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謙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澤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峰乾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翔
林瑋慶
蘇昱樺
蘇鉦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鄭仁豪、賴政龍、廖宇程、蘇鉦富部分外,均撤銷。
巫峰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睿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黃俊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陳峰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黃馨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陳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蘇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蘇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巫峰吉(綽號吉哥)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在其招募 之下,洪睿謙(綽號寶哥)、林建澤(綽號澤哥)、賴政龍
(綽號龍龍,業經原審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林群 惟(綽號惟惟,經原審通緝中)、黃俊勳(綽號泰哥)、陳 峰乾(綽號高飛)、廖宇程(綽號雄哥,業經原審判決犯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確定)、鄭仁豪( 綽號AK,業經原審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黃馨慧( 綽號兔兔)、陳智翔(綽號祥祥)、林瑋慶(綽號阿狗)、 蘇昱樺(綽號錢錢)、蘇鉦富(綽號尖仔,業經原審判決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蘇鉦程(綽號小程)等人(下稱洪 睿謙等14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彥翔(綽 號小J,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 、綽號「惟」、「貴」、「迪」、「藍白拖」、「川普」、 「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加入為該電信詐欺組織成員。二、巫峰吉先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下稱 桃園詐欺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由巫峰吉擔 任該機房負責人,洪睿謙、林建澤擔任管理幹部,協助巫峰 吉管理詐欺機房成員、發放薪資等,賴政龍擔任採購,負責 購買日常用品,其他成員則不得任意外出,林群惟擔任電腦 手,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架設。另於詐欺話務部分,由黃 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蘇鉦富、蘇鉦程擔任第一 線機手,陳峰乾、廖宇程、鄭仁豪、王彥翔擔任第二線機手 ,林建澤、黃俊勳則擔任第三線機手、「惟」、「貴」、「 迪」亦為機手,「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 義英雄」、「L.KING」則為水房。
三、該組織詐欺手法為:先透過各系統商發送簡訊至居住美國之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若被害人依簡 訊指示撥打電話轉接後,即由第一線機手佯裝為領事館人員 ,向被害人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再佯稱被害人身 分遭冒用,且涉有違規情事,建議渠等報案處理,再將電話 轉接給擔任第二線、第三線機手,分別假冒為大陸公安、檢 察官等公務人員,傳送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 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 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居住美國 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 月9日間,致1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因 該組織成員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嗣該電信詐欺組織因察覺遭警方鎖定,遂於107年6月間解散 ,其中洪睿謙有意另組電信詐欺組織,遂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之0號(下稱嘉義詐欺機房)為據點,惟尚在籌備之際 ,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洪睿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非供本案詐欺使用,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北京市人民 檢察院文件、播轉分機說明、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詐 騙集團之帳冊資料等檔案)等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同原審所述 (本院卷一第514-523頁)。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 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 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 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 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1、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由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承辦,就於107年11月15日針對嘉 義市○區詐騙機房案件所扣押之數位證物進行勘察,固係針 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要件。然衡以該勘察報告係勘察人 員接獲交辦後,針對數位證物內之資料夾,就如何截取出檔 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均係按照檔案順序記載,相 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 」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 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其虛偽或錯誤之可能性 甚低,復佐以勘察人員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與被告無直接 之利害關係,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特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 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2、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係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承 辦,對於證人王彥翔及被告陳峰乾所持用之電話進行監聽, 固係針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要件。