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天來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
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天來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案案發日前幾年,即在該鄉里 菜市場認識代號AC000-A110174號成年女子(81年12月生, 下稱A女)的母親(即代號AC000-A110174A女子,下稱A女母 親),並進而認識A女。卓天來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因A女 先前承諾要賣手機給伊,因而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南化區貨 櫃屋住處,經詢問A女先前承諾要販賣手機乙事進度如何,A 女答稱因故當天無法提供手機給卓天來後,卓天來遂心生不 滿,又見該處僅有A女及A女母親、A女所生的2名幼童,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強行徒手將 A女拉至屋內放置之床墊處,再強行以手抓揉A女之胸部,以 此等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於上開過程中因其 動作及A女之抗拒,致A女之左下胸肋骨處有些許泛紅(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因A女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致電房東乙○ ○求救(起訴書誤載為林○倉),乙○○急忙駕駛汽車趕到現場 ,發現卓天來正發動車輛準備離去,乃駕車追趕卓天來,並 自後拍攝卓天來的車輛存證,並於追趕途中同時通報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前往定點攔截,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曾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前往 被害人A女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罪嫌,辯稱: 伊因為賣芒果的緣故,在菜市場認識A女母親和A女母親的男 朋友,也曾幫A女母親搬過幾次家。A女之前賣過伊一支手機 ,但是不能用,伊向A女反映這件事,A女表示伊要辦一支新 手機,舊手機可以賣伊,案發當天,伊就是過去A女住處要 向A女買手機,伊到達後先跟A女母親聊天,之後A女母親照 顧小孩,伊詢問A女手機的事,A女說手機在市場,伊就生氣 地罵了一下「騙肖仔」就離開了,沒有碰觸到A女。伊不認 識乙○○,伊要離開的時候,乙○○沒有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 人叫伊不能離開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6頁)。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A女的指述:
⒈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自己有無手機?)有。(手機 是什麼人買給你的?)房東帶我去買的。(你現在跟誰一起 住?)只有我、媽媽及我的兩個兒子,1個1歲、1個4歲。( 你們現在住的房子是跟房東承租?)是。(是否知道房東的 電話?)知道,我有存在電話裡。(你是否知道你的身體什 麼部位不可以隨便給他人觸摸?)胸部、屁股、大腿、手、 下體的地方都不可以。...(你說有人在家中摸過你的胸部 ,那位是老人還是小孩?)老人家。(當時天空是亮的?還 是暗的?)亮的。(是否記得你當時吃過中餐了嗎?)有, 中餐是媽媽煮給我吃的。(是否記得老人家為什麼到你家找 你?)因為我有在賣手機,那位老人家跟我買手機,但手機 還沒寄過來。(如果要跟你買手機要怎麼買?)我用手機上 網購買...(你跟那位老人家在哪裡講話?)客廳。(你是 否知道客廳有什麼東西?)沙發、桌子、一張床。(為什麼 會在客廳擺一張床?)讓小朋友躺的。(之後那位老人家對 你做什麼事情?)摸我胸部、拉著我的手。(老人家是把你 拉到床做這件事情?還是在沙發上?)床。(那時你有無穿 衣服?)有。(老人家有無伸到衣服裡面?還是有隔著衣服 ?)隔著衣服。(老人家是怎麼摸你?)將手放在衣服上面 摸。(老人家怎麼到你家的?是走路還是騎摩托車?)開車 。(你跟老人家是什麼關係?)朋友。(哪裡認識的朋友? )菜市場認識的朋友。(你在當天之後,媽媽有無帶你去看 醫生?)是警察帶我去。(老人家離開之後,你有打電話給 房東?還是跟媽媽說?)打電話給房東。(老人家離開之後 ,你有打電話給房東?還是跟媽媽說?)打電話給房東。( 房東之後就馬上過來?)是。(你在電話中跟房東說什麼?
