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53號
TNHM,111,上訴,95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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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25日雲院宜刑勤決111訴114字第111001 05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瑞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90-9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 、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示(如附件)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為救護車駕駛,每 日辛勤提供救護協助,而被告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兩個小孩 ,家中經濟重擔均在被告身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 後悔,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將使被告家庭痛失經濟支柱,被告之老母親及兩個小孩皆因 此無法獲得妥適之照顧,對於家庭的照護功能影響顯然重大



;又被告雖在公共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對告訴人施強暴, 惟當時已是晚間9時許,並非一般民眾出門時間,對於公共 秩序之影響並非嚴重,對社會法益亦無重大損害,原審未斟 酌及此,逕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違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再 次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五、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 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5,000元,嗣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 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上蒞字第1455號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75 頁),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犯寄藏槍枝 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均係違反社會法律之罪, 足見其惡性不輕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 並非相同,然被告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 竟再犯本件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已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 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 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無稽,本 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已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確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無法採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 考量。經查,本案係被告為替其女友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債務 ,僅因預見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聚集同案共犯陳承佑 等多人前往案發現場(人文公園旁馬路之公共場所),復因 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與同案共犯陳承佑等人在該公共場所 毆打告訴人成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如後述)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 ,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依前



開見解,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認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代替 女友張嘉惠出面處理債務,本應理性溝通,克制衝動避免衝 突,竟然邀集同案被告陳承佑陳宗榮林昶旭等人前往現 場(人文公園旁馬路之公共場所),因雙方一言不合而有肢 體碰觸,引發被告方面群起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妨害公共秩序安寧,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原判決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但告訴人並無求償和解之意,故未 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告訴人到庭表示傷勢已經痊 癒,及被告林瑞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救護車駕駛 ,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科 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另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然衡酌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上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判決就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7月,核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尚難據此從輕 量刑,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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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