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監聽核准(107年度桃地聲 監字第000559號、第000560號、107年度桃地聲監續字第000 837號、第000838號、第000993號、第001164號、第001360 號),且須提出期中報告、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不得記載 與監察目的無關之事項及監察結束後須主動通知監察人之規 定,且違反相關規定即有不得作為證據之風險,其虛偽或錯 誤之可能性甚低,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特 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 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證人王彥翔於原審傳喚及拘提未著一情,此有證人王彥 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103010958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 第347-3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傳喚不到(本院卷二第1 91頁),是證人王彥翔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一情,
應可認定。至證人王彥翔於107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內含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內含本件勘 察報告)均詳細說明本件各被告所參與的程度、分工的方式 、被害人的身分及詐得的金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且參以證人王彥翔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自身參與的程 度都如實以告,對於不清楚的問題,也未有遭警方強迫回答 情況,另參以證人王彥翔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大多數被告尚 未到案,尚難認有遭其他被告或警方施壓而故意陷害或偏袒 共犯情形,況證人王彥翔於嗣後審判中亦坦認犯行,而經判 決確定,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至證人王彥翔以被告身分,於10 7年1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及107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與警 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 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 特別可信性,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具有證據能 力。
2、本案共犯蘇鉦富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一情,此有原審送 達證書及原審拘提函(見原審卷三第129、195-197頁),是證 人蘇鉦富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一情,應可認定。至 證人蘇鉦富於108年9月8日警詢筆錄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運 作及各分層之分工情形證述甚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且證人蘇鉦富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有稱該處確實係詐 欺機房(見偵卷第271-275頁、原審卷二第147-149、159-167 頁),又本件相關被告均無特別陳稱有與證人蘇鉦富有何恩 怨之情,證人蘇鉦富並無陷害其他被告之動機,況參以證人 蘇鉦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尚能說明原本係要擔任一線機手的工 作,因學習太慢而改去打雜等語,若非實際經歷,尚難偽造 此等情節;另證人蘇鉦富於製作警詢時,均未有其餘被告在 場,所受心理壓力自較於審判中為輕,此可由本案審理中原 本於警詢中承認之賴政龍、蘇鉦富及林瑋慶等人於審判中未 到庭或改口翻供一情,可見一般,是足認證人蘇鉦富於警詢 中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蘇鉦富以被告身分,於109年2 月19日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 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 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 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 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 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論罪證據。經查:
1、被告洪睿謙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08年6月28日警詢 筆錄,就本件扣案電腦中的資料是何人提供,被告洪睿謙原 係稱為被告巫峰吉叫豐哥之人用SKYPE傳送給被告洪睿謙詐 欺機房的相關資訊及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觀摩詐 欺機房的運作方式,及一線至三線的工作內容及起訖時間等 語,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回想自己之前有參與過的詐欺集 團而回答警察,並非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的情形,去 該地點是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238頁),前後所述 已有不符。然查被告洪睿謙於警方詢問時,並無承認自己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故無自動供出被告巫峰吉之動機,況參以 本件被告黃俊勳(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共犯鄭仁豪(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被告林建澤(見原審卷一第316頁)、被告巫 峰吉(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被告賴政龍(見原審卷三第33頁 )、被告廖宇程(見原審卷三第90頁)、被告林瑋慶(見原審卷 三第242頁)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僅是至桃園市○○區○○ ○街00號00樓賭博及打牌、或網拍事宜等語,顯然審判中已 受到他人影響,況參以被告洪睿謙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 作筆錄,於審理中有多位其述及之被告到庭,審訊之壓力不 言可喻,可見被告洪睿謙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2、共犯賴政龍於108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26日警詢筆 錄(含勘察報告內容)就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觀摩詐欺 機房的運作方式,及一線至三線的工作內容均證述明確,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偷錢下去賭博而被打,被告巫峰 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均有打他及陳智翔,而在警詢 中都是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5頁),前後所述已有 不符。惟參以共犯賴政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係遭懷疑偷錢 而被打,與其審理中自承確實有偷錢一情已有不符,再自共 犯賴政龍警詢中,如確係要誣陷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 被告洪睿謙,自僅需於警詢中稱他們三位從事詐欺活動即可 ,然共犯賴政龍卻於警詢中亦將證人王彥翔、被告陳峰乾及
