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沅觀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鵬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紹章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沅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徐沅觀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鵬瑋、 林宥安、蘇紹章部分)。 事 實
一、緣黃翰羣(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因積欠蘇紹章新臺幣( 下同)8萬元債務無法償還,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質 押。黃翰羣、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 林思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紹章均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鵬瑋、 林宥 安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先由黃翰羣將以白 色塑膠袋包裝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櫃子,並連絡徐沅觀前來拿取。徐
沅觀取得並持有本案槍枝後,原欲依黃翰羣指示持之前往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宥安住處(下稱 林宥安住處)交 予 林宥安,然因 林宥安表示住處外有警察徘徊,徐沅觀遂 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將本案槍枝持往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林鵬瑋住處,交予林鵬瑋。復林鵬瑋依 徐沅觀指示,於相隔約1小時後(即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後 約1小時),將本案槍枝持往並放置在 林宥安住處之房間內 ,由 林宥安寄藏保管之。又黃翰羣聯繫穆文彬(是否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由穆文彬偕同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 林 宥安住處,由穆文彬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思維保管。另一 方面,蘇紹章聯絡友人請託不知情之陳佑軒(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2日晚 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營業所前,陳佑軒依蘇紹章友人 指示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停放在該處後,隨即離去,穆文彬 則聯絡林思維,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槍枝放入陳佑軒停放機 車之置物箱內後離去,以此方法使本案槍枝置於蘇紹章之實 力支配下。嗣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陳佑軒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等待蘇紹 章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槍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
貳、原審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被告 徐沅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蘇紹章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徐沅觀、蘇紹章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徐沅觀、蘇紹章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9-210、368 -369頁),足見被告徐沅觀、蘇紹章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被告徐沅觀主張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徐沅觀、蘇紹章主張之刑 法第59條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 就被告徐沅觀、蘇紹章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徐沅觀、蘇紹章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 林宥安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 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係另 案監聽所得證據,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 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亦即另 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 容許」之立法體例。關於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 二,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 認可之程序要件。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乃指與原核准進行通 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又鑑於執行 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 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 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 之「發現後」7日內,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 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而 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所 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 林宥安, 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下稱
