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張原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44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報到機關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原誠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於每週日下午5時以前,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原誠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原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惟該 地址房屋因已出售,為此請求准予將限制住居地之地址改為 聲請人之現住地,即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並准聲請 人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3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命 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居處,及應定期於每週二 、四、六下午5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 出所報到。茲被告以其居所業已變更,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及報到機關。本院考量被告既陳稱,先前法院指定之限制 住居地已變賣,則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為應認有理由;又 被告前經原審諭知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並命其按期向指定 之警察機關報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希望能改以每月 報到一次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雖坦認犯行,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函覆之報到表及報告書,被告自111年7 月1日以後即未再前往報到(見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40號 卷第223、231頁),足認被告法紀觀念仍相當不足,仍有藉 密集向警察機關報到,加強約束被告之必要,是在兼顧人權 保障,避免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暨維護公共利益之情況下 ,爰准予被告之所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縣○○鄉○○ 村○○○村000號」,並命其自111年10月11日起,於每週日下 午5時以前,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到 。倘被告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將逕行拘提 ,並依法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