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黃裕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7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表示,係因原審未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及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3、160頁),顯係就量刑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物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 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另案遭通緝,就本案而言,始 終有接受裁判之意,僅因早已廢棄原住所,另擇他處為新住 所,未即時向法院陳報,致使法院誤向以廢棄之舊住所為送 達,其送達均不合法,被告亦無從知悉法院開庭期日,並非 無接受裁判之意。且原審所爰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認若被告業經發 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然原審上開所認,增加法律未 規定之要件,其實,僅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而受裁判,被 告應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自首云云。
三、量刑審查:
㈠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第4037號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
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 實,且主觀上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 實,始足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 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第185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1份 (見警卷第4至5頁),雖可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係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因調查另 案時,即主動供承,並偕同員警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進 行搜索而查悉上情。然因被告犯後曾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嗣 經原審依法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10年月司法文 書寄存登記簿、報告書、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27、131至133、175至178、201至202頁),被告於第一 審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述,於法尚無不合。 ⒋被告雖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 ,並未如刑法第62條明定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云云。然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本條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 設之寬典,與刑法第62條自首相同,二者自當採同一之解釋 標準。況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製造、販賣及持有 槍枝等罪,法定刑度均較刑法大部分之罪名為重,顯見其危 害性較大,豈有危害程度較大之犯罪,給予寬典時,反而不 需要求有到庭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所辯,輕重顯然失衡,難 認有理。另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在外地工作,未住戶籍地, 疏未詢問家人有無收到傳票通知,以致未能如期應訊,並非 無接受裁判之意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具保人 是我的朋友,他沒有告訴我要開庭,我也沒有問他,我是因
為要趕在期限內完成裝潢工程,收到尾款,不想入所接受觀 察勒戒,因而未住在戶籍地,之前曾因另案遭通緝,知道搬 家要陳報,本案並未向承辧人員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被告依自己過往之經驗,已明瞭倘通訊處所有變更 ,應隨時向法院陳明,或主動與住在戶籍地之家人,或具保 人聯繫,確保自己能遵期到庭應訊,然竟為躲避另案觀察勒 戒之執行,刻意搬離戶籍地,且對於能否順利接獲本案開庭 之通知,並未為特別處理,與面對另案觀察勒戒之執行傳喚 ,採取同一漠視之態度,其辯稱係因疏忽,而非故意拒不到 庭應訊,指摘原審判決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未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 ,顯非可採。
㈡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裁量濫用或明顯 失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 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 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審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 行,然其所犯之罪,是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 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 ,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避 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者 ,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 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目的,且其持有該槍彈又有相當時間,依其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原判決誤載為第8條)第4項規 定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認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一裁量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違誤。被告未考 量其先前曾有2次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判決有罪確 定及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記取教訓 ,且明知槍枝具強大之殺傷力,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構成相當大危害,政府為防制黑槍氾濫,一再嚴格查 禁,並修法提高刑度,被告無視於此,再犯本案,且依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愛玩(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綜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不顧法制禁令及等犯罪情 狀,衡諸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徒憑己意, 自認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均無違誤,復無其他可予撤銷 改判之情形,被告所執前詞據以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裕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自斯時 起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4日間經警追查另案而向 黃裕仁查證時,黃裕仁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偕同 員警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 0號房承租處所搜索,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方,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2-1、2-2所示之子彈10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裕仁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2-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 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87944號鑑定書暨槍枝檢 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卷第53至56頁) 。參以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試射法之操作 內容為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 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 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 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有殺 傷力。而經送鑑之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無訛,又觀以上開鑑定書及照片,未試射之子彈7 顆,既與試射之子彈同為由金屬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彈底製造批號,大小 、外觀、規格亦均相同,經鑑驗結果皆為非制式子彈,且隨 機抽驗之3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觀之上開鑑定書 及照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既與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同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且該 些子彈均購得自綽號「阿皓」之人等節,當足認未經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7顆,亦具殺傷力。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14、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至20、59 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第61、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1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5頁)、搜索現 場照片(警卷第21至24、67至73頁)、扣案槍枝照片、扣案 子彈照片(偵卷第67、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 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810002G0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至6 4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就認定未試射之子彈 亦具有殺傷力之部分,既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 要,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從一重處斷罪名之成立,為避免專 人解送鑑驗、取回之路途中危險及資源浪費,爰不再送驗其 餘子彈,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 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持有扣案非制 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7年某日間起,至110年8月4日為警查 獲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0顆,應屬單純一罪。被告自107年間某不詳 時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10年8月4日為警查 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屬 繼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 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 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 0年及103年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②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3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107年間起非法 持有槍彈至110年8月4日始遭查獲,期間曾於108年8月13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本案犯罪時間既繼續至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部分或本案檢察官蒞庭時,均未記載 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 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 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雖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因調查另案時,即主動供承,並偕 同員警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始查悉乙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至5頁),然因被告犯後曾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嗣 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10年月司法文書 記存登記簿、報告書、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131 至133、175至178、201至202頁)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 說明,顯與自首規定情形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作同一解釋,故本案 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甚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 犯行,然其所犯之罪,是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 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 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 本旨;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 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且其持有該槍彈又有相當時間, 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其前於100年、103年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3年6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 不知悔改,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係嚴重觸法 行為,仍繼續無視於法律規定,第三次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畏 罪逃亡,嗣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2月), 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雖 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之情形 ,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 約7至40萬元不等,與父母同住,未婚,並無罕見或重大疾 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愛玩而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槍砲,當屬違禁物無訛;另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制
式子彈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與上 開改造手槍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2-2所示之子彈3顆,於擊 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處理情形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3顆 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