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73號
TNHM,111,金上訴,117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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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8號、110年度偵字
第24647號、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110年度偵字第26088號、1
10年度偵字第2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iPhone11手機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忠益於民國110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軟體暱 稱「雪風」、「牛B 」、「小淘氣」、「橙色」、「馬英九 」、「李登輝」、「財1」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得從中獲取部分報酬。 隨後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0時9分許, 假冒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科長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向李 吳素珍佯稱:涉嫌洗錢及參與販毒集團,可協助證明清白, 但須領出黃金證明及對質,將派員前往其住處拿取云云,使 李吳素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37分前某時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財物 裝入紙箱中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物,並由張忠益於同日 10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李吳素珍前址住處,向李吳素珍 收取前開裝有財物之紙箱,然因李吳素珍於當日已察覺有異 而事前通報警方先行到場,張忠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詐 騙集團交給張忠益作為詐騙使用之iPhone7、及供其私人使 用之iPhone11之手機各1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而未發生詐得李吳素珍財物之結 果。
二、張忠益於110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洪子庭(TELEGRA M暱稱「庭」,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上訴 而確定)、TELEGRAM暱稱為「檸檬」、「榴槤」、「某動物 符號」、吳柏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罪



刑確定) 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由張忠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帳 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負責收水之洪子庭或某不詳成員 ,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並 得藉此獲取部分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3 時許,向吳玉芳佯稱為林口區公所公務員、信義分局員警「 陳恭茂」、檢察官「黃敏昌」等人,而吳玉芳因涉及刑事案 件,欲請假或證明清白須填寫請假申請書及提供金融卡2張 、存摺簿子及黃金1批等物,並將前開物品自行放置於高鐵 桃園站某置物櫃內云云,而使吳玉芳陷於錯誤,因而於110 年9月8日17時10分許,將吳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黃金等物,依指示放置於高鐵桃園站置 物櫃內。另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由 張忠益先於110年10月7日1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處,持吳 玉芳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後,另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 手;復於110年10月8日10時7分許、10時8 分許,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南○○郵局」處,持吳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提款卡,取款 現金6萬、6萬元後,再於同日10時25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郵局」處,持吳玉芳所申 設中華郵政提款卡取款現金3 萬元,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 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即「○○○○○遊藝場」 後門前方,另由洪子庭自該處搭乘張忠益所駕駛前開車輛, 於車內收取張忠益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後,洪子庭隨即於臺南 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325號即「○○○○○遊藝場」正門附近下車 ,並由洪子庭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南市○○區00快速道路附近某處,將前開現金裝袋後丟置某橋 下,隨即離去。嗣經吳玉芳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由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三、案經吳玉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李 吳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忠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辯稱:我是被「雪風」的人騙去向他阿姨拿私人物品,我不 知道裡面是何物,我一進門,還沒拿到東西,就被拖進去, 並無詐騙意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 所以才會開車到「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臺南原佃郵局」 、「臺南文元郵局」附近,我沒拿到吳玉芳的提款卡去「中 國信託臺南分行」、「臺南原佃郵局」、「臺南文元郵局」 提款,該3處攝影機所錄到的影像不能證明是我本人,而我 雖於110年10月8日10時38分,駕駛TDQ-8602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到臺南市的「○○○○○遊藝場」後門處搭載乘客 ,但我也是聽從乘客指示而在該遊藝場的前門附近給他下車 ,在車內我也沒有交錢給乘客洪子庭云云。
二、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李吳素珍遭詐騙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吳素珍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 警五卷第15-16頁、警五卷第17-18頁),並經證人李百壕於 警詢中證述因其太太李吳素珍被騙,所以其與警方一起逮捕 被告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李吳素珍 報案資料在卷(見警五卷第81頁以下頁),以及詐騙集團交 給被告作為工作機之iPhone7手機1支,扣案可稽。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Phone11是我所有,iPhone7是詐騙集 團暱稱小淘氣給我的。iPhone7用來聯絡電話,監視提領車 手有無捲款跑掉及現場狀況。有工作的每天晚上都會收回去 ,隔天有工作時再交給我。」、「詐騙集團電話中指示前往 該址,我從家中出門路上隨機攔計程車前往該址欲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財物。」、「我遭查扣手機截圖編號20內容我與小 淘氣提及『52萬就是拿26000對吧』的意思是因我有聽他們講 過車手提領的報酬(提領金額的0.05%)」、「…只是他都會 在電話中詢問我監視的人有無異狀,大約2至3個禮拜前大概 知道他們在擔任提領車手,我是在監視他們有無提領。」等 語(見警五卷第4-7頁)。可知,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代號「 小淘氣」之人乃係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擔任車手之報酬為若 干。
 ⑶又扣案iPhone7手機經警方勘察結果,其中之通訊內容有:「 你最近做事多注意行蹤結束再跟我說」「我知道我都快得疑 心病了,我都怕有鬼跟著我」「你那個警察後面嗎,怎樣, 他是看到你計程車」「代表沒證據,有證據他媽早抓到我了 」、「你去是收水還是」、「警察衝去他家,逼哥剛剛說好



