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俊傑
孫榮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俊傑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榮輝無罪
事 實
一、孫俊傑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KTV」之清潔工 ,孫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18分至22分許,與其兄即 同為清潔工之孫榮輝在「○○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孫俊 傑拾獲魏建泰於同日22時5分許遺落在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 ,翻動該皮包後發現其內之長夾內有現金,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同為清潔人員之洪管成於同日22 時21分許將該皮包交與KTV服務人員轉交還魏建泰。嗣魏建 泰於翌(3)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21,000 元,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孫俊傑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孫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內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4、8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孫俊傑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孫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孫俊傑固坦承其係「○○KTV」之清潔工,於111年1月 2日22時18分許,在「○○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拾獲被 害人魏建泰所遺落之皮包,並加以翻看,被害人魏建泰嗣後 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2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向洪管成講說有拿皮 夾內8000元等語是氣話,洪管成才是第一個發現皮包的人, 他在沙發上翻錢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孫俊傑係「○○KTV」之清潔工,其於111年1月2日22時18 分許,在「○○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拾獲被害人魏建泰 遺落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並翻動該皮包。嗣魏建泰於翌(3 )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21,000元等情, 為被告孫俊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泰及其女友 王秀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2人之同事洪管成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21至22、26至27 、29至31頁、偵卷第33至34頁)。另被害人魏建泰係於同日2 2時5分許走出上開包廂而遺落該皮包;被告孫俊傑、孫榮輝 及證人洪管成是於同日22時18分進入上開包廂,洪管成則於 同日22時21分許將該皮包交與服務人員轉交還魏建泰等情, 則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⑵另證人洪管成於警詢證述:魏建泰的皮包是孫俊傑發現的, 孫俊傑有打開來看,有看見裡面裝有1個長夾,裡面有現金 ;當時孫榮輝就掩護孫俊傑,讓孫俊傑在孫榮輝身後翻包包 ,我當時有出聲阻止他們拿東西,他們沒有聽我意見,翻完 後就將皮包丟棄在包廂沙發後面,我就撿回來拿去給店家員 工;事發後隔2天,我有去孫俊傑家找他,我懷疑是他趁機 拿取人家包包裡面的錢,於是我就試探跟他說我好像有看見 他將錢放進口袋,孫俊傑就跟我承認他只有拿8千元,並且 要拿2千元分我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又於偵查中證述 :案發當時,我與孫俊傑、孫榮輝一起進入包箱內打掃,我 在倒廚餘,孫俊傑撿到一個包包,我就勸孫俊傑不要動別人 包包,結果孫俊傑、孫榮輝不聽勸告,孫俊傑一開始打開包 包時,就有發現裡面1個長夾,...;試探孫俊傑時我故意跟 他說好像有看到你塞東西在口袋,孫俊傑才跟我坦承說他拿 了8千元,我還問他說有分給你哥哥嗎?孫俊傑說有分給他 哥哥2千元,並且要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⑶再參以被告孫俊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看到魏 建泰皮包時,拉鍊是打開的,我就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看到 裡面有一個長夾,我在現場打開,裡面約有2至3萬元現金, 當時孫榮輝有在我旁邊一起看;後來洪管成就跟我說裡面東 西不要動;我發現包包,到洪管成取走包包,期間大約2分 鐘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孫榮輝於 警詢中證述:包包是孫俊傑發現的,他把包包從沙發中拿下 來,是打開狀態,洪管成問說裡面有什麼,孫俊傑說裡面有 錢,當時包包內看起來現金有2至3萬元,洪管成就跟我們說 不要動裡面東西,我們沒有回應他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上述被告孫俊傑、孫榮輝之供述,與證人洪管成前揭證述 被告孫俊傑有翻動魏建泰皮包內物品,且經洪管成制止之情 狀相合,又被告孫俊傑若係甫經洪管成制止,即停止翻動皮 包,應無持有該皮包長達2分鐘之必要;另衡以常情,如被 告孫俊傑對於魏建泰遺落之皮包內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理 應即刻將皮包交與服務人員即可,應無打開其內皮夾翻找、 查看其內財物之必要。