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中華民
國110年8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香蘭(以下稱聲請人)因 發現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提告時就有提出手機內記憶卡不見了、手機有裂痕, 聲請人並沒有誣告周芃廷毀損,因為手機內記憶卡被周芃廷 毀損丟棄導致聲請人手機無法正常使用,記憶卡存有周芃廷 偷錢買毒品、吸毒照片,甚至有通緝犯來找他藏匿的錄音等 犯罪證據,周芃廷要搶聲請人手機但沒有成功,他為了消除 犯罪證據,案發當天趁聲請人去洗臉一時不注意偷走皮包內 手機毀損聲請人的記憶卡,讓聲請人手機無法正常使用,許 多資料也不見,聲請人並沒有誣告或憑空捏造手機毀損之事 實,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記載,民 治路派出所蔡添全員警證詞說:他在中山派出所時已經扣押 那3支手機,但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蔡添全員警卻說 當天在中山路派出所聲請人就直接將3支手機拿回,等回到 民治路派出所警員黃正興才請聲請人將手機拿出來,顯然蔡 添全說詞有疑慮,前後不一。
㈢、周芃廷一直說聲請人要告他竊盜手機內有可以證明他清白的 證據,員警王志立證詞表示周芃廷說手機內有證明他清白的 證據,且說周芃廷叫他看,但他沒有看,周芃廷有在他面前 操作手機,但他打不開螢幕也沒亮,有的手機沒電。但周芃 廷說他有看到聲請人在刪手機內的資料所以才請警察保留聲 請人對他犯罪的證據,希望警察可以解開他的手機。法官一 直都沒有查周芃廷所稱可以證明他清白的資料照片是什麼, 既然聲請人都已經刪除對周芃廷有利的證據,表示周芃廷看 過那些證據,既然聲請人已刪除,他又何須拿到派出所請警
員扣押查看呢,周芃廷所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手機 裡是周芃廷偷錢買毒品,聲請人與他的對話錄音及周芃廷將 白色粉末用在香菸上吸毒的照片,周芃廷一直想辦法要消除 這些證據,所以他當天竊取手機就已經把手機的記憶卡取出 丟棄,且也操作過手機,不然不會告訴員警手機有密碼,使 得聲請人領回手機時無法正常使用,聲請人才會對他提告毀 損,王志立員警也於偵查中稱周芃廷108年6月22日慌張跑去 就把系爭3支手機放在值班臺上,後周芃廷來有拿起3支手機 操作,與周芃廷稱他將手機交給警察後警察就沒有再交還給 他,警察說不能查看手機裡面的內容也打不開密碼等語,很 顯然員警王志立說詞與周芃廷說詞相互矛盾,與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不符。
㈣、第一審法院在判決書手機部分第5提到綜合所有證詞即聲請人 住處和中山派出所的距離判斷,周芃廷沒有充裕時間破壞手 機外殼及內部資料與破壞3支手機之動機。然周芃廷丟棄記 憶卡只需抽出來,丟棄時間只需5秒,手機內有周芃廷吸毒 的照片及偷錢買毒品和通緝犯來找他藏匿的錄音等,怎會沒 有動機,並非周芃廷所稱手機裡有證明他清白的證據,清白 的資料內容是什麼。
㈤、蔡添全員警稱當天就載周芃廷及聲請人回民治路派出所,他 到義和路沒有人,透過民治路派出所值班臺打給聲請人,才 得知聲請人在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王志立則聲稱是他打給當 地管轄派出所,但當天是聲請人自己開車去中山路派出所, 也是聲請人自行由中山路派出所開車前往民治路派出所,當 時中山路派出所手機未還聲請人,可見2位員警證詞互相矛 盾。
㈥、2位員警聲稱3支手機外觀完好,裡面資料未遭消除,可能是 聲請人自身持有保管不當所造成的毀損。惟王志立員警既然 說手機有密碼螢幕沒有亮起來,有的沒電;蔡添全員警說在 中山路派出所就把3支手機還給聲請人,直到聲請人到達民 治路派出所,他同事黃正興才叫聲請人把3支手機拿出來拍 照,做扣押物品及贓物保管單,且拍完照就還給聲請人,3 位員警是如何知道3支手機外觀完好,未遭消除裡面的檔案 資料,手機絕非幾百元或1、2千元的東西,聲請人無須為讓 周芃廷有罪或是存在報復性,將自己持有3支手機毀損外觀 及消除裡面資料使手機無法正常使用,且已經對周芃廷提告 竊盜,他也被以現行犯移送,聲請人實無理由再犯1條誣告 罪,大費周章騎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周芃廷毀 損罪。
㈦、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 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誣告案件,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就關於聲請 人誣告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原確 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 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 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 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且經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 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 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 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主要係依 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芃廷、蔡添全、王志立、黃正 興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手機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紀錄及截 圖等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使周芃廷受刑事處罰,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 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虛偽指稱:周芃廷於108年6月22日 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租屋處內,竊取聲請人置於手 提包內之新臺幣113,000元及3支行動電話,並將3支行動電 話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竊盜部 分非本件誣告罪起訴範圍)。