像50幾萬,52萬就是拿26000對吧」等語及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應到高鐵或台南待命等訊息,此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函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警五卷第37-79頁、偵五卷第89頁 、第96頁),被告雖稱此並非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云云 。惟詐騙集團既將詐騙用的手機交給被告使用,衡情,被告 自會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隨時保持聯繫,而該對話內容已提 及「你的計程車」等語,亦與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的職業 相符,則被告稱此非其與詐騙集團的對話,已非無疑;又姑 不論此等內容是否為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然被告已自承 有從詐騙集團處聽聞車手提領的報酬(提領金額的0.05%)」 ,且詐騙集團將詐騙用的手機交給被告使用等情,已足認定 被告是詐騙集團之成員,故被告顯知悉其向告訴人李吳素珍 拿取物品之行為即是擔任車手工作無誤。
 ⑷被告雖稱其係遭騙去取物,並無參與詐騙云云。惟依上述, 被告已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人員當日也問被告「敢不敢 面交」(見警五卷第5頁被告的說法)並交代其去私人住處 取物;再者,依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3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五卷第12頁),已高於一般薪資甚多,顯非從事合法 工作。綜上,可見被告是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前往拿取詐騙之 財物至明,其上開辯解,有違常情,殊無可取;又被告已至 告訴人住處擬拿取財物,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的密 接行為,雖未得手,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綜上 ,被告此部分的犯行,應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玉芳遭詐騙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玉芳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3-54頁〈同警二卷第37-38頁、同警三卷第11-12頁、同警四 卷第9-10頁、同他卷第7-9頁〉),並有吳玉芳的中華郵政、 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7-23頁 〈同警三卷第22-27頁、同警四卷第21-26頁、同他卷第31-36 頁〉)、被告洪子庭騎乘機車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32頁〈同 警二卷第20頁、同警三卷第38頁、同警四卷第37頁,同偵一 卷第26頁〉)、遊藝場街景圖3張(見警一卷第29-30頁、第3 2-33頁〈同警二卷第17-18頁、第20-21頁、同警三卷第35-36 頁、第38-39頁、同警四卷第34-35頁、第37-38頁,同偵一 卷第23-24頁、第26-27頁〉)、GOOGLE MAP截圖資料5張(見 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15頁、第19-20頁〈同警二卷第19頁 、同警三卷第37頁、同警四卷第36頁,同偵一卷第25頁〉) 、○○○○○遊藝場正門及後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警一卷第32-33頁〈同警二卷第20-21頁、同警三卷第36



頁、同警四卷第35頁)、吳玉芳遭詐騙集團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57-61 頁〈同警二卷第41-45頁、同警三卷第15-19頁、同警四卷第1 3-17頁)、(吳玉芳)高鐵桃園站置物櫃收據影本1紙(見警 一卷第62頁〈同警二卷第46頁、同警三卷第20頁、同警四卷 第18頁、同他卷第10頁〉)可證,足證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乙 節屬實。 
 ⑵共同被告洪子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騎我媽媽的機車到○ ○○○○遊藝場門口停車,我先去遊藝場打電動,之後就有人通 知我後面有一台計程車,所以我就走過去跟這台計程車會合 ,我上車之後,這台車載我先右轉,再右轉到民生路2段, 繞到美術牌的大門就讓我下車,當天搭車時間很快,只有幾 分鐘,在車上就是收錢,沒有講話,他很快拿現金給我,我 就放口袋,他很快繞2個彎之後,我就下車了,我收到的現 金至少5萬以上,我沒有當下點,後來我把車西放在86快速 道路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其於原審固證稱不 記得在○○○○○遊藝場所搭計程車司機之穿著,且因其有戴口 罩,所以沒注意其長什麼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惟洪子庭已明確證稱:當時計程車上只有我跟司機2個人, 是司機將錢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 已自承:「這段時間,系爭計程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78頁)。則在○○○○○遊藝場附近駕駛系爭計程 車搭載洪子庭,並將贓款交給洪子庭的人即是被告無誤。 ⑶再者,於110年10月7日13時19分59秒時,遭人持告訴人吳玉 芳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 信託臺南分行」處,提領現金12萬元,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計 程車約於同日13時19分許,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此有110年10月7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照片4張可憑(見偵一卷第15-17頁)。又110年10月8 日10時7分、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 佃郵局」處,遭人持上開提款卡領現金6萬、6萬元;繼而於 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 」處,遭人以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被告的計程車於 上開時間分別出現在「原佃郵局」、「文元郵局」附近,此 有該計程車110年10月8 日之行車軌跡紀錄照片可證(見偵 一卷第19頁、21頁)。同日10時38分許,被告的計程車又出 現在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即「○○○○○遊藝場」後門前方 ,同案被告洪子庭自該處搭乘上述計程車,其於車內向司機 取得詐騙之贓款後,隨即在該遊藝場前門附近下車之情,業 據同案被告洪子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159頁),並