又被告孫俊傑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 當時孫俊傑心裡想動手拿錢,是洪管成說不要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孫俊傑確實存有侵占被害人錢包 內金錢之念頭,而經證人洪管成加以制止。是參照上開證人 洪管成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被告孫俊傑之各項案發當時 及案發後之舉動,堪認被告孫俊傑確有侵占魏建泰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行。
⑷又被告孫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魏建泰之皮包是其最先發現 的(見原審卷第48頁),此與被告孫榮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所述一致(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孫俊傑於 警詢中自承:他(洪管成)當時來我家找我聊天,跟我說我 哥哥孫榮輝有拿被害人的錢,問我是不是有拿錢,我就跟他 說我沒有拿,然後我就跟他說旁邊都是鄰居不要亂講話,他 當時態度很堅定,一口咬定是我哥做的,我就跟他說我哥哥 沒有拿,後來他又問我說我有沒有拿,我就跟他說我有拿8, 000元,然後我當時跟他說我有拿2,000元給我哥哥,並且要 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核與證人洪管成於警 詢證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在案發中前往找被告孫俊傑試探, 被告孫俊傑即坦承有拿魏建泰皮夾中現金,並有分與孫榮輝 ,又欲拿2千元給洪管成等情相符。而被告孫俊傑若無侵占 上開皮包內財物,當無在洪管成私下調查此事時,坦認自己 犯行,並欲以交付金錢與洪管成方式希望該行為遭遮掩之必 要,足證證人洪管成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孫俊傑 確有翻動魏建泰之皮包後拿取裡面財物之情,洵堪認定。被 告孫俊傑雖辯稱上開跟洪管成坦承有拿錢、有分錢給孫榮輝 等語是氣話,是因洪管成數次試探才這樣說,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衡之常理,倘若被告孫俊傑並無侵占上開皮包內現金 之情事,則在洪管成懷疑被告孫俊傑與其兄孫榮輝侵吞客人 金錢,為維護自己與胞兄孫榮輝之清白,理應會加以駁斥或 極力否認,以避免自己與兄長遭警調查或遭索賠,豈有反其 道而行,不僅承認有拿取魏建泰之財物,並欲賄賂證人洪管 成之可能?是被告孫俊傑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無可 採信。
⑸至被告孫俊傑雖僅自承拿走被害人魏建泰皮夾內之8,000元, 然被害人魏建泰之皮夾內之現金係短少21,000元一節,為被 告孫俊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 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泰及其友人王秀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參以被告孫俊傑於警詢中 供稱:我看到裡面有一個長夾,我在現場打開,裡面有約2 至3萬元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孫榮輝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是我弟弟孫俊傑先發現包包,我們三個人一起翻 看,我們看的狀況包包裡面有錢,當時我猜有五、六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魏建泰之皮夾內確有多達數萬 元之現金,故證人魏建泰、王秀明於警詢中一致證述被害人 魏建泰之皮夾內之現金係短少21,000元,應尚符合事實,而 可採信。被告孫俊傑供述拿走被害人魏建泰皮夾內之現金, 固屬實情,但其供述僅取走8,000元,則屬避重就輕之詞,
本院認關於被告孫俊傑之侵占金額部分,應以證人魏建泰、 王秀明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孫俊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孫俊傑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準此,僅一時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證人魏建泰及其 友人王秀明於警詢中均證稱:魏建泰係因更換包廂,始將上 開皮包遺留在原312號包箱內等語(見警卷第17、29至30頁 ),足認本案被告孫俊傑侵占之皮夾內現金,係魏建泰一時 疏忽、遺忘而留置在上揭地點,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孫俊傑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 俊傑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此僅係被 告孫俊傑所侵占客體之性質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 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沒收:
