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黃大耕(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 經原審另案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處罪刑,現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明知夜間視 線不良,竟疏未於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裝設警示燈光,即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靠 右行駛,於途經該路767號前,因被害人葉家銘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駛至,不慎追撞前方機慢車道上 之共同被告黃大耕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致被害人摔落於快車 道之中間車道上,適被告葉如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同向中間車道駛至,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車輛未閃避橫躺於車道上之被害人 ,而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軀幹肢體骨折,造成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葉如宏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 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 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葉振坤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車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於原審審 理時雖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坦承有過失,惟辯以其當時反應不 及,辯稱:我承認我沒注意到車前狀況有過失,但當時視線 沒有很清楚,當燈照到有人躺在路上時,我踩剎車已經來不 及,我真的來不及反應;當時我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我沒 有超速,當時是晚上,路燈被樹擋住,所以視線沒有很清楚 ,我沒有發現有人躺在路上,是撞到才發現。我當時有開大 燈,但不是遠燈,當燈照到有人躺在路上時,我踩刹車已經 來不及。在我撞到被害人之前,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先和別人 發生車禍。那是四線車道,當時我真的來不及反應,我撞到 人之後我就馬上停下來,當時我車上還有我太太、小孩,我 太太坐後座,我小孩一個坐前座、一個坐後座,他們沒注意
到車禍發生,也是撞到之後才知道。車禍發生之前,我也沒 有注意到我旁邊有一台機車速度比我快往前騎過去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不爭執鑑定報告記載我超速66 .06公里。本件被害人摔到車道時,我看到時已經撞上了, 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當初我在原審時承認過失是因為我認為 撞到人就是有過失,我真的不是故意撞到被害人的,我是來 不及反應,我認為我無罪」等語,為無罪之答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共同被告 黃大耕騎乘之自行車倒地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駛來輾壓, 造成被害人軀幹肢體骨折,於到醫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相卷 第43至47、205至207頁、原審卷第47、148至149、156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大耕、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5至39、63至67頁)。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8張、相 驗照片48張附卷可憑(相卷第29、31、33、55、57、75、77 至79、85至163、167至201、203、215、219至233、235至24 1、305至314、411至4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 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 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 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 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
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首應審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而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能避免 結果發生。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77頁),可資認定。 ⒉本案事故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識肇事原因,經該 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照片後,出具鑑定意見,其中被告車 速部分略以:由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小客車(B KD至2227)於00:50:48.51抵達路段上第1條車道線處,於0 0:50:49.6抵達路段上第3條車道線處。其時間差約為1.09 秒(49.6至48.51=1.09),而行駛距離約為20公尺〈2*10(車道 線實線段長4公尺+車道線間距6公尺)〉,可推估小客車進入 路段之平均速率約為66.06(20/1.09*3.6)公里/小時(即每秒 18.35公尺)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7至121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 ,行車時速確已超越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無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應堪採認。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 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 090303048號函暨附件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嘉雲區0000000案,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相卷第401至404頁),之鑑定意見:「一、葉 家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機慢車道,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 事主因。二、黃大耕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騎乘機慢車道, 未靠右行駛且未開啟燈光(未裝設),警示後方來車,為肇 事次因。三、葉如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中線快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先前肇事,倒臥於中線快車道之機 車騎士,為肇事次因。」為被告有本案肇事原因之依據,然 而為釐清被告之肇責,其駕駛本案肇事自用小客車車禍前接 近事故現場之時速如何?於看見被害人倒臥路中時,有無足 夠反應時間?(含光線、視距、車速等)等情,原審於110 年5月3日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鑑定意見(下稱澎科
