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28號
TNHM,111,金上訴,102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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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瑋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8月16日繫屬本院,並非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 ,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有意願和解賠償,請求宣告緩刑,而僅 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7頁),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亦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而不予辯論(本院 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㈢被告對沒收部分並無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 此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法條之認定,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夠給我再 一次與被害人說和解賠償金額的機會,家中母親需要照顧, 懇請法官給我一個爭取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復因於108年7月3日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11年2



月1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定。於青 壯之年,竟不知痛改前非,依己力賺取日常花費,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 監督」及現場把風等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 項而受有財產損失達386萬元(僅被告莊瑋婷於111年3月2日 、同月3日擔任把風部分),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 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均 坦承犯行,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但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148頁),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調解亦無到場, 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71、73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金 額甚巨,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另該刑期已逾2年, 自不符合緩刑要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各於民國1 11年1月底、3月初」部分,更改為「於民國111年3月初」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警卷 第3至10頁、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 1至56頁、院卷第39至42頁、第113至120頁、第121至133 頁)、郵局、合庫、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警卷第61、 63、6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煥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51至 52頁、警卷第53至58頁)。
 (三)同案被告楊振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27至34頁、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 59至64頁、院卷第43至45頁)。
 (四)偽造之99至03號公文各1份(警卷第67至75頁)。 (五)邱煥南手機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81頁)。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警卷第101至117頁;第25頁)。 (八)被告莊瑋婷及同案被告楊振威手機對話截圖各1份(警卷第 83至91頁、同警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93至99頁、同警卷 第39至43頁)。
 (九)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139至147頁) 。
 (十)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119至125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莊瑋婷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組織與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犯罪組織是不同詐欺集團,見 本院卷第146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 與同案被告楊振威、高沛姿、林威任莊睿騰蔡博薰及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周星星」、「興旺吉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3 枚乃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序號00、01、03號);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翻拍成相片後,以LINE傳送予邱煥南,此時,LINE僅係傳 送其偽造公文書之工具,被告並無再以機器或電腦處理後 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製成準文書之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不另成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本件依告訴人邱煥南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莊瑋婷之供述, 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 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 詐、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其他各成員間 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莊瑋婷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 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復因於108 年7月3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11年2月1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定。於青壯之年,竟不知痛改前非, 依己力賺取日常花費,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監督」及現場把風等工 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失達386萬元(僅被告莊瑋婷於111年3月2日、同月3日 擔任把風部分),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 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但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148頁),並參考檢察官及 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3枚(序號00 、01、03號,分見警卷第69、71、75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莊瑋婷供承其本案犯行從中獲得1萬2千元報酬( 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和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1萬2千元外 ,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萬2千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係被告莊瑋婷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 之被告所有其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9、附表二編 號1、3至6所示之手機、長袖上衣、牛仔長褲、鴨舌帽等 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非屬犯罪工具,不得予以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已解任
        楊振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楊振威【下合稱莊瑋婷2人,於其等被扣手機內之T 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各為「皮 蛋豆腐」、「阿威」】各於民國111年1月底、3月初,經由高 沛姿(Telegram群組代號為兩朵雲符號)介紹,加入由高沛 姿、林威任(Telegram群組內暱稱「史迪奇」)、莊睿騰蔡博薰(按:上4人均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群組內暱稱「周星星」、「興旺吉祥」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即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及現場把風,或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前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 酬;後者則為該次收取金額之3%。莊瑋婷2人復各以己有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莊瑋婷另提供楊振威附表 二編號2之手機,用以分享網路或與之連結登入Telegram群組 ,作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
二、莊瑋婷2人遂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11時起,先後假冒郵 局人員、員警「陳心宜」、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主任 檢察官,以市內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邱 煥南,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辦帳戶,涉及洗錢,須將款項 領出由法院監管云云,復以LINE於下述㈠至㈤之取款時間前, 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誤載為中)地 方法院印」印文1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兩部分之公文書(下依序稱 99號、00號、01號、02號、03號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 予邱煥南而行使之,致邱煥南陷於錯誤,分於: ㈠111年3月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下稱本件住處)前,交付96萬5千元,予楊振威。嗣楊振 威依高沛姿指示,將該款項置於同市區中華東路○○購物中心 (下稱○○中心)2樓某男廁。
㈡111年3月2日10時28分許,在本件住處,交付96萬5千元,予 楊振威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楊振威依「周星星 」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下稱中 華西路○○○)地下1樓男廁,繼由莊瑋婷於同日11時30分許領 取後,置於高沛姿指定之○○中心某男廁。
㈢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在本件住處,交付96萬5千元,予 楊振威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楊振威依「周星星 」指示,將該款項置於○○中心3樓某男廁,再由莊瑋婷於同 日14時45分許領取後,置於高沛姿指定之中華西路○○○附近 之麥當勞某廁所。
㈣111年3月3日12時21分,在本件住處,交付34萬元,予莊睿騰
㈤111年3月3日15時15分許,在本件住處,交付193萬元,予莊 睿騰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莊睿騰將該款項置於



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某男廁,再由莊瑋婷於同日16時許領 取後,置於莊睿騰指定之該公園其他男廁。
均足生損害於邱煥南,及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 力;而上開各款項,復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 地領取,俱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去向、所在。莊瑋婷並 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
三、嗣邱煥南於111年3月4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 指示,卻以假鈔裝入紙袋內佯裝受騙。蔡博薰、高沛姿先於 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莊瑋 婷自其新竹住處載至臺南市東區某超商,莊瑋婷再步行至本 件住處附近待命。嗣楊振威於同日9時52分許,在本件住處 向邱煥南收款,而莊瑋婷於一旁把風、監看時,旋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自莊瑋婷2人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
四、案經邱煥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外向法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被告楊振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外向法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南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郵局、合庫暨元大銀行存摺明細、99至03號公文、手機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2人手機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2人與事實欄一之人共犯本件,且依指示取款、轉交款項、收水、把風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1份 被告2人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莊瑋婷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2.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之資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印文既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用以表示該機關資 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3.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 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件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 印文,無從認定本件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4.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又本件犯行雖有既遂、未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被告 2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同一目 的,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 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6.再被告2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之高沛姿、林威任莊睿騰、蔡 博薰、「周星星」、「興旺吉祥」,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1.附表一(除編號2至6外)、附表二(除編號7外),各係被 告莊瑋婷楊振威所有,供其等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及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袋,及附表二編號7之假鈔,均係 告訴人所有,且後者業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3.本件偽造之99至03號公文書原件,未交付告訴人,亦無事證 足認該文書原件仍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各該公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請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又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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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