聲請人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領回手機時,發現3支手機電話 遭周芃廷以不詳方式毁損2支手機之「鏡面」,並以不詳方 式消除另1支手機內之資料等語,而提告周芃廷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一一指駁並說明略 以:⒈苟3支行動電話係於108年6月22日聲請人領回時,手機 正面「鏡面」即有如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提告時檢附之照片 所示明顯的刮、裂痕,聲請人實無遲至同年7月1日才向檢察 署提告毀損之理,且與證人即員警王志立、蔡添全及黃正興 所證不符,更何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係於案發後過幾天去 換玻璃貼時,才發現電話毀損,益徵聲請人指訴於108年6月 22日在民治路派出所領回3支行動電話即發現毀損云云不實 。⒉聲請人於108年7月1日提告時明指為電話之「鏡面」毀損 ,非「背面」毀損,兩者截然不同,聲請人要無混淆之理, 且所指電話「背面」破損之情,極為明顯、易查覺,聲請人 於警所領回時,亦無不能發現之理,要難憑聲請人嗣後於偵 查中所舉手機照片及第一審提出手機供拍照存證,即推認聲 請人於領回3支手機時,既已受損。聲請人所提出手機通話 截圖及其與周芃廷兩人於108年6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等資料 ,與該3支行動電話是否受損無關,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聲請
人判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逐一 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 皆為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再審事由㈠、㈥,已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75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裁定理由內(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亦就聲請人上開主張詳 為說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已經提出本院審理後 ,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本次重複提出,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 法。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㈡至㈤再審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 ,就何以採信證人蔡添全於偵查中證述:因108年6月22日案 發當天巡邏時,接獲110報案通知義和街發生竊案,趕往現 場發現無人在場,透過值班臺打電話詢問得知聲請人在中山 路派出所,前往中山路派出所後,周芃廷表示拿走聲請人所 有3支手機,是因其內有利於周芃廷證據,希望中山路派出 所員警幫忙擷取對周芃廷有利之證據,當天在中山路派出所 時,聲請人即直接將手機領回,前往民治路派出所時,警員 黃正興請聲請人將手機拿出來,員警黃正興負責拍照並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理 由,再參酌當時受理周芃廷請求幫忙之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即 證人王志立與周芃廷證詞,認定周芃廷並無毀損聲請人電話 之動機,且觀諸卷附製作扣押3支電話之員警執行人為蔡添 全、紀錄人為黃正興,當日聲請人亦簽寫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記載攝影地點為拍照攝影之照片「新營區民治路49 號」、攝影人為「黃正興」(見警卷三第第11頁、第14頁、 第21至22頁),照片㈡顯示,聲請人手指其包包內電話及現金 遭竊放置位置,即有聲請人所有3支電話中包覆粉紅色翻蓋 手機套該支電話(即警卷三第22頁照片㈣左方該支電話)側放 於包包內,照片㈣顯示電話外觀完好,並無毀損,是蔡添全 警員上開證述與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之處,且蔡添全警員於本 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到庭再次做證,核無聲請人所指其 偵訊與原確定判決證述不一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亦就中山 路派出所員警即證人王志立、蔡添全、黃正興之證詞可證明 警察於案發當日讓聲請人領回3支電話時,電話外觀完好, 且未遭消除裡面檔案資料之理由,詳細敘明(見本院卷第54 至56頁),且就聲請人先前辯解仔細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有前述㈡至㈤所述之再審理 由,雖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其所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行指摘,或係單憑己意再事爭 執,並非依上開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誣告周芃廷「毀損」行動電話之犯行無涉,均 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應符 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若非先前已經提出 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本次又重複提出,已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即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重為 爭執,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加以質 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 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 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據為再審 之事由,核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