偵3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於執行上開門號通訊監察 過程中所取得有關被告 林宥安涉嫌本案犯行之監聽內容, 固屬另案監聽。然被告 林宥安所涉者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且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進行 上開通訊監察時,於109年3月29日製作譯文發現其另涉嫌本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綜合研判後於109年4月 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並於109年4月6日申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認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與實施通訊監察 之案件具關聯性而予以認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4月6日南檢文篤108他5934字第1099020605號函暨檢附之 偵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 可字第114號卷《下稱聲監卷》第5-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4月7日南院武刑植109聲監可字第000114號函1份( 偵3卷第55頁)附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 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 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 林宥安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及其等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2-215、370-371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鵬瑋固坦承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自徐沅觀處收受白色塑 膠袋狀物,後將之持往 林宥安住處房間置放;被告 林宥安 亦坦認同意將白色塑膠袋狀物放置在 林宥安住處房間等情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槍枝之犯行 ,被告林鵬瑋辯稱:當時我在睡覺,徐沅觀拿一包白色塑膠 袋給我,說黃翰羣交代不能打開,叫我直接拿去 林宥安住 處放就好,我不知道徐沅觀交給我的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林鵬瑋亦辯護稱: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白色塑 膠袋狀物為一般人均明顯可得而知內容物為槍枝,故難僅以 同案被告林思維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林鵬瑋可能知 悉內容物為槍枝。㈡被告林鵬瑋長年有於睡前飲用大量58度 高梁酒之習慣,當日早已酒醉入睡,因睡眠遭電話鈴聲中斷 ,才會於接到電話時「唉」一聲,係表達睡眠受到中斷之無 奈。㈢原審忽略被告林鵬瑋處於酒醉狀態,而以神智清醒、 辨別力正常之一般人,逕認被告林鵬瑋主觀上知悉白色塑膠 袋之內容物為槍枝,顯屬強人所難,難謂合理。被告 林宥 安則辯稱:徐沅觀有打給我說黃翰羣要把東西放我這裡,我 想說應該是寄放球棒,我怕被我爸罵,我才跟徐沅觀說不要 拿來,我家附近有警察在繞,徐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鵬瑋。 林鵬瑋打電話說要拿東西給我時,我正在睡覺,我起床後看 到房間桌下有一包白色塑膠袋,我就去上班了,我沒問是什 麼東西,也沒看內容,後來不知道這包東西怎麼被人拿走的 ,當天我回家剛好遇到林思維,我才想說是林思維拿走的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 林宥安亦辯護稱:㈠被告 林宥安均表示 不知道被告林鵬瑋放置在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本案槍枝 ,被告林鵬瑋亦稱其放置白色塑膠袋時,被告 林宥安在熟 睡中,且同案被告林思維稱其去 林宥安住處拿取白色塑膠 袋時,並非被告 林宥安所交付,故被告 林宥安顯然不知白 色塑膠袋內裝有槍枝。㈡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未明確提到要交付什麼東西,且屬於違禁物的品項、種 類眾多,縱使猜測為違禁物,亦不能逕認被告 林宥安主觀 上已認知白色塑膠袋內有槍枝並為寄藏。原審卻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認被告 林宥安主觀上認識被告林鵬瑋放置在 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管制槍枝,顯有違誤。㈢本件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林宥安知悉被告林鵬瑋放置在 林宥 安住處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管制槍枝,依法應諭知被告 林宥安無罪云云。
二、經查,黃翰羣因積欠被告蘇紹章8萬元,遂與被告蘇紹章協 商以本案槍枝作為質押,黃翰羣以白色塑膠袋包裝本案槍枝
,於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絡被告徐沅觀前來拿取 ,復由被告徐沅觀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林鵬瑋,經由被告林 鵬瑋於1小時後將本案槍枝轉放置在 林宥安住處房間內,而 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由穆文彬偕同林思維前來 林 宥安住處拿取本案槍枝;另一方面,被告蘇紹章透過友人委 請陳佑軒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 址TOYOTA營業所前,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後離去,由林思維將 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本案槍枝放入機車置物箱,嗣陳佑軒騎 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 