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周金瑞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附表編號1、2、5、6為施用毒品罪,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對他人權益沒有直接影響,附表編號3係轉讓微量毒品 ,附表編號4為販賣毒品未遂罪,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毒 品未流入市面。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大部分集中於民 國107年1月至同年6月間,時間密集,僅係檢察官分別起訴 始先後遭審理判刑。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樣態、 時間等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顯然不利於抗 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 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請權衡上情,重新酌定較 為公平合理之刑,俾利自新。
㈡抗告人目前多病纏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又患初期口腔 癌病變,內心十分惶恐將來無法順利出監而病死獄中,請體 察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撤銷原裁定,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3月至9年8月之刑責。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 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1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存卷可按。從而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 刑8年10月,各罪(6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 法院審核全案,且考量附表編號1、2、5、6為施用毒品罪、 附表編號3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兼衡附表所示各罪 依其情節所量定之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 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於裁量本案應執行 之刑時,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 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於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並非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 裁定,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3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