大鑑定意見)略以: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小客車 行經路口後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在00:50:49.1可看見機車 騎士掉落於車道上之輪廓,於00:50:50.26小客車撞擊倒 臥的騎士。其時間差約有1.16秒(50.26至49.1=1.16),表 示小客車駕駛人至多約有1.16秒的認知反應時間。而在駕駛 人可看見倒地騎士時,距離正前方倒臥騎士(碰撞地點)約 為21.29公尺(1.16*18.35),可進一步推估小客車若依法定 速率(每秒13.88公尺)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 加為1.53秒(21.29/13.88)。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 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 2〜2.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野 角度約為61.25〜70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 視野角度約為70〜80度。小客車超速行駛於中間車道,駕駛 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機車騎士倒臥於車道上, 然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 6秒<(小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可採取有 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小客車 若依法定速率行駛,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1.53秒<(小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2〜2.5秒) ,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2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 1000120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 ,原審卷第95至121頁)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被告所駕駛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現 場道路均有行道樹,雖有路燈,但燈光不甚明顯。2.影像時 間20秒時有看到路中有被害人橫躺(燈光所及)影像;時間 21秒時撞上,車子有跳動的影像。3.其餘現場影像如澎湖科 大報告所載。」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58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車輛燈光所及之範 圍內,顯現被害人橫躺該路段中至被告車輛撞擊產生跳動之 時間約僅1秒(畫面顯示)時間而已,時間甚短,已少於澎 科大鑑定意見所指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 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之時間。再以依 上述鑑定意見所指,被告縱依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駕駛 車輛,不為超速駕駛行為,於發現被害人倒臥於路中時開始 煞車,因被告所需之反應時間(即2〜2.5秒)仍大於在該視 距下發現被害人後如要避免撞擊被害人之反應時間(即1.53 秒),是被告仍無充足時間可以煞停車輛,無從避免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判決審認「可行之 認知反應時間為1.16秒」之根據無非為行車紀錄帶顯示機車
騎士掉落於車道及小客車撞及倒臥騎士之時間差,而非被告 實際看見機車騎士掉落車道之時間一節,而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供:「因路燈遭路樹擋住視線太暗,發現不到10公 尺車道前方有不詳東西,我來不及反應」、「當時現場路燈 照明被中間安全島樹木遮擋,所以視線不明。」等語(相卷 第45、20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看到躺在 車道上的被害人,你多久之前看到?)燈光照到地上躺的人 我才看到的。(問:當時你的反應?)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到的時候已經碰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核與前述勘驗被告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現場道路均 有行道樹,雖有路燈,但燈光不甚明顯等情相符,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實際看見被害人倒臥路中之時間有更早於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紀錄,此部分自無法採認。
⒋檢察官固爭執上述鑑定報告所採「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 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 」之依據。觀諸該鑑定報告對此已引著其依據之參考文獻: 「4.Mitchell,J.F.,2001.International Guide Book for 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Barrie,Ontario:New World Publishing.」、「5.Jeffery W. Muttart, 2005. E stimating Driver Response Times.Handbook of Human Fa ctors in Litigation. CRC Press.」(見鑑定報告第17頁 ,原審卷第115頁),復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提出補充說 明書說明:「夜間所需認知反應時間取2〜2.5秒,主要參考 原鑑定報告中文獻4、5所載資料。其中文獻4是F.Mitchell( 1999〜2002)所著的『交通事故重建國際指南(International Guide Book for 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 文獻5是『人因訴訟手冊(Handbook of Human Factors in li tigation)』,中,Jeffrey W.Muttart所撰寫之「第14章推 估駕駛人反應時間(14 Estimating Driver Response Times )」(2004)一文(如補充說明書附件1所示),以及其相關研 究,例如,「以綜合分析法建立駕駛人反應時間預測器的評 估與發展(Developmentand Evaluation of Driver Respons e Time Predictors Based on Meta analysis)」(2003)( 如附件2所示)。此二本著作,直涉人因工程(訴訟)及事故 重建領域,在國際上均相當知名,經常被引用。在Mitchell 之著作中,第63頁明確指出:『當一個駕駛人的實際認知反 應時間未知時,在調查上,可採用白天1.5秒和夜間2.5秒。 』駕駛人所需2.5秒的認知反應時間,普遍應用在道路或公路 幾何設計上,例如停車視距(stopping至sightdistance), 是美國州際公路暨運輸官員協會(AASHTO)手冊所設定之標準