被告蘇紹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等情,此為被告林 鵬瑋、 林宥安所是認(本院卷第215-217、381-382頁), 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告徐沅觀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7頁、偵3卷第8 0-81頁)、證人即被告蘇紹章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8-4 1、262-2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 卷《下稱偵1卷》第3、17-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維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1-34頁、偵1卷第16-1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2卷》第 3頁、原審2卷第286-299頁)之證詞。 ㈡證人陳佑軒於警詢、偵查時(原審1卷第245-255頁、偵1卷第 15-16、36-37頁)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4張(警卷第67-91頁)、被告 林 宥安與林鵬瑋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3卷第56頁)、被告徐 沅觀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4張(偵3卷第61-64頁)、原審110 年11月5日勘驗筆錄2份(原審2卷第163-167、173-175頁) 附卷可稽。
㈣又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證;且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 第1090031935號鑑定書1份(偵3卷第89頁)在卷可憑。 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維於109年3月28日偵查時證述:(你拿 的時候知道是槍彈?)不知道,因為黃翰羣叫我不要打開看 。(你拿起來重重的,你不知道裡面是槍彈?)我有猜到是 等語(偵2卷第3頁)。復於109年5月1日偵查時證稱:(109 年3月22日是否拿1把槍枝至永康區TOYOTA附近機車置物箱內 放置?)是,是黃翰羣叫我拿去放在一台機車內。(有猜到 是槍?)我事前不知道是槍,但我拿到時猜到是槍。是黃翰
羣叫我去新化 林宥安家房間拿,之後拿去TOYOTA那裡。( 為何要拿去TOYOTA那裡?)他沒有說,只有說要給一個綽號 「代書彬」(即被告蘇紹章)的人等語(偵1卷第16頁)。 又於原審時證陳:(你將槍枝放到機車置物箱前,該槍枝是 怎麼來的?)是黃翰羣聯絡穆文彬要我陪同去 林宥安家拿 。(所以你去 林宥安家是因為黃翰羣聯絡穆文彬和你一起 去的嗎?)是,黃翰羣沒有去,是黃翰羣聯絡穆文彬,我陪 同穆文彬一起去。(一起去以後,你拿到什麼東西?)一包 東西,裡面有包一層東西,再用塑膠提袋裝著,塑膠袋的顏 色我忘記了。(你拿到東西之後何時發現那包東西裡面是槍 枝?)我是猜測,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而且黃翰羣 又說裡面不能看。(為何黃翰羣交代裡面不能看,你就會猜 測裡面可能是槍枝?)因為黃翰羣會這樣說應該就是違法的 事情,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語(原審2卷第287-2 88、291-292、294頁)。依上而論,林思維案發時年僅19歲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而本案槍枝雖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無法自外觀一眼得知為 槍枝,然林思維以「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槍枝」、「 黃翰羣會這樣說(即交代不能看)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摸 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情,即可知悉白色塑膠袋所 包裝之內容物為槍枝,故該白色塑膠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且 質地堅硬,僅依直接接觸之觸感即可猜測內容物為槍枝,且 佐以該物既經黃翰羣特意交代不許查看,依林思維對黃翰羣 之認知,更能篤定該包物品應即為非法槍枝,縱使被告林思 維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節,已有相當程度 之懷疑及認知,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林鵬瑋確曾直接經手、觸摸白色塑膠袋,已如前述。 復依被告徐沅觀於原審時陳稱:白色塑膠袋裡面的東西偏硬 ,約2至3杯600CC飲料的重量等語(原審2卷第333頁),益 徵白色塑膠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又被告徐沅觀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稱:「黃翰羣跟我說不要打開」、 「我有跟林鵬瑋講說黃翰羣表示不能看裡面的東西」、「黃 翰羣叫我要保持原狀,他一直說他包裝好了,叫我不要打開 ,它會散掉」等語(警卷第5頁、偵3卷第80-81頁,原審2卷 第26頁),且被告林鵬瑋亦稱:「徐沅觀說是黃翰羣要給人 家的,叫我顧好,跟我說不要打開」、「徐沅觀交代我再拿 給 林宥安,叫我不要打開看」等語(警卷第11-12頁、原審 1卷第156頁)。據上而論,被告林鵬瑋與林思維接收相同之 訊息(黃翰羣交代不許打開查看白色塑膠袋內容物),也同 樣的直接觸及、感受白色塑膠袋之質地、重量,而年紀甚輕
且毫無任何前科之林思維即能藉由拿取白色塑膠袋之感知, 得知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槍枝,遑論已非初出社會之被告林 鵬瑋,當更能從白色塑膠袋之質地、重量、大小、手感等情 ,研判其內為槍枝。從而,被告林鵬瑋辯稱:不知道白色塑 膠袋內是裝什麼東西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警方因偵辦被告 林宥安、徐沅觀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對被告 林宥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監聽,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凌 晨1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林宥安 喂 林鵬瑋 幹嘛 林宥安 阿觀現在要拿東西去你家 林鵬瑋 唉(嘆氣) 林宥安 要不然齁,剛剛外面有警察仔原本要進來 林鵬瑋 蛤 林宥安 我家啦,剛有警察原本要進來啦 林鵬瑋 怎麼說 林宥安 我不知道阿 林鵬瑋 喔,好啦好啦 林宥安 他現在要移過去 林鵬瑋 嗯,好 林宥安 嗯 有原審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2卷第163-164、174 頁)附卷可按。