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38號
TNHM,111,上訴,93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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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霆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第2260
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 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 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之111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11年7月25日南院武刑日111訴152字第1110 02906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 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霆與同案被告陳德吉(繫屬原審法 院審理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被告於本院 亦為自白認罪之供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 就被告所使用與同案被告陳德吉聯絡遂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 6S PLUS,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不爭執起訴書及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99頁),揆諸前開說明 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 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故有關本 案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引用附件原 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坦然承認,並無隱瞞或意圖推卸刑事責任, 犯後態度誠屬良好。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社 會經驗尚淺,思慮未臻健全,受他人慫恿一時失慮致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被告業已供述是為代號「L」之成 年人運輸扣案毒品,雖檢警未據以查獲該代號「L」之成年 人,然足證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並願意配合查察上游來源。 再者,扣案毒品入境後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 險性尚未至鉅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參照)。而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 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本案係同案被告陳德吉於110年8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毒品 郵包收件地址,於收取毒品郵包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德吉當 日即供述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經警查扣陳德吉所持用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通話紀錄顯示陳德吉當日使用fac etime語音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紀錄,且經查證陳德吉收取毒 品郵包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黃○坤)到達陳德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足以佐證陳 德吉供述屬實,因而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到案,被告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供述:陳德吉 領取毒品郵包時,伊人在關廟住處,沒有在收件現場云云, 經警告以陳德吉供述內容時,被告仍否認犯行,辯稱:陳德 吉所述不實云云,嗣經警告以前揭查證結果後,被告始坦承 犯行。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 供述,相關證據資料,均經原審詳載於原判決理由。 ㈢原判決以被告偵、審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雖供述是為「L」運輸 毒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警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同 被告,不符合同條第1項減刑規定。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陳德吉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內,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 雖幸於入境後經查緝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 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分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走私輸入之愷他命數 量甚多,兼衡被告所陳○○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擔任臨時工 、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經核原審就被告刑罰之量定,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本 院復審酌本案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淨重達2722 .78公克,經檢驗之純質淨重亦達1787.51公克,藏匿於玩具 中入境,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勢將危害



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不宜 寬貸,衡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既無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形,未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量處 之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何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 予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第22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PHONE 6S PLUS,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霆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 有。其因在遊戲網站上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L」 之成年人稱得以運輸愷他命入境以牟利,竟與陳德吉(經本 院另行審理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9日前之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商討於進口玩具 夾藏愷他命之方式將愷他命郵寄至臺灣事宜。謀議既定,即 輾轉聯繫在境外之某人將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722.78公克、 驗餘淨重2722.44公克、純質淨重1787.51公克之愷他命)藏 置在玩具中,並打包成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其餘該包裹之 詳細資訊詳附表一),並於同年月19日自西班牙委由不知情 之運送業者○○○○○快遞公司(下稱:00000快遞)將本件包裹寄 出,陳德吉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財政部 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報關用APP程式,並上傳報關委任 書及陳德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嗣後本 件包裹於110年7月28日以國際航空郵遞運抵臺灣。黃智霆陳德吉以此方式運輸屬管制物品愷他命之本件包裹進口。然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郵包內裝玩具疑似夾藏毒品,經 以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 通報司法警察追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 南市調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專 案人員會同00000快遞投遞人員,於110年8月5日10時30分許 前往郵包收件地址送件,陳德吉於接獲00000快遞人員通知 送件時間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FaceTime通訊軟體 與黃智霆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PHONE 6S PLUS,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取件,黃智霆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至附近巡看把風。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陳德 吉簽領郵包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本件包裹(含其 內愷他命及玩具)、陳德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經陳德吉 於偵查中供稱黃智霆為共犯,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調處、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智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智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三卷〈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二〉第7至18頁、偵四卷



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2、9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德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警 一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5至9、39至42頁、聲羈卷第13至17 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3號 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查驗照片共 9張、進口報單影本及所附被告陳德吉之身分證正反面各1紙 、個案委任書1份、FEDEX簽收單1紙、證人陳德吉提出之通 話紀錄截圖1張、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690號鑑定書1份、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檢視報告各1份、包裹查詢及寄送處理經過資料1紙、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 至18、24至27、29至31、49至51頁、警二卷第2至14頁、警 三卷第53至54、60至61頁、偵一卷第35頁)。此外,復有扣 案之本件包裹內之愷他命、玩具及前述陳德吉所持用行動電 話1支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智霆前揭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 」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 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智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三)被告黃智霆與共同被告陳德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智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



,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智霆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五)被告黃智霆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雖供述是為「L」運輸毒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檢警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同被告,自不符合同條第1項 規定要件,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智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與共同被告陳德吉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 內,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後經查緝而未流入市 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黃智霆就本件犯行在共同被告間之分 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走私輸入之愷他命數量甚多, 兼衡被告所陳○○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擔任臨時工、未婚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黃智霆係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共同被 告陳德吉聯絡遂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黃 智霆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其餘扣案之愷他命、玩具、行動電話1支,均為共同被 告陳德吉所持有,與被告黃智霆無關,故應於共同被告陳德 吉判決時,判斷是否應予沒收,故不在本件被告黃智霆項下 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三)又本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智霆已經獲有犯罪所得,故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本件包裹相關資訊
1.航機班次:000000。 2.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 3.收件人:0000 00 00(陳○吉)。 4.收件地址:NO.00 0000000 ST. 000 000 TAINAN.0000 000,00000.TAIWAN,TW(臺南市○○區○○街00號)。 5.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 6.報關之內容物品項:TOYYS-FISHINR及TOYYS-DOLLS各5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緝字第1106655989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調處南市機緝字第1106658172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三、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0778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7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07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刑事卷,簡稱聲羈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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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