)有人不趕快回去,請房東叫警察...」等語(警卷第12至1 4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且經檢察官請司法詢問員許文 馨協助被害人A女表示胸部實際遭觸摸之態樣,經司法詢問 員許文馨確認:「是將手掌放到胸部上,抓揉數次」乙情明 確(警卷第14頁,偵卷一第22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回答內容大致與偵查 筆錄記載相符,並經本院製作逐字稿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52、159頁以下)。被害人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學 歷到○○後就沒有繼續升學,且已經長達4年沒有外出工作, 業據司法詢問員許文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 並有A女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A女 經檢察官詢問時,雖需司法詢問員到場協助,由檢察官逐步 詢問、確認,始能片段描述被害事實,惟被害人A女仍可透 過動作清楚表達被告以手抓揉伊胸部之情節,且由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即致電房東乙○○求助(詳下述),可見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實已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
㈡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原審的指證:
⒈A女母親於110年9月4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女兒 遭何人強制猥褻?)我知道,我都叫他『天來叔』。(你如何 知道是猥褻你女兒?)當時我看到我女兒要去躺椅坐,然後 要拿飯給她兒子吃的時候,天來叔就坐過來我旁邊,拉著我 女兒的手,說要帶她去客廳的床上坐,說比較舒服,然後還 一直要抱她,但我女兒說不要,接著我女兒就哭了,我就罵 『天來叔』,我罵完他,他就走了。(你是何時、何地看到? )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早上,我在我家看到的。( 你女兒如何遭稱『天來叔』的男子強制猥褻?)我看到他拉我 女兒的手,還有抱她。(你有無看到你稱『天來叔』之男子, 用手摸妳女兒胸部?)有,我有看到他左手抱著我女兒,然 後右手摸我女兒的胸部,我女兒哭後,他才說他要回去了。 ...(據A女筆錄稱,她因為要賣手機給你所稱的『天來叔』, 所以這名男子才去你家,有無此事?)有。...(A女有無告 訴你她遭強制猥褻的事情?)有,當時我有看到,然後還跟 我說她的手和胸部會痛」等語,並指認被告(警卷第19至23 頁)。
⒉A女母親於111年3月2日原審中再確認被告即為「天來叔」, 並具結證稱:「(110年8月5日『天來叔』有沒有到你家?) 有,他去我家坐和我們講話。(110年8月5日,『天來叔』跟 你女兒有發生什麼事?)他要拉我女兒,說胸部給他摸,我 女兒不要。(後來有摸到嗎?)沒什麼事情,他一直要摸, 我女兒跑出來,說不要摸我,就撥開他。(妳女兒怎麼撥開
?)我女兒用手撥開,然後說不要,接著跑到門口外。(妳 女兒是否有哭?)她有哭,我問她哭什麼,她說『天來叔』拉 我、又要摸我胸部(原審卷第153頁)。...他要摸,我女兒 不讓他摸,我女兒在哭。(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摸你女兒胸部 的過程?)有,怎麼會沒有看到,我們廚房也沒有隔間,就 在那邊看電視(原審卷第155頁)。」
⒊A女母親於原審接受詰問中途,雖然曾一度證稱:伊沒有看到 被告抱伊女兒、伸手摸伊女兒的胸部,是聽伊女兒說的,當 時伊孫子在哭,伊就把伊孫子抱出去門口埕,是比較大的孫 子跟伊說被告在拉媽媽,媽媽在哭,伊就問伊女兒為什麼哭 ,伊女兒說手機賣給被告,但手機打不出去,伊女兒說再拿 去換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然查:
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蓋證人在接受各次詢 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往往因其主觀上所具備記憶 、觀察及描述事物的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 問之方式、態度及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②A女母親在警詢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差距不到1個月, 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嗣後於111年3月2日在原審接受詰 問時,則已經距離案發時相隔大約7個月,記憶應較為模糊 ,因此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的 過程,就時間性而言,應較為可信。其次,自A女母親於原 審之詰問過程,可知A女母親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及應答能力 乃有不足,容易因提問方式、內容之變換而回答混亂,且從 A女母親在原審的證詞內容,也可知A女母親表達能力較為不 佳(原審卷第151頁以下)。A女母親證述之內容雖有上開歧 異,卻始終均可陳述被告曾強拉、摟抱被害人A女以便撫摸 被害人A女之胸部,被害人A女曾哭泣並拒絕之重要情節指證 歷歷,堪信此確屬A女母親印象最為深刻之事。參酌被告上 開答辯內容,均是陳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A女住處時 ,A女母親始終在場,被告並曾與A女母親聊天,即與A女母 親證述伊在場有親自見聞A女遭到性侵害過程相符;且被害 人A女之住處是貨櫃屋改裝,為未加分隔之整個平面空間, 僅是就擺放器物、家具的位置才分別稱呼客廳、廚房或房間 ,實則其間並無任何明顯隔間,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原審 卷第31至33頁,原件置於偵卷二彌封袋內),則A女母親既 與被告、被害人A女同在上開住處內,縱因所處位置、視野 角度未能盡觀完整案發經過,衡情應仍可對被告強拉被害人