(如補充說明書附件3所示),而國內之交通工程手冊也是參 考AASHTO之標準所建立的。2.5秒規格(標準)應是基於Johan sson和Rumar的研究結果(如補充說明書附件3所示),該研 究量測321名駕駛人的制動反應時間(brake至reactiontime) ;在預期條件下(小部分樣本是在意外情況下)。所得到的一 個結論:『在10%的情況下(測試),制動反應時間超過1.5 秒』。再考量(加上)額外的認知時間1秒,成為2.5秒的標準 ,其依據為何?在AASHTO手冊中沒有明確說明,大略是為了 考量認知時間而加上去的。因Johansson和Rumar的研究,所 測量的是不包含任何「感知的制動反應時間;受試者無論是 否被警示(事前告知),都了解在聽到車內的信號(喇叭) 時剎車。AASHTO手冊中強調,2.5秒應足以包含『在大多數公 路的狀況下,駕駛人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而在道路之實 測上,Muttart(2004)根據測試駕駛人反應時間的145項研究 以及147位駕駛人實際生活中的反應,製作了表格,顯示出 駕駛員在不同情況下反應時間的變動狀況。表14.4(圖略)顯 示在路徑或車道侵入(path至intrusion)情況下,駕駛人的 認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time)範圍。由表14.4可 看出,當駕駛人所面臨之道路狀況越複雜(資訊越多),其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越長,例如,單一危險之反應時間範圍 約1.3〜2.7秒,多重危險之範圍約2.1〜3.4秒。駕駛人行車的 注視之位置,也會影響反應時間;若駕駛人注視前方,其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短,而注視後視鏡,其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較長。自然光線也會影響認知反應時間,例如夜間所需 反應時間較白天長。不同之道路狀況也會影響反應時間,例 如路段所需之反應時間較路口長。在單一危險、路段狀況下 ,白天看前方的範圍在1.3〜1.8秒,夜間則在於1.6〜2.1秒; 白天看儀表板的範圍在1.8〜2.3秒,夜間則於2〜2.5秒;白天 看後視鏡的範圍在2〜2.5秒,夜間則於2.2〜2.7秒。本案夜間 發生於路段上,駕駛人注視後視鏡之機會不大,較可能注視 前方或儀表板,其認知反應時間約在2.1〜2.5秒。……綜合上 述說明可知,駕駛人在夜間路段上行駛,對於車道侵人之狀 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在2〜2.5秒。」等情,有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111年8月2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8604號函 暨附件補充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167頁), 提出本件鑑定所依據之文獻說明,已可說明其鑑定所指「駕 駛人在夜間路段上行駛,對於車道侵入之狀況,所需之(認 知)反應時間約在2〜2.5秒」之依據。再經鑑定證人王瑩瑋教 授到庭證稱:「夜間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是2~2.5秒,有 些狀況是比較特殊的,比如說我們眼睛看到的標的物或識別
的物體,它如果有燈光、或有光源的時候就會比較快,大概 1.5秒。一般的狀況底下如果你的週邊照明並不是那麼好的 時候,大概是在2~2.5秒,我在我的補充報告裡面事上是寫 的很詳細。」、「(檢察官問:反應時間就是駕駛人看到東 西的反應時間,那夜間跟白天的差別,可能就是在白天的時 候,距離還很遠的時候我就看的到東西,那晚上可能要比較 短的距離我才看的到。同樣都是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反應,那 反應的時間其實應該都是一樣才對,為什麼會有一個1.5秒 ,一個2.5秒?)認知反應時間可以分為四個階段,第一個 我偵測到那個訊息或危險狀況出現,我們人的腦會去認知或 判斷這個狀況是否危險,如果是的話,會選擇採取什麼樣的 閃避措施,也許是煞車,也許是變換車道或向左向右閃避。 第四個步驟,比如我要踩煞車把腳移動到煞車板上面去,所 以大概四個階段。夜間的事故比較嚴重就是說,我們看到 危險的狀況的時候跟白天,顯然在認知上或在危險的偵測上 面,包括你移動你的腳到腳踏板的時候,那個時間都比較長 ,這個是我們做實驗出來的。在補充報告書裡面所講的就是 實際上做的道路測試所得到的結論。」、「(檢察官問:你 說人在夜間反應會比在白天的時候反應慢?)會慢一點。 有一個很重要的關鍵我大概講一下,我們看一個東西是看那 個東西的對比度,跟亮度可能沒有很大的關係。比如說黑與 白,這樣的對比是最強烈的,我們很容易看到那個白的東西 在哪裡。晚上的時候,因為人躺在車道上面的時候,人的衣 服等等比較是傾向深色的東西,而瀝青鋪面的道路基本上比 較屬於灰色的東西。本案的機車騎士是躺在地面標示禁行機 車的上面,該標示為黃色,機車騎士的安全帽是藍色的,衣 服是紅色夾雜,我記得下半身好像是深色,加上你對比不強 烈的時候,我們人看到的東西有時候是沒有辦法很快就識別 說那個到底是什麼障礙物。」等語,已為詳盡之說明(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自得為採認。
⒌告訴人雖具狀主張:「依美國西北大學事故重建分析反應時 間為0.75秒,目前國內車禍鑑定有關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表,仍以西北大學研究為主,換算出時速50公 里的反應距離為10.41公尺,而依逢甲大學之研究,時速50 公里的反映距離為10.4公尺。若依澳洲運輸安全局之圖表, 則依原審認定之被告時速66.06公里,被告之實際反映距離 為16公尺。原審認定被告看見被害人時,距離被害人有21.2 9公尺,而據上述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反應時間0.75秒)1 0.41公尺來看,被告尚有10.88公尺可供煞車閃避,況被告 超速行駛,致反應距離拉長,澎湖科大推估被告若依速限行
駛,反應時間為1.53秒為錯誤。澎湖科大認夜間反應時間2. 5秒亦為錯誤,因被告駕駛時路燈照明正常、天候晴、視線 良好,夜間駕駛人對於燈光識別較快,則須1.5秒,如此換 算時速50公里的反應距離為20.83公尺,亦較21.29公尺短, 故被告在被害人倒臥處前0.46公尺仍有機會閃避。」等語(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而上述告訴人所執之美國西北大 學研究所發表之數據(反應時間0.75秒),鑑定證人王瑩瑋 教授證稱:「0.75秒是針對白天事故,而且是比較確定的狀 況下所使用。當人們看到危險狀況時我們會有預期,比如說 我們開車的時候前後有車對不對,我都預期前車會踩煞車, 這個時候我們認知的反應時間會比較快,都擠在那個白天, 晚上也差不多。所以0.75秒這個數據是引用在我們有預期的 情況底下的認知反應時間,通常會比較短,夜間的話是因為 我剛講有對比度的問題,因為標的物不太容易區辨出來,所 以他需要的認知反應時間會比較久。」