。再參以本案三件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詐欺被害人的金額均 在3萬元以下,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經為上開整體考量後, 本院認為倘科以被告觸犯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的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 之虞,被告乃有顯可憫恕之處,因此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下同),固非無見,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禁止恣意 為之。本案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詐 欺李雨潔的金額僅有1萬5500元,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原審法院新市簡 易庭與李雨潔達成調解,賠償李雨潔的損害3萬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原審於量刑上未及審酌此 對被告有利的事由,乃有不當。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賠償李雨潔3萬元,即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仍諭知沒收、追徵,所為的沒收諭知亦有違法不當 之處。
㈣被告僅針對犯罪事實一的「宣告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再諭知沒收等語,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的「宣告刑」及「沒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因被告僅就原審宣告的「宣告刑」及「沒收」 提起上訴,本院僅諭知原審諭知的「宣告刑」及「沒收」均 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將朋友許書茂的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人士的行為,僅構 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是在104年7月1日從事本案幫助行為,正犯則是在1 04年7月14日對黃陳素珠行使詐騙行為。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據被告 行為時,即上開修法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 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所列舉之重大犯罪,就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僅 限於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雖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 錢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就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然僅限於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00萬元以上者,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幫助犯罪人士詐欺被害 人10萬元之行為,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 ,依刑法第1條前段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 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並未 起訴被告幫助洗錢罪,乃值贊同,原審卻認為被告於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外,同時構成幫助他人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罪,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顯有可議。
㈢另被告於本案僅是幫助他人詐欺黃陳素珠新臺幣10萬元,被 告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竟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也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全部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違法不當 之處,量刑亦屬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三、四、六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 重的適用,原審漏未適用,適用法則乃有不當,且量刑過重 ,被告僅針對犯罪事實三、四、六的「宣告刑」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 」的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經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僅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審認為被告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被告雖僅對原審的宣告刑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審適用錯誤的罪名,導致對於被 告過重量刑,乃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宣告的「罪名」及「 量刑」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知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 以上開方法詐欺被害人的財物,另於犯罪事實二則任意將朋 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的行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努力與被害人李雨潔、蘇聖閔、林元貞、黃 威庭、吳沂臻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有 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133、145、165頁、 本院卷第79頁)。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黃陳素珠部分,因被告 收入有限,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已無餘力再賠償黃陳 素珠(原審卷第193頁),被告於本院請求通知黃陳素珠到 庭讓其道歉、調解(本院卷第73頁),黃陳素珠經通知後雖 然沒有到庭(本院卷第91、105頁),然可見被告犯後誠心 改過的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被告於原審自陳○○ 肄業,已婚,在釣蝦場擔任櫃檯工作,有一子剛滿2歲,目 前與先生、小孩同住,先生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3、 4、6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屬於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4、6部分,屬於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要件,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無法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延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3、4、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