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慈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7、2941、3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被訴加重詐欺洪冠雄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㈡前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明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加重詐欺盧淑芬部分所處之刑)。㈣林明慈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明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加入暱 稱「新風泰」之成年人等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吳志 堅、王文君(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其後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組織,三人均聽從該詐欺集團指揮,由林明慈、吳 志堅擔任取款車手,王文君則擔任收水角色。
二、林明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明慈於109 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 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陸續於109年8月27日8 時40分起,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犯罪 金融科林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等 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盧淑芬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若傳喚未到,將遭收押並凍結財產,需依檢察官指示將 資金提存云云,致盧淑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㈠109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店(下稱○○超商○○ 店)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隨後林明慈依前開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 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某銀行,提領43萬元後, 再將該現金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盧淑芬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109年9月1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 前往○○超商○○店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隨後林明慈於109年9月1日13時53 分許,在臺中市某銀行,提領48萬元後,再將該現金依指示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盧淑芬所匯入詐 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㈢109年9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前往 ○○超商○○店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因前開郵局帳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 戶,該部分金額因經圈存止付,而未經林明慈提領。三、林明慈另與吳志堅、王文君、「新風泰」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冠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後「新風 泰」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王文 君,王文君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吳志堅,由吳志堅駕車搭 載林明慈,其二人各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 王文君,再由王文君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僅對上開被訴加重詐欺盧淑芬、洪冠雄之2罪為量刑上訴 ,依據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表明其有 和解意願,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緩刑(本院卷第75、78頁),故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表示撤回「事實一」之上訴(本院卷第78
頁),然因「事實一」與「事實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 部分仍隨同上訴,屬本院審判範圍;至原判決附表二沒收部 分及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基此,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理由,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本院予以照錄並微調如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75、78頁),核與共犯吳志堅、王 文君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偵1247卷第91至95、49至53頁, 原審卷一第343至352、145至157頁,原審卷二第53至78頁) ;告訴人盧淑芬、洪冠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7至57 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 一卷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偵二卷第63至6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 1頁)、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偵二卷第55至58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0110號函 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本院卷一第223至第2 35頁)、告訴人洪冠雄提出之匯款憑證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71至75、81、85至87、93至99頁)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乃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在本案中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自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盧淑芬遭詐欺款 項並轉交之時,已造成金流斷點。至告訴人盧淑芬受詐欺後 ,於109年9月2日10時30分許匯入郵局帳戶之48萬元,尚未
經提領部分,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 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林明慈犯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上開犯行與其本案論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當庭告知罪名(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74頁),以保障 被告防禦權,本院即應就此罪名一併審理。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新風泰」及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盧淑芬、洪冠雄施詐後, 同一告訴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款,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就被告林明慈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 罪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或其他案件予以評價, 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即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 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均未論 及,然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 1110000110號函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本院 卷一第223至第235頁)附卷可稽,應認均係被告該次共同詐 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 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坦白承認,原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其在本案各次犯 行應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及緩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全部和解,而刑法第59條酌減為例外規定 ,自應從嚴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車手,且現僅賠 償1萬元,以本案2罪合計財損高達上百萬元,實難認定有判 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⒊被告未獲被害人全部原諒,且前有sim卡之詐欺犯行,判處拘 役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尚難認其僅係一時失慮 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無從宣告緩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依 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訴加重詐欺洪冠雄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洪冠雄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0萬元,有 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目前已賠償1萬元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願意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下所述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成立調解,部分賠償等節,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訴加重詐欺盧淑芬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證明確,因而依原判決所示法 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盧淑芬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 但未賠償盧淑芬之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願意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緩刑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與盧淑芬並無達成和解,難認有何從輕之量刑因子。 ⒉再者,被告一度於本院審理辯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否認有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名,僅承認洗錢云云(本院卷第 77頁),雖經本院曉諭及被告當庭與辯護人討論後,已全部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亦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 。況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臨櫃 分別提款43萬元、48萬元後,上繳不詳集團成員,以此鉅額 款項,如非詐騙集團能掌握被告,豈敢讓其領取而不擔心遭 黑吃黑?其辯稱為美化帳戶云云,與事證及常情不合,顯見 其並非誠心悔過。參以被告之配偶為同案被告吳志堅,且被 告於108年間有賣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足見其屢屢觸法, 對刑罰之反應力不佳。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情事。被害人盧淑芬遭騙損失金額近百萬元,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並無和解賠償,被害人盧 淑芬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可按(本 院卷第49、89頁),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過重 。被告既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亦無和解賠償,且並非初犯, 難認有酌減及緩刑之適用。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 量刑,並無不當。
⒋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其所犯皆屬 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次數2次,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 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4時4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與土地銀行襄理,撥打電話聯絡洪冠雄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信用卡誤刷24次,若未配合將會凍結其帳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冠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5日 ⑴17時25分許 49,991元 ⑵17時27分許 49,989元 ⑶17時29分許 49,991元 ⑷22時18分許 49,989元 ⑸22時20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6日 ⑹0時7分許 49,99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明慈 109年12月5日 ⑴17時34分許 60,000元 ⑵17時35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郵局 109年12月5日 ⑴17時30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6日 ⑵0時34分許 49,991元 ⑶0時36分許 49,991元(起訴效力所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明慈 109年12月5日 ⑴17時45分許 30,000元 ⑵17時46分許 30,000元 ⑶17時47分許 20,000元 ⑷17時48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吳志堅 109年12月6日 0時59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院區 109年12月6日 ⑴1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⑵1時5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店 109年12月6日 ⑴1時17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⑵1時22分許 1,4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09年8月3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紙 2枚 偵一卷第19頁 2 偽造之109年9月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紙 2枚 偵一卷第21頁 3 偽造之109年9月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紙 2枚 偵一卷第23頁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0093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89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449號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