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3號
被 告 黃塗德
聲請人即被 黃秀禎律師
告之選任辯
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鑑定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之交互詰問程序 ,證詞內容龐雜,且多為專業術語,為確認法庭光碟暨委外 轉譯筆錄詳實與否及證詞意思不至因繕打而偏離鑑定人本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4條之1後段規定,聲請 准予拷貝法庭光碟暨法庭委外轉譯錄音光碟,俾聲請人得自 行核對筆錄內容是否有所缺漏及文意是否完整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依同法第90條之 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進行審理,聲請人以核對筆錄之記 載是否正確為由,具狀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許可交 付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應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 期間,及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又該 審理期日內容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准予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委外轉譯錄音光碟」部分,因依 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6點規 定:「委外轉譯案件之交互詰問法庭錄音,以每30(或60) 分鐘為單位儲存於錄音媒體,載明案號、股別及開庭日期時 間並編號,交付轉譯人員」、及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期日交互 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作業實施要點,貳、關於辦理流程, 其中第八點第1項規定:「開庭前書記官先填具『拷貝開庭數 位錄音光碟通知單』及載明案號、股別、開庭日期、時間之 標籤送律師閱卷室,俟開庭完畢,由閱卷室人員拷貝法庭數 位錄音,交由轉譯人員簽收...」、第3項規定「轉譯案件應 同時使用備援錄音設備,該設備由書記官操作,並於開庭前 確認功能正常,開庭後並應保存備援錄音檔至轉譯人員交件 ,或於庭後即將備援錄音檔送閱卷室一併拷貝。備援錄音設 備使用完畢,應刪除檔案再歸還保管人」。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委外轉譯人員轉譯時所依據之光碟,錄音 內容即轉拷自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所聲請轉拷「法 庭委外轉譯錄音光碟」,與本院核准聲請人拷貝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顯係完全相同。另轉譯案件雖有所謂備援錄 音檔,然備援錄音應僅係預防法庭數位錄音未能順利運轉時 之備用性質,本次111年9月30日審判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並 無何瑕疵,因此,亦無准予拷貝備援錄音檔之必要。況且, 上述要點已明文規定,備援錄音檔僅保存至轉譯人員交件時 ,而本次111年9月30日審判期日之轉譯,早於111年10月3日 完成並交件,有委外轉譯拷貝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回覆聯一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已無備援錄音檔留存,事 實上自無可能准予拷貝。因此,聲請人聲請拷貝「法庭委外 轉譯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