被告廖宇程等人羅織入罪,且應就警察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都 牽導向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三人,但警詢 筆錄之記載並無此情形出現,反倒對於部分問題表示不清楚 及在第二次筆錄才供出同樣被毆打的陳智翔,與共犯賴政龍 於審判中所述製作警詢筆錄前就想報復被告巫峰吉、被告林 建澤及被告洪睿謙之情不符,再佐以共犯賴政龍於審理中係 在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面前接受交互詰問 ,所受之心理壓力較警詢中無其他被告干擾之情形為重,是 以共犯賴政龍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3、共犯廖宇程於108年7月2日警詢陳稱被告巫峰吉叫其承租桃 園市○○區○○○街00號00樓,及說明該機房各成員之工作內容( 含勘察報告內容)等語,而於原審審判中改稱:租房子是要 做網拍,及不曉得證人王彥翔為二線機手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92-9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惟參以多數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稱:該處係從事直播云云,業如上述,足見共犯廖宇程 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已遭受影響而為一致的說法;另參以共 犯廖宇程於警詢中,尚能提及本處機房解散的原因是因為懷 疑共犯賴政龍為內鬼及有分派系,若非實際經歷,尚難為如 此說詞;況共犯廖宇程於警詢及偵查均無坦承犯行,顯見共 犯廖宇程於警偵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狀況,再佐以共 犯廖宇程於審理中係在多名被告前接受交互詰問,所受之心 理壓力較警詢及偵查中無其他被告干擾之情形為重。是以共 犯廖宇程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共犯廖宇程以被告身分,於109年2月3日製作之偵 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 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偵訊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 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陳智翔於108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中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00樓係作為詐欺機房及各被告分工方式(含勘察報告 內容)均陳稱甚詳,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都是照著警察 告訴的說明,就是單純附和,實情是根本沒有做詐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67-27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惟參以被告 陳智翔雖陳稱警方有提供文件讓他參考,卻無法回想出是何 種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況被告陳智翔於警詢筆錄中 不但自承犯行,尚主動將共犯賴政龍、被告林瑋慶及被告蘇
昱樺及共犯蘇鉦富供出,並可以清楚描述每人的分工情形, 且針對不知道的問題也回答不清楚,顯見被告陳智翔於警詢 中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的表示;另參以被告陳智翔有向警 方表明不希望與指認出來的對象開庭,顯見被告陳智翔面對 其他被告在場時會有壓力,是被告陳智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無需隔離訊問,然其於審理中多數被告均在場的狀況,壓 力不言可喻,是可見被告陳智翔於警詢中的筆錄具有特別可 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智翔於109年2月 1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 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 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 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5、被告林瑋慶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稱:洪睿謙叫其載送陳智 翔、蘇昱樺及蘇鉦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公司 內筆電的SKYPE通訊軟體有教戰手冊,我也有拿工作機給陳 智翔使用擔任第一線機手(含勘察報告)等語,然於原審審理 中卻證稱:對於本案相關詐欺情節都是之前在市刑大警察說 的,事實上現場只有在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然參以被告林瑋慶於警詢中並未坦認自己 犯行,且對於警詢詢問之問題亦有表示不清楚之狀況,尚無 被告所稱是由市刑大警察說後,才照著說的情形;況被告林 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稱於警偵時害怕被報 復而不敢承認犯行,如今已在監執行,不會害怕接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26頁),然被告林瑋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出 監,即已回復前揭擔心遭到報復的狀態,亦見被告林瑋慶於 審理中在庭作證所感受之壓力,可認被告林瑋慶警詢筆錄具 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6、被告蘇昱樺於108年9月2日警詢稱:本件桃園市○○區○○○街00 號00樓是詐欺機房,也詳述各被告之分工情形(含勘察報告 內容),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從來都沒有去過上開地點 從事詐欺行為,當時因為害怕而為警詢中之陳述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然參以被告蘇昱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並無遭檢警不法取供之狀況(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及被告蘇昱樺時隔將近4月而於109年2月13日偵訊 中亦為相類似坦承之陳述及被告蘇昱樺於警詢時尚針對警察 詢問之問題表示不清楚,顯見被告蘇昱樺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並無被告蘇昱樺所稱因害怕而均照警方詢問回答之情,可 認被告蘇昱樺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至被告蘇昱樺於109年2月1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 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 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 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上開之證據外,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299-301、305頁、原審卷四第256-259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 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五、被告蘇鉦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之供述