A女的手、摟抱被害人A女欲撫摸胸部、被害人A女哭泣拒絕 等情有所見聞,因此,A女母親於警詢、原審中證述其有親 自見聞到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乙情,乃為可採。 ㈢A女房東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中先證稱:「(你是如何得知被害人A女有遭人強 制猥褻?)是被害人A女有打LINE給我,跟我說她被人家拉 ,她很痛,然後我就叫他快報警,我於是幫忙打給玉山派出 所,接著我趕過去的時候,對方已經開車走掉,我看到對方 開車走掉,我就大喊來玉山派出所,但對方沒理我,我就從 他的車後面拍他的車牌。...(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女如何遭 強制猥褻?)我也不知道,我只聽到她在LINE裡面哭,我趕 到現場後,人已經走掉,事後都是我聽她媽媽說的。(被害 人A女的媽媽事後如何跟你說?)我聽她母親說她女兒被對 方要拉上衣,要摸她奶,還有要抱她,抱到摔倒。(現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指認出當時你看 到之男子?)我認不出來,因為只是一閃而過」等語(警卷 第27至29頁)。
⒉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目前住的地方是你出租給他 的?)是。(A女平常有事情都找你聯絡?)我有教她有事 情要打電話報警,但她不會報案還是習慣打電話給我,因為 我是里長。(你在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有無接到A女打電 話跟你說有一位男子到她家中?)我是記得她打電話來就說 手很痛,之後我就馬上趕過去A女家中,就有看到一名男子 開車要離開,我有開車跟著那臺車,我開到玉井,直到那臺 車停在玉井的藥局,我就打電話給玉井分局報警,後來我就 回去A女家中查看狀況,發現警察已經到場,我就回家了。 (A女在電話中除了跟你說手很痛之外,有無說其他的話? )A女說她的手被抓,還有跟我說開紅色的車的阿伯。...( 當時開車的人神色有無慌張?)有,要離開的時候他很慌張 ,我還有跟他說『來,一起去派出所』, 但對方不理我就直 接開車離開。(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當天遇到的開車 男子是照片的編號幾?)我沒有辦法很確認,但是事後有聽 A女母親有提到『天來、天來』」等語(偵卷二第23至24頁) 。
⒊乙○○於本院具結作證略以:當時我在我的服務處,A女用LINE 打給我求救,說她手很痛,我聽不太清楚...A女說有人要怎 樣怎樣...我想因為A女比較低能,我就熱心而駕車過去A女 住處,我去的時候,我也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慌張開一台好 像紅色的車就要逃跑,我就跟被告說來玉山派出所報到,但 被告不肯、就要逃跑,我就追,追到玉井那邊約六公里,這
期間我一邊照相,一邊與玉井分局聯絡,我跟警員說被告人 大概在哪裡,玉井分局就派人在那邊等,大約在玉井藥局那 邊,被告就停下來,我想我不認識被告,我不要接近被告, 我交給玉井分局處理後,我就回來A女家,結果玉山派出所 警員已經過來了...我就回我家了。原審卷第35頁編號5照片 (原審自警卷彌封袋內影印附卷,照片是警察自乙○○手機擷 取,內容是乙○○自後拍攝被告所駕車輛),是我拍的,一開 始我是拍攝被告的車子,編號6照片(也是警察自乙○○手機 擷取,內容是乙○○拍攝A女左手受傷部位),是後來我關心 被害人的傷而拍攝的,被害人當時說她很痛,我就給被害人 拍攝一下(本院卷第225頁);我到達A女家時,被告那台紅 車已經發動在那邊迴轉要離開,那台紅車就正在發動,正準 備要走(本院卷第229頁)。
⒋觀諸原審卷第35頁編號5照片,內容是乙○○自後拍攝被告所駕 車輛的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乙○○在紅綠燈那邊 拍我車子,另一張則是到玉井所那邊拍的,紅綠燈距離A女 家裡有2公里(本院卷第229頁),可以佐證乙○○上開證述過 程為真。本案A女應是確實有受到被告侵害,才會在第一時 間向乙○○求援,而乙○○第一時間趕到現場後,即發現被告正 要從A女住處匆忙離開,經呼叫、追趕被告後,被告仍逕自 離開,也可顯見被告犯後心虛之情,因此乙○○上開證詞可以 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該屬實。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乙○○為被害人A女之乾爹,乙○○並未目擊本 案不能作證云云,似有指謫乙○○與被害人A女共同誣指其犯 案之意。然乙○○始終證述:伊未見聞亦不清楚案發經過,僅 事後曾聽聞A女母親轉述。警員阮東昇亦證稱乙○○報案僅提 及發生糾紛,伊前往現場察看時尚不確知是何事,係到場後 始聽聞被害人A女陳述、證人A女母親在旁補充等語(詳下述 ),自無從認乙○○有何構陷被告而捏造案發情節之舉,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當時服務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員 警阮東昇之證詞:
⒈阮東昇於原審具結證稱:(110年8月5日12時30分左右,你是 否接到民眾乙○○的報案電話?)是。(乙○○打報案電話是講 何內容?)他說他的房客A女疑似跟民眾有糾紛,他講的內 容沒有很詳細,所以請我過去看一下...我就到現場查看... 現場只有A女跟她母親、2個幼童,A女說被告手部從她領口 下去要摸她胸部,她掙扎時腰部撞到床墊,所以受傷。...A 女自己陳述的,現場是貨櫃屋改建的,進去就是一個床,一 個浴室廁所,沒有隔間(原審卷第147-148頁)。乙○○直接
打到派出所,但他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說有發生吵架的情 形。我在電話中沒有再詢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就直接到現場 。我看到A女,她本人就把事情經過說給我聽。A女母親在當 時我問A女的時候也在場,A女母親也是描述事情經過(原審 卷第149頁)。A女母親沒有說親自看到或聽誰說的,A女在 講的時候,A女母親就在旁邊補充,因為我沒有問A女母親有 沒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⒉阮東昇證稱其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接獲乙○○報案,可以佐證乙○ ○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又阮東昇雖然沒有目睹案發過程,然 其接獲報案後即前往A女住處調查發生何事,A女和A女母親 在第一時間仍是對阮東昇陳述剛剛甫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 ,可以佐證A女指述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屬實。 ㈤此外,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 即向醫生主訴「今天11點左右於家中與男性友人有些許的肢 體上衝突(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及身體),無親吻及無發生性 行為」,經醫生檢查A女左下胸肋骨處有些許紅乙節,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件附於警卷彌封袋內) 。