經比對被告徐沅觀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與 被告林鵬瑋間之臉書對話訊息如下: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徐沅觀 在哪 我移東西過去 快回 剛剛不知道殺小 林鵬瑋(臉書暱稱「霍爾」,下同) 嗯嗯 到了跟我說 徐沅觀 (貼圖) 到了 門口 林鵬瑋 嗯嗯 此有被告徐沅觀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4張(偵3卷第61-64頁 )在卷可考。互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徐沅觀原擬將「東西 」交予被告 林宥安,惟因被告 林宥安告以住處外有警方徘 徊,始暫先將「東西」交予被告林鵬瑋,雙方對此均知之甚 明;且被告林鵬瑋於原審時亦坦認上開對話所指「東西」即 白色塑膠袋之物等情在卷(原審2卷第337頁),並被告 林 宥安於原審時陳稱:徐沅觀跟我說黃翰羣說東西要放我這裡 ,我想應該又是球棒,我才跟徐沅觀說不要拿過來,我家附 近有警察在繞,徐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鵬瑋,才會有那些通 話紀錄等語(原審2卷第343頁),足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 林宥安係為交付白色塑膠袋所裝之物,而有上開對話無 誤。又警方因監聽上開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之對話內容, 依據被告 林宥安通話時之語氣緊張、急促,及警方多年偵 辦槍砲案之經驗,研判其等所稱「東西」應為槍枝,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1日通訊監察執行報告1份 (聲監卷第7-11頁)存卷可考。且警方確於109年3月22日晚 上11時5分許,在陳佑軒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白色塑膠袋裝之 本案槍枝,進而往前追溯得知林思維於前日即109年3月21日 晚上10時許,前往 林宥安住處拿取白色塑膠袋物品,並於 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放入陳佑軒之機車置物箱內,核與上 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於109年3月20日凌晨對話 提及「移東西」之時點密接,適足以印證警方研判前揭譯文 所指「移東西」係有關槍枝等情,確與經驗常情無違。再佐 以,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刻意僅以「東西」隱晦 暗示該物,並未進一步追問、說明「東西」為何,顯然彼此 就「東西」係不能在電話中明白透露之物,均心知肚明,無
須多言,且「東西」本欲由被告徐沅觀移交予被告 林宥安 ,然因 林宥安住處外有警方徘徊,為避免警方查緝,始由 被告徐沅觀暫先移給被告林鵬瑋,再由被告林鵬瑋伺機移至 林宥安住處,顯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對「東西 」係屬違禁物,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甚明。
㈣依據上開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對話內容,其等就被告徐 沅觀於凌晨時分欲緊急移交何物、移交緣由等情,言語閃爍 、隱晦其詞,均未進一步確認即達合意,顯對於被告徐沅觀 擬移交之東西為何,均心中有譜,且警方依偵辦槍砲案件之 經驗判斷其等所稱「拿東西」、「移過去」應指移槍,而其 等所欲移交之物品,事後證明確為槍枝,與警方之研判吻合 ,則被告 林宥安既然會以「移過去」之話語向被告林鵬瑋 傳達被告徐沅觀欲交付某物之意,顯然對該「東西」係指違 禁物槍枝,確有主觀上之認知。又被告徐沅觀於原審時供稱 :(你有交待林鵬瑋轉交給何人嗎?)我有交待林鵬瑋轉交 給 林宥安。(為什麼要再轉交給 林宥安?)因為黃翰羣有 跟我說要我直接轉交給 林宥安,但因為 林宥安當天不在, 所以我才先交給林鵬瑋,再由林鵬瑋交給 林宥安等語(原 審2卷第25頁),且被告 林宥安於原審時陳稱:當時是被告 徐沅觀用臉書打給我,說黃翰羣要把東西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2卷第343頁),由此可知,白色塑膠袋狀物係黃翰羣委 由被告徐沅觀交予被告 林宥安,因故始先交予被告林鵬瑋 並囑其轉交被告 林宥安甚明。茲以本案槍枝係政府嚴予查 禁之物,非法持有所涉刑責不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 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與黃翰羣均為朋友關係,黃翰羣 既然膽敢將所欲交付被告蘇紹章質押之本案槍枝,暫先交予 被告 林宥安保管,毫不畏懼遭被告 林宥安舉報或出賣,顯 見彼此存有特別信賴關係,始會基於信任而指示被告徐沅觀 將本案槍枝放在被告 林宥安所居住支配之房間,等候他人 前往拿取,則被告 林宥安對黃翰羣欲其暫為保管之物為何 ,實難諉稱毫不知情。
㈤被告 林宥安雖於原審時辯稱:(被告林鵬瑋把東西放在哪裡 ?)我起床時看到我房間桌下有一包白色塑膠袋。(後來是 何人跟你聯絡會有人去你家拿?)沒有人跟我聯絡。(你怎 麼知道這個東西之後要交給誰?)我也沒交給誰。(這個袋 子裡面裝的東西後來跑去哪裡?)我不清楚這東西的前後是 怎樣。(為何東西可以讓穆文彬拿走?)我不知道,我沒有 問,我常常在玩網路遊戲,有誰出出入入我也沒特別注意。 (人家寄放在你那邊的東西為何會隨便讓別人拿走?你認識 被告林思維嗎?)有認識但不熟。(你認識穆文彬嗎?)不
認識,但當時我身邊有朋友認識穆文彬。(穆文彬怎麼拿到 那包東西的?)我不知道,我的房間很多人出入。(那包東 西是何人交給穆文彬的?)我不知道。(你是否有注意到東 西被拿走了?)我進房間有覺得怪怪的,好像有東西不見但 我沒有注意。(當天你完全沒看到東西被誰拿走?)沒看到 。(為何在警詢筆錄中你表示東西是林思維拿走?)因為我 回家時剛好遇到林思維,平常林思維是不會來我家的云云( 原審2卷第344-346頁)。惟查,被告 林宥安於當(20)日 上午,已見被告林鵬瑋放置之白色塑膠袋包裝,形體顯與長 條狀之棍棒不同,亦與常見之違禁物毒品外觀明顯不同,竟 仍同意保管至被告林思維前來拿取,則其對於該包違禁物非 屬棍棒、毒品,知之甚明。復依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林宥安明顯係為規避警方 查緝,始由被告徐沅觀暫先將「東西」移交予被告林鵬瑋, 再由被告林鵬瑋交予被告 林宥安,以如此迂迴、刻意迴避 警方之方式轉交「東西」,顯然被告 林宥安明知被告徐沅 觀原擬移交其保管之物品,並非屬球棒之一般物品。從而, 被告 林宥安辯稱:以為黃翰羣是要寄放球棒云云,應屬事 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再者,證人林思維於原審時證述: (所以實際上是去被告 林宥安家拿的?)