⒈原審以被告孫俊傑之犯罪事證已明,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另關於被告孫榮輝部分,本院認事證尚有不足,改諭知 無罪,詳後述)。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孫俊傑係與 被告孫榮輝共同犯罪,故原審認定被告孫俊傑與被告孫榮輝 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恰。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件經 本院認定係被告孫俊傑單獨犯罪,自應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21,000元,但原審因認定被告孫俊傑係與被告孫榮輝共 同犯罪,故就被告孫俊傑之犯罪所得部分,僅諭知沒收10,5 00元,亦有未合。被告孫俊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本院認 定其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孫俊傑之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俊傑因貪圖不法所得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孫俊傑本案侵占之金額 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孫俊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 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被告孫俊傑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現金21,000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孫榮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榮輝於同案被告孫俊傑拾獲魏建泰於 111年1月2日22時5分許所遺落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翻動該 皮包後發現其內之長夾內有現金,即與孫俊傑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榮輝指 示孫俊傑躲藏於其身後拿取該皮夾內之21,000元。因認被告 孫榮輝係與孫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孫榮輝之 供述;㈡被告孫俊傑之供述;㈢被害人魏建泰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洪管成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王秀明警詢中之陳 述;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孫榮輝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孫俊傑共同拿取被害人之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孫榮輝於案發當天,固有與被告孫俊傑、證人洪管成在 「○○KTV」312包廂進行打掃,而證人洪管成並證述被告孫榮
輝有掩護被告孫俊傑翻動魏建泰所遺落皮包之情,然當天係 被告孫俊傑發現客人魏建泰所遺落皮包,亦係由被告孫俊傑 翻動魏建泰之皮包等情,被告孫榮輝與被告孫俊傑、證人洪 管成均供(證)述一致,是以被告孫榮輝並無發現或翻動魏 建泰所遺落皮包甚明,而證人洪管成於事後試探之結果,亦 係被告孫俊傑坦承有拿取魏建泰皮夾內之現金,是以本件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孫榮輝有翻動魏建泰所遺落皮包及拿取其內 現金甚明。
㈡至被告孫榮輝是否與被告孫俊傑共同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 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孫俊傑下手實施一節,為被告孫榮 輝所否認,被告孫俊傑亦不曾為以上供述。至證人洪管成雖 證稱被告孫榮輝有掩護被告孫俊傑翻動魏建泰所遺落皮包等 語,然本件被告孫俊傑係偶然發現魏建泰所遺落皮包,而當 時證人洪管成亦同時在場,則被告孫榮輝究竟於何時、如何 與被告孫俊傑共同謀議拿取魏建泰皮夾內之金錢,實屬有疑 ;且究竟是被告孫俊傑自行躲藏至被告孫榮輝身後或是出於 被告孫榮輝之指示而躲藏,亦有疑義,故尚難逕以證人洪管 成此部分單一且尚有疑義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孫榮輝與被告 孫俊傑具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
㈢此外,證人洪管成雖證述被告孫俊傑自承有拿8,000元並拿2, 000元給哥哥孫榮輝,然就此部分證述,被告孫俊傑固自白 確曾自承有拿取皮夾內現金,然被告孫榮輝自始至終均否認 有拿取現金,並未自白此部分事實。而被告孫俊傑縱使有拿 2,000元給被告孫榮輝,但交付現金之原因或實情為何?被 告孫榮輝有無拿取?如有拿取係基於何種理由拿取?均仍存 有合理懷疑,亦不能因被告孫俊傑自承交付現金2,000元給 被告孫榮輝,即逕認被告孫榮輝有與被告孫俊傑共同侵占脫 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榮輝是否具有與被告孫俊傑共同侵占脫離 他人持有物之犯意,存有前述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 以證人洪管成之證述及被告孫俊傑之供述,遽認被告孫榮輝 有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榮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孫榮輝犯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孫榮輝有罪之判 決,尚有未合。被告孫榮輝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榮輝有罪 部分撤銷(含罪刑及沒收部分),並為被告孫榮輝無罪之諭 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