㈥綜合被害人A女及證人A女母親、乙○○、阮東昇之上開證述內 容以觀,被害人A女雖陳述能力不足,仍可指證被告以手抓 揉伊之胸部等特定情節,而A女母親證述伊見聞被告拉被害 人A女之手、摟抱被害人A女欲撫摸伊胸部、被害人A女哭泣 拒絕等情,亦與A女所述上開被害情形相符;又A女嗣後旋即 致電乙○○求助,乙○○報警後,由阮東昇到場向A女瞭解案情 等經過,堪認被告確曾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為強行抓揉 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A女當天下午前往奇美醫院的就醫診 斷結果,更足認被告在A女不願意之情境下,強拉A女並以手 抓揉A女之胸部,A女曾拒絕、推抗,而於過程中造成上開皮 膚部分發紅之結果。
㈦另據A女母親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在市場,被告也是用這 樣方式摸我女兒,然後跟我女兒說你讓我摸一下,我給你新 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被告就此則 於警詢中陳坦承稱:「她跟我要錢,我就說那你給我抱一下 ,然後我就給她200塊」(警卷第9頁),於審理中坦承稱: 「那是以前很久的事,我在市場,A女的大兒子會跑來我這 邊,我拿100元給他,A女就說阿伯我也要,我說妳那麼大也 要,也沒有給阿伯抱一下,她就自己走來給我抱,她拿2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此事雖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 ,惟可見被告對被害人A女非無其他慾念,即顯有違犯本案
之動機與誘因。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 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 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之抗拒 ,強行以手抓揉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 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 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被害人A 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與A女母親在菜市場認識 多年,也因而認識A女,被告明顯知悉A女是智能障礙者,被 告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經過訊問後,則堅詞否認其知悉A女是智能障礙者 (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34頁)。經查: ⒈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卷一第9至11頁 )、A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且據司 法詢問員許文馨所述: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約為6 歲(參警卷第11頁,偵卷一第19頁)。另乙○○於本院也證稱 :伊知道A女領有殘障手冊,因為她住在我兒子的房子,我 是里長,地方如果有人需要救助,我就會送物資過去,很多 人知道A女是智能障礙(本院卷第227頁)。 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上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過程的光碟 影片,勘驗結果認為:「就檢察官到場訊問之前,A女與司 法詢問員互動的過程(錄音全長41分55秒):①略。②A女與 社工、司法詢問員之間的互動非常生動、自然輕鬆,不會有 害怕情形。③A女講話聲音語氣,明顯顯得稚氣,但對於司法 詢問員詢問的問題都能夠很流暢的回答,回答內容如本院庭 前所製作附件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52頁)、「就檢察官 訊問A女部分(錄音全長48分8秒):①略。②A女可能在男性 檢察官面前顯得比較害羞,所以她回答的聲音,顯得更為稚 氣,回答情況不若在與司法詢問員互動時那麼流利,過程詳 如附件內容」(本院卷第153頁),有本院當庭製作的上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從A女上開長達1個多小時的接受訊
問過程,並無法明顯判斷出A女是智能障礙之人士,而不敢 下此勘驗結論。再參以:A女尚可在母親的協助下扶養2名幼 童,據A女上開陳述:伊也可自行使用手機甚或上網購物, 於案發前曾要賣手機給被告,於案發後也尚知撥打電話向乙 ○○求助等情,顯見A女縱屬是智能障礙之人,但客觀上尚能 如一般人正常生活;加上A女母親自己也證稱:我知道A女領 有殘障手冊,但我不知道她領哪一種(警卷第19頁)。則常 人若不知道A女的特殊背景,或在沒有長期深入與A女來往互 動,應難知悉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或認知到A女屬於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⒊本案依據被告供述的內容(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94頁),及 A女母親的證詞(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是在市場與A女母 親認識,進而才認識A女,被告與A女雖為舊識,但關係並非 甚為密切,亦非朝夕相處,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狀況未必盡 知,A女母親在沒有特別的理由下,衡情也不可能隨意告訴 外人A女智能障礙或領有相關殘障手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 足證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之 人。
