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36號
TNHM,111,聲,83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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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岳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監獄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假釋期間內 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 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 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所定事項部分,因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並無必要命受刑人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上開規定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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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