並稱美國西北大學這 一個數據目前是用在日間的這種車禍的狀況,跟本案(夜間 )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就告訴人具 狀所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 函文(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之「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是0.4-0.5秒,右腳 由加油踏板移到煞車踏板之時間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 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 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 煞車效果」內容,證稱「秒數加起來,0.2秒+0.45秒+0.1秒 也差不多0.7秒或0.8秒,那個就是我們剛講的0.75認知反應 時間,那個就是西北大學所引用數據,那是最快情況底下。 」及是以日間所發生之情況為計算依據,其認為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的這份函文是呼應西北大學的報告見解應屬一致,回 到本案被害人是夜間倒臥在車道,車上沒有明顯的對比色, 所以夜間的辨識度,也沒有燈光識別的這一些影響的話,其 認為補充報告書裡面寫的2至2.5秒這部分確實是合理推算之 鑑定結論(本院卷第247頁);至於檢察官雖認不應加上1秒 (指認知時間)、被告之反應時間就算是1.53,應有餘裕時 間反應一情,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證稱:「因為做實驗(指 前述補充報告書所指2.5秒規格〈標準〉應是基於Johansson和 Rumar的研究結果)的時候是針對反應時間,認知跟反應是 不一樣,認知的時候就反應,它的實驗純粹只做反應的時間 ,認知時間沒有做,所以加的那個1秒是認知的時間,就是 說我看到那個狀況出現,那狀況是危險的我知道了,1秒是 在講那個東西,所以把加上去之後變成2.5秒。」等語(本
院卷第246頁),亦以計算夜間駕駛者遭遇危險判斷時會先 加以「認知」有無危險,進而「反應」作何動作,因此被告 之認知反應時間是2~2.5秒是屬合理;再以,告訴人認被告 駕駛時路燈照明正常、天候晴、視線良好,夜間駕駛人對於 燈光識別較快,故應以1.5秒計算,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影本(亦為鑑定機關澎科 大所為鑑定)為其爭執依據。然參諸該判決背景事實,被撞 者係行駛中之機車(有車燈),故該判決依鑑定報告認為夜 間駕駛人對於燈光識別(即有光源)較快,尚屬合理,此部 分亦經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此與本案被害人已倒臥路中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遽為本案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⒍從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 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 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撞擊倒 地之被害人,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不足以使被告 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自不得遽認被告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騎乘機車撞擊前 自行車後,人車倒地而倒臥在被告車行道路前方路中,被告 瞬間煞車不及始撞上被害人,難謂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然該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當時 猝不及防所致,與其車速無關,即被告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情形,此僅係應否受交通違規處罰問題,與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判斷無涉。故而,本件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照片後,出具鑑 定意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主因;共同被告黃大耕騎乘自行車,未 開啟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誌,是為肇事次因;被告葉如宏駕駛 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論(原 審卷第114頁),自可採認,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超速行駛,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至 前述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論雖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中線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輾 壓先前肇事,倒臥於中線快車道之機車騎士,為肇事次因等 情(相卷第404頁)。惟上開鑑定書並未敘明被告在發現倒 地之被害人時,何以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是上 開鑑定就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同,且未說明被告 有迴避可能性之理由,尚難憑採,本院亦無從因此而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卷附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葉振坤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相關位 置、情狀之事實;至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相驗照片,則僅能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而死亡,均無從藉由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痛失獨 子實令人遺憾,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 證據認定之。而本案既屬猝不及防之車禍事故,被告雖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態樣,然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其於發現被害 人時,亦無足夠反應時間供被告煞車閃避,自無檢察官所指 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駕駛車輛雖不幸發生事故 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未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要難令 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從而,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 前開全部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遽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單以卷內證據尚 難佐憑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 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