至於乙○○是因為身為A女房東,且從A女案發第一時間會致電 乙○○求救,可見A女與乙○○關係密切,加上乙○○是當地里長 ,須代政府辦理各種救助服務,因此才得悉A女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手冊,不能以其知悉A女是智能障礙人士,即可認定 被告也會知悉。另乙○○於本院證稱:當地很多人都知道等語 ,但其所稱「很多人」究竟是多少人,亦屬抽象、不確定之 概念,可能是乙○○誇大之形容而已,也無法以此推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
⒋綜上,本案並無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A女為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主張 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等語,並不可採。
⒌另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曾推拒被告,於案發後亦尚知致電乙○○ 求助,可見亦無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 刑法第225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又主張:A女無法販賣手機給被告後, 已經有請被告先離開,被告沒有離開,卻為本案強制猥褻行 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 宅犯加重猥褻罪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是規 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 隱匿其內犯之」的情形者,方能構成。此加重要件是仿照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將其列入加重強 制猥褻罪之內,本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本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結合犯, 被告應先有侵入住宅的加重要件情形,後有強制猥褻的行為 ,且侵入住宅的目的是為實行本案強制猥褻的行為,方才當 之,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另行起意強制猥褻 者,尚難以侵入強制猥褻論(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 判例類似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原先是經由A女及A女母親同意,而進入A女住處,向 A女詢問先前答應要販賣給被告的手機情形為何,因此被告 自始並沒有「無故侵入」A女住處的情形。
⒊其次,觀諸A女於警詢中證稱:「(你跟老人家說手機還沒有 寄到,後來發生甚麼事情?)不知道。(你有無請老人家先 離開你家?)有」(他卷第21頁)。就此部分僅為A女單方 面的陳述,且A女當時究竟如何請被告離開,被告有無受退 出之要求而仍留滯,當時的情景如何,事實並不夠明確,因 此檢察官沒有起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或受留滯住宅犯行,自 難僅憑A女此句話,逕認被告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或留滯住宅 犯行。
⒋縱使被告嗣後見A女無法提出要販賣的手機而心生不滿,導致 A女請被告離開住處,被告仍留滯A女住處,然被告嗣後對A 女的強制猥褻行為,也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後,另行起意 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於侵入住宅時即想要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猥褻罪。
⒌因此,訴訟參與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被告前因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 宣告嗣經撤銷);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9 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對於上開前科紀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 分前案執行紀錄堪予認定。被告無視法紀,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之年歲約與被害人A女之父祖輩相當,僅 為逞一己之私慾,即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造 成A女精神上之陰影及創傷,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A女所受傷害,難認有悔意,惟念 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並 非甚為暴力或兇殘,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畢業,現與配 偶同住(參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 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 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