有遊藝場街景圖3張可參(見警一卷第29-30頁、第32-33頁〈 同警二卷第17-18頁、第20-21頁、同警三卷第35-36頁、第3 8-39頁、同警四卷第34-35頁、第37-38頁,同偵一卷第23-2 4頁、第26-27頁〉)。被告雖否認為領款之車手,但為何如 此巧合,其所駕計程車都剛好出現在領款郵局附近或搭載負 責「收水」之共同被告洪子庭之情形?
 ⑷本案領款之車手固然因戴著口罩而無法明確辨識全臉長相, 但依11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臺南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 一卷第35頁〈同警三卷第41頁)及110年10月8日原佃郵局監 視器照片、文元郵局監視器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37頁、偵 一卷第22頁),本案領款之車手的臉型、髮型與被告的臉型 及髮型極為相似(見偵二卷第25頁以下所附被告相片),則 綜合上情判斷,可認被告即是本案領款之車手無誤。 ⑸被告雖辯稱,上開在車內交付贓款乙節僅是洪子庭單一說法 ,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云云。然被告於○○○○○遊藝場後門 搭載洪子庭,旋在該遊藝場前門附近讓洪子庭下車,此一行 徑極為怪異,超乎常理,而正常的乘客根本不會有如此的攔 搭計程車的行為,且同案被告洪子庭的犯行已被判決確定, 此可印證洪子庭所述其在系爭計程車上向司機收取贓款隨即 匆忙下車乙節,應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⑹被告復辯稱:原審僅靠擬制、推論的方式來認定其犯行,本 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定其犯上開犯罪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先後停在上開的 「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臺南原佃郵局」、「臺南文元郵 局」等處,隨即有人持提款卡到該3處金融機構提領現款, 時間、地點巧合,具密切的關聯性,而該提款人的臉型及髮 型恰又與被告的臉型及髮型雷同,已如上述,況於13分鐘後 ,被告的計程車又到「○○○○○遊藝場」後門搭載同案被告洪 子庭,旋於遊藝場前門附近讓洪子庭下車,此行徑至為怪異 ,被告並不能合理說明理由,而系爭計程車的司機(即被告 )在車內將5萬元以上之贓款給洪子庭之情,迭據洪子庭證 述明確,被告以駕車為業,殊無必要在車上放著5萬元以上 之現金,該現款之來源即是當日稍早由被告在上開3個金融 機構所提領,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本於推理作用法則,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擔任詐欺犯之 車手並將領得之贓款在車內交給洪子庭藏匿、掩飾犯罪之所 得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其犯罪事實云



云,顯然對證據法則存有誤解,殊無可取。
 ⑺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但與上開顯示之證據相悖,所辯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的犯行,亦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 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依上手「小淘氣」等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李吳素珍收取財物 或依另一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款時,已係 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僅須依從其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取物品或領款行為即 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收取物品或領款行為時,對於其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或自告訴人帳戶內領取之款項是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領取並轉交此等款 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知悉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上述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 收取財物或領取金錢並轉交給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洪子 庭,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 有與其他詐款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行騙,且收取、轉交 所提領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具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 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㈢依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參與TELEGRAM 軟體暱稱「小淘氣」、「橙色」、「馬英九」、「李登輝」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為此等行為時,應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由 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並藉此層層分工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罪型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領取財物行為以獲 取報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亦知悉上開犯行 係由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謀畫實施, 其不思自制而參與其中,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甚明。另被告其所參與另一TELEGRAM暱稱為「檸檬」、「榴 槤」、「某動物符號」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 車手之工作,則其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本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被告即為警方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暱稱「雪風」、「牛B 」、「小淘 氣」、「橙色」、「馬英九」、「李登輝」、「財1」等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其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洪子庭吳柏宏、暱稱為「檸檬」 、「榴槤」、「某動物符號」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 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前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上開各犯行,均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被害人等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iPhone11手機沒收部分):  原審以警方扣得之iPhone11手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 宣告沒收,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Phone 11是我所有,iPhone7是詐騙集團暱稱小淘氣給我的。iPhon e7用來聯絡電話,監視提領車手有無捲款跑掉及現場狀況。



有工作的每天晚上都會收回去,隔天有工作時再交給我」等 語(見警五卷第4-5頁)。可知被告僅係以iPhone7作為詐騙 之工作機,而該iPhone11手機,經警勘察結果並未發現與本 案相關之資料,此有警方的勘察報告可稽(見偵五卷第104 頁);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iPhone11手機 犯案之情事(原判決第9頁第18行以下關於扣案iPhone11手 機內容之論述部分,應屬誤解,於此應予更正),則原審判 決將該iPhone11手機沒收,即有違誤,此部分即屬不能維持 ,應予撤銷之。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即除iPhone11手機沒收以外之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 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 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 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且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款再 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人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手款項之金額,嚴 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 自陳○○肄業,與父母親、妻子、一個5歲的小孩同住,目前 為○○○○○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難認有悔改之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復說明扣案的iPhone7係共犯交給其作為 詐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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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