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穎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穎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謝采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穎若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嗣於民國 111年7月25日及111年9月12日,選任辯護人分別具狀及於審 理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原判決關 於量刑以外部分(詳附件),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以 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穎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 深切反省,坦承錯誤,並已返回娘家居住,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未與謝采芳同住,實無實施積極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輕。㈢因被告配偶罹病,離開長期居住處所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處所),另覓新居,本非易事, 且於110年11月2日甫收受保護令,謝采芳即於110年11月4日 報警,被告犯罪情節確非嚴重。㈣被告因精神症狀再度發作 ,目前住院治療中,又無謀生能力,故待病情緩和,將入住 安養機構,應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系爭保護令, 知悉應遷出系爭處所,仍拒不遷出,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 快,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因被告造成生活不 便,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復參諸被告與配偶長期居住系爭處所,配偶亦罹病,另覓 新居本非易事,況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甫收受保護令,迄11 0年11月4日,短短2日內未遷出,惡性實非重大。再者,被 告供述已經遷離系爭處所,目前因情緒障礙住院治療,待病 情緩和,將入住安養機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既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有理由,故宣 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謝采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