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宏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 ,且本身為單親,生活困難,故借高利貸,因無法承受高額 利息,一直躲債主,所以數次不敢至地檢署報到,而至地檢 署報到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係因在工作地點被債主抓到 ,債主知道我在緩起訴期間,遂強迫我喝下一杯裝有檳榔汁 、煙灰及不明物體之飲料,我告知王老師上情,並提供LINE 對話記錄及債主車牌照片為據,不敢奢求無罪,只求有再一 次緩起訴之機會,以便照顧小孩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26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發生在前述規定生效 施行之後;另其於109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依前述說明 ,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 ○○街00號住處;於109年5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 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一紙可證。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2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 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至被告本案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雖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 採尿檢驗,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47、348號撤 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屬實 ,並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既未完成,無從解為等同被告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 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109年5月4日、同年9月26日,已在其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102年12月31日)之3年後, 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辦理,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再予其緩起訴處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 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規定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查被告前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未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該署檢察官始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347、348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另向法院聲 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除有前述緩起訴、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110年 度緩護命字第307號、第1132號)屬實,顯然機構外處遇已無 法矯正被告行為,戒除毒癮,檢察官考量上情而撤銷被告緩 起訴處分,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屬適當,並無 違誤。被告雖以其係因金錢借款糾紛,怕遭債主押走逼債, 方未報到,並請考量其家庭狀況,請求再予緩起訴處分,並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在將近有10次未遵期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採尿,其違反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之情節嚴重;且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其因金錢糾紛,無法遵期 報到與接受驗尿之情節,均僅為其個人片面陳述,不僅未見 任何報案紀錄,亦未見其提出明確證據說明,另依卷內(11 0年度緩護命字第307號、第1132號)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執行資料,被告歷次未遵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及採尿,經告誡時,從未反應有遭債主押走逼債之情事,直 至111年6月1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始初 次陳述其抗告意旨所陳之情,且被告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10年度緩護命字第307號卷第143、 155、161頁),被告所陳不無可能係杜撰以合理化其未遵期 報到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另毒品觀護 助理員業已於該次約談中,告知被告金錢糾紛非屬不報到之 正當理由,再不遵期報到採尿檢驗,緩起訴處分可能被撤銷 等情,然被告猶仍於111年7月1日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可見機構外處遇確實無法戒除被告 毒癮及矯正被告非行,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應屬適當,是被告以前詞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 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 應於法無違,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