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盧天道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茲聲請人欲 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 聲請交付該案被告盧天道(即聲請人)、謝政家、證人許斌 、謝素香之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及上開 人等之第二審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而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 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 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之。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 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 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
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 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 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 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 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被告得以「聲請再審」等為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 )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 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案件中 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有訴訟之 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 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付相 關費用後,即准予交付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一併交付:㈠該案被告謝政家之106年4月28 日第一審審判筆錄、㈡證人許斌、謝素香之106年4月28日第 一審審判筆錄、㈢證人許斌、謝素香之第二審審判筆錄等影 本部分,因㈠該案第一審卷內查無被告謝政家之106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該員審理期日為106年4月25日);㈡該案第一 審於106年4月28日審判期日並未詰問證人許斌、謝素香,故 無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該期日審判筆錄(證人許斌以證人 身分具結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及證人謝素香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106年4月5日、同年4月12日第一審審判筆錄等 影本,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准許交付); ㈢本院第二審並未傳喚詰問證人許斌、謝素香,故亦無其等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第二審審判筆錄。從而,聲請人聲請一併 交付上開㈠至㈢部分之筆錄影本,並無所據,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資料 1 被告盧天道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1份 2 被告盧天道、謝政家之第二審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