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郭泰勝已知錯 且深感悔悟,乃於民國111年5月份到新營衛生局辦理自行喝 美沙冬治療。抗告人因家庭、工作壓力大,有服用安眠藥物 ,在檢察官詢問時過於緊張又不善表達,抗告人想表達的是 在朋友家中跟朋友玩大老二跟十三支等遊戲時,趁朋友上廁 所拿桌上的菸來吸食,當時自己是知道菸內有摻加海洛因。 抗告人現在有正當之工作,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 可返回社會工作的機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4月19日9時2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南市○○區○號「文貴」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情,業據抗 告人於抗告理由中坦承在卷,且抗告人於偵訊時亦供稱有誤 吸摻加海洛因之香菸等語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觀 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頁),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
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 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 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 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 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 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罪行之抗告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 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 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
⒉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 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 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未於聲請 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惟依上說明,仍不能認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 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 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均 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⒋至抗告人雖稱其自111年5月起自行前往新營衛生局參加美沙 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 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 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 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 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則抗告人縱有於111年5月間前往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但此為前述檢察官所指之111年4月19日 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 獲後始前往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所定條件不合,抗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 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逕依抗告人所陳而排 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