是。(你去被告 林宥安家之前,你有無與被告 林宥安通過電話?)沒有。 (是何人跟被告 林宥安通上電話?)應該是穆文彬。(你 去被告 林宥安家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先在車上等,之 後進去裡面有一群人,當時穆文彬已經拿了那包東西,我們 拿了就走。(被告 林宥安當時是否在現場?)有。(除被 告 林宥安外,裡面還有幾個人?)十幾個人。(這包東西 是誰拿給誰的?)是穆文彬拿給我的,但我不清楚穆文彬是 跟誰拿的,因為當時我在車上,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穆文 彬的手上,一開始是穆文彬先進去,叫我在車上等,是穆文 彬傳LINE請我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穆文彬的手上, 穆文彬把東西拿給我說可以走了,我們就離開了。(你當天 有沒有跟被告 林宥安講上話?)沒有等語(原審2卷第290- 291頁)。經核被告 林宥安之供述與證人林思維之證詞不符 ,且被告徐沅觀以上開輾轉交付,並特別交付不許打開查看 白色塑膠袋內容物,足見係屬重要之囑託物,業如前述,則 被告 林宥安焉會將黃翰羣如此慎重之物品,視而不見,亦 毫不在意為何人取走?且穆文彬與被告林宥安並不認識,則 穆文彬如何進入上址 林宥安住處,自行拿取本案槍枝?在 在與事理相違。從而,被告 林宥安所辯上情,應不足採。 ㈥又被告 林宥安於前開通話中告知被告林鵬瑋因其住處外有警
方徘徊,故告知被告徐沅觀擬將物品先交予被告林鵬瑋,被 告林鵬瑋聽聞後,於電話中僅「唉」(嘆氣)一聲,並未追 問何以要「拿東西」、「移過去」之詳情,顯然已知被告徐 沅觀所欲移交之物係屬違禁物。復被告林鵬瑋既然已實際見 聞且觸及只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依其重量、外形、質 地、觸感,輕易知悉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內容物即為槍枝,已 見前述,益徵被告林鵬瑋確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內容物即為 槍枝甚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林鵬瑋辯稱:被告林鵬瑋因 睡眠遭電話鈴聲中斷,才會於接到電話時「唉」一聲云云, 核無足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鵬瑋辯護稱:被告林鵬瑋長年有於睡前飲 用大量58度高梁酒之習慣,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云云。惟查 :被告林鵬瑋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於109年3月20日凌 晨有所謂「酒醉」之狀況。復次,被告林鵬瑋自警詢至原審 時,均能詳細陳述:係由被告徐沅觀打電話並拿一包東西給 我,要我轉交給被告 林宥安,並交代說不要打開等情,並 能依被告徐沅觀之指示,於交付後約1小時,始持往 林宥安 住處放置本案槍枝。又觀之前開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 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林鵬瑋均能與被 告 林宥安正常應答,絲毫不見有「酒醉」之情狀。從而, 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鵬瑋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云云,應屬無 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鵬瑋之配偶陳玉玲, 以證明被告林鵬瑋當天飲用大量酒類,已處於酒醉狀態之情 形,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㈧承上說明,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對於所持有交付或保管之白 色袋狀內容物為本案槍枝一節,均有主觀上之認知,其等辯 稱毫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鵬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 之犯行,並被告 林宥安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 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 之處罰,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 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 條,而「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則適用第8條論處。查本案槍枝屬修正後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 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 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自以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鵬瑋 、 林宥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 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鵬瑋自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 至3時間之某時許至相隔1小時後之某時許,持有本案槍枝; 又被告 林宥安自被告林鵬瑋將本案槍枝移置其住處房間後 迄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拿取本案槍枝之期 間,同意提供其住處房間用以保管本案槍枝。核被告林鵬瑋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被告 林宥安所 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被告 林宥安雖受 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枝,而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 林宥安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惟被告 林宥安應係「寄藏」而非「 持有」,起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此僅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 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