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毅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39號、110年度
偵字第18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6月24日南院武刑成110訴1050字第111002474 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駿甫提起上 訴,嗣被告吳駿甫於本院111年9月20日審理時,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18、361頁),是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定被告 吳駿甫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1、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5、附表二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認定被告郭鎮毅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吳駿甫、郭鎮 毅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郭鎮毅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駿甫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1、2部分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累犯是否加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 郭鎮毅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有無供出毒品上手減刑適用)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向檢察官、被告吳駿甫、郭鎮毅及其 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318-319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被告郭鎮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駿甫僅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1、2關於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含累犯是否加重)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郭鎮毅僅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有無供出毒品上手減刑適用)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 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1、2關於被 告吳駿甫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2關於郭鎮毅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吳駿甫、郭鎮毅僅就原判 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吳駿甫、郭鎮毅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 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五、本件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販毒乃世界萬國公罪,從重量刑乃普 世價值,社會主流觀念亦如是,被告郭鎮毅與吳駿甫共同販 毒2次,惡性非輕,動機亦非良善,看不出有什麼特殊之原 因值得同情;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情節, 審酌被告郭鎮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與大量 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行為情節尚屬有別,且犯後態度甚佳等 情狀,予以被告郭鎮毅從輕量刑,似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郭鎮毅刑度 ,原判決之量刑顯有再審酌與補充說明之必要。 ㈡被告吳駿甫部分:⑴被告吳駿甫自111年7月13日於○○○商號擔 任碾米工迄今,足證被告吳駿甫已憑一技之長覓得正當職業
,有穩定經濟來源及社會連結,被告吳駿甫於一審漏未提出 前開在職證明,致原審未及斟酌,故提起上訴請求就量刑部 分再予斟酌。⑵被告吳駿甫已婚,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吳駿甫被警方查獲後即俯首認罪,其後 歷經偵查、審判均未作任何無謂之狡辯,除節省司法資源外 ,亦足見被告吳駿甫認罪確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復請鈞院考 量被告吳駿甫販賣對象皆是同一人楊宗學,販賣金額、數量 皆非鉅,被告吳駿甫更未因而獲得巨大報酬,被告亦無以販 毒為業,對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高,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吳駿甫 既已痛悟前非,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不諱,縱依法定最低 本刑予以處刑,於本案中似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有失當。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審 判決,減輕其刑,讓被告吳駿甫早日回歸社會,以維持目前 穩定之社會及家庭連結。
㈢被告郭鎮毅部分:⑴被告郭鎮毅除於偵查期間有供出原判決附 表二之毒品來源吳駿甫外,尚有供出及指認前開毒品更上游 之來源為陳揚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⑵被告郭鎮毅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 應受相當非難,惟被告郭鎮毅並非主要核心角色,僅係代吳 駿甫將楊宗學向吳駿甫購買之毒品,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楊 宗學,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甚者還自行負擔運費,顯然被告 郭鎮毅之犯罪情節極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吳駿甫累犯部分:
⒈被告吳駿甫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上蒞字 第1240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9號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資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72、301-307頁),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吳駿甫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吳駿甫前案犯 轉讓禁藥等罪,5年以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由輕罪犯到 重罪,足見其惡性不輕,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且本院審酌被 告吳駿甫因前開轉讓禁藥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應有所警惕,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之嚴重 性,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見被 告吳駿甫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且其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 告吳駿甫及辯護人認不應累犯加重其刑,尚無法採憑。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於原審審 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 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 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裁量有所 不當,附此敘明。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駿甫就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郭鎮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吳駿甫部分,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 外)後減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被告郭鎮毅雖供稱其有供出原判決附表二之毒品來源為吳駿 甫云云。然查,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 覆稱:「本分局偵辦被告吳駿甫、郭鎮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被告郭鎮毅供出前,業已掌握被告吳駿甫涉嫌 販賣毒品予楊宗學、魏孟志等人之犯行,並聲請通訊監察獲 准,期間多次跟監及埋伏以蒐集犯罪事證,始於110年9月9 日、10日拘提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 案於郭鎮毅供出前,業已就被告吳駿甫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譯文中察覺有毒品交易之暗語。」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12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 100711908號函(見原審卷第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12月22日南檢文信110偵18939、18940、20135字第110 9081598號函(見原審卷第209頁)在卷可按,足見在被告郭 鎮毅供出被告吳駿甫之前,員警業已掌握被告吳駿甫本案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此情亦經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聲 搜字第927號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243-273頁),由該 案卷所附偵查報告,可見員警確係因對楊宗學持用門號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吳駿甫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 聲請搜索,而非係因被告郭鎮毅供出後始查獲,顯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郭鎮毅稱其有供出及指認前開毒品更上游之來源為陳 揚善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詢 ,據該局函覆稱:「本分局查獲陳揚善販賣毒品案,係於11 0年9月10日、10月29日製作吳駿甫警詢筆錄時,已先行供出 毒品來源係陳揚善;復於110年10月30日製作郭鎮毅筆錄時 ,郭鎮毅始供出毒品來源亦為陳揚善無誤。」等情,有該分 局111年7月1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398396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郭鎮毅供出陳揚善前,被告 吳駿甫已先供出陳揚善販賣毒品之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40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郭 鎮毅此部分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郭鎮毅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⑵被告郭鎮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被告吳駿甫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於社會 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應受相當非難,惟被告郭鎮 毅並非主要核心角色,所參與販賣次數為2次,僅係偶受被 告吳駿甫之指示而寄送毒品包裹,亦未分得獲利,此據證人 即購毒者楊宗學(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駿甫(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犯罪情節尚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郭鎮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吳駿甫部分:
被告吳駿甫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駿甫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 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被告吳駿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但其有如前述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之 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至其所述個人家庭
等因素,核屬個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其所圖者,均為一 己之私利,至於所陳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圖獲利之金額非 鉅以及始終坦承犯罪等等,亦非任何特殊情事,實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認被告吳駿甫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認被告吳駿甫、郭鎮毅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 告吳駿甫、郭鎮毅均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 健康之戕害,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但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實均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對象、毒品數量、次數、金額、各 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所提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348頁、第189-193頁、 第375-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3、5、附表二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衡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 ㈡檢察官、被告吳駿甫、郭鎮毅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⑴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 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鎮毅所犯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均難謂有何濫用職權或違法、恣意、 架空法定刑期或有礙公平正義之維護等情形,即便審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載事由,亦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⑵本件並無因被告郭鎮毅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被告吳駿甫所為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郭鎮毅主張其有供出 毒品來源、被告吳駿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無理由。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吳駿甫、郭鎮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 ;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吳駿甫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 ,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郭鎮毅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 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旨說明 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均予以 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是被告吳駿甫、郭鎮毅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 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郭鎮毅之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郭鎮毅之素行及 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給予被告郭鎮 毅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 ,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審就被告郭鎮 毅諭知應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超過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是被告郭鎮毅之辯護人 請求就被告郭鎮毅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