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金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4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金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附表編號3部分,另併科罰金),因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所人 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 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後回復本院,有受 刑人簽名並親捺指印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至137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各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 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