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5號、第106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 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 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 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犯罪事實或所處 之刑提起上訴,或沒收部分不上訴等意旨(本院卷第9頁、1 3-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核 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被告死亡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13日死亡,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5-13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被告被訴罪 刑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 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法 理由指出:「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 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 院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 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雖已死亡,然原判決就扣案水果 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仍與上開 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爰駁回被告之上訴。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