(一)訊據被告巫峰吉固坦承有前往桃園詐欺機房,看過被告林建 澤、被告洪睿謙及被告林群惟,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 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 詐欺機房,我只去過那邊兩次,都在打麻將,其他事情都不 曉得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巫峰吉僅前往該處打牌 及聊天,且本件起訴均僅有共犯之自白或證詞,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本件共同被告賴政龍 、洪睿謙、林建澤、陳峰乾等雖在偵審及警詢一致自白巫峰 吉是金主、是老闆、發薪水等等,但還是自白,還是不能做 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需要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才能做為判 決的基礎。被告賴政龍、蘇昱樺後來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彼等之前在警偵中所述不實,在審理中所述才屬實。另 該組織係於6月30日起訴前即已解散,該電腦係之後才買到 ,資料原來就有了,但誰製作的、怎麼來的,被告不知道。 且沒有從美國被害人匯款到國內之紀錄,也沒有被車手領走
之資料等語。
(二)訊據被告洪睿謙固坦承其有跟被告黃俊勳及被告黃馨慧前往 桃園詐欺機房,於107年4月20日至5月9日都在桃園地區,有 看到被告巫峰吉(吉哥)及被告賴政龍,那邊是吉哥之辦公 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 是去那邊打牌,我當初是要籌備嘉義詐欺機房而預備這些資 料,是「峰哥」(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用SKYPE傳給我的, 我不知道我電腦裡面有這個EXCEL表格。電腦裡面那些資料 都與本案無關,裡面的資料是我在籌備嘉義的詐騙機房過程 中所取得,並非於桃園取得這些資料。這些資料的來源,是 我當初籌備過程中有在網路認識水房的人,水房的人透過通 訊軟體把這些資料給我,因為我說我需要這些資料來幫助我 的工作,只是後來沒有籌備成功就遭警方查獲。另該台電腦 是我從桃園回來嘉義後向朋友買的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 :賴政龍、林建澤、廖宇程、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他們 是在原審有交互詰問的,就可以知道在偵查中他們筆錄確實 是警方在調查上面有不當的情形,主要的癥結點是本件整個 建構是從賴政龍警詢、偵查筆錄開始的,但是賴政龍當時是 心存報復而來的,所以他的筆錄是有問題的,而且警方也是 直接用內政部警政署數位勘察報告的內容直接讓這些人去做 一個指認情況,但是並沒有先去釐清這個資料來源及資料年 份,到底製作的情況是怎樣,那就搭配賴政龍的說詞導致其 他證人因而誤導的情況,我們認為本件實際上在偵查過程中 的筆錄確實有問題的,應該要回歸到原審交互詰問筆錄為準 。另外,對照王彥翔筆錄來看的話,確實洪睿謙到底是否本 件管理幹部顯然是有問題的等語。
(三)訊據被告林建澤固坦承有進出桃園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那邊很多人我都不 認識,只認識被告巫峰吉及被告洪睿謙,我有時買消夜過去 及在那邊打牌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依照卷內客觀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林建澤確實有於起訴時間為附表的行為,其餘 引用陳正芳律師所述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俊勳固坦承其綽號叫阿泰,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去找洪睿謙而已,我在嘉義時有認識陳峰乾,其他人 我都不熟。我會找洪睿謙是因為那時候我去桃園工作,人生 地不熟,洪睿謙是我妹妹黃馨慧的老公,我才會找他,我不 是去那邊打牌,警方調查時,也知道我是住在高鐵那附近, 我與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一點關係都沒有,其他的陳 述同原審所述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廖宇程警詢筆錄是
沒有證據能力,應該以廖宇程在原審所為交互詰問的證詞可 採,廖宇程在原審證述就很清楚,他說很少看到被告黃俊勳 、黃馨慧過去○○○街那個地方,說那個房子基本上是作網拍 、直播用的。另本件到底有沒有被害人存在?從數位鑑識裡 面發現有一位林益圳,後來跟台新銀行函查之後,台新銀行 函復在107年4月20日到5月9日之間完全沒有一筆款項有匯入 林益圳的帳戶裡面,那有什麼證據來證明有匯款資料、有被 害人存在?除了林益圳之外,我們沒有看到任何一個被害人 的匯款紀錄,就這樣來認定被告有從事詐騙,被告有獲得不 法的利益?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跟原審僅採用洪睿謙那台筆 電鑑識內容做為本案犯罪的證據,是顯然不足的等語。(五)訊據被告陳峰乾固坦承其綽號叫高飛,有於107年3月至6月 間至桃園詐欺機房,有見到被告洪睿謙及被告巫峰吉,該處 所是廖宇程租賃,有看到林群惟在使用電腦及有看到被告林 瑋慶、被告蘇鉦富及被告蘇昱樺、綽號龍龍之人負責跑腿及 龍龍是綽號澤哥之人的小弟,有看過兔兔即黃俊勳的妹妹及 小程站在吉哥旁邊,現場也有個音譯「迪」的人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主要 在那邊等工作機會,偶爾在那邊有打麻將、泡茶,因為廖宇 程說那裡有網拍直播現場,還要申請牌照、公司名字等,所 以有工作機會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王彥翔在前案並沒 有委任律師,對於前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都不予爭執, 王彥翔沒有跟被害人和解情況下,就取得緩刑,這與實務常 見詐欺犯罪結果並不相符,可見前案在犯罪事實調查上並不 充分,只是在王彥翔認罪的情況下,匆匆給予緩刑,而且王 彥翔在本案從一審到現在屢傳不到,顯然王彥翔知道如果到 法院接受交互詰問,問出來的事情可能會跟自身前案認定的 犯罪事實不相符,所以王彥翔選擇屢傳不到場,則在前案案 件上連被害人是誰,被詐欺多少都沒有調查清楚情況下,及 王彥翔本人在本案都不願意接受調查的情況下,應該不能將 王彥翔前案在法官面前的供述做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綜 上所述,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應不 能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六)訊據被告黃馨慧固坦承其綽號是兔兔,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 我那時白天都在○○○上班,晚上都在帶小孩,我跟我前夫洪 睿謙去那邊吃東西,我沒有打麻將,我去一下子就離開,因 為小孩在家,那裡也有監視器可以調,我完全不知道電腦裡 面的東西,也沒有看過那些東西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同 被告黃俊勳部分)。
(七)訊據被告陳智翔固坦承其綽號是翔翔,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 我去那邊打麻將,幫忙買東西,我在那邊看過、認識洪睿謙 ,跟他們打麻將,去那邊看他們打牌。一開始是賴政龍介紹 我去的,賴政龍要我陪他去那邊看人家打牌,賴政龍還說要 介紹大哥給我認識,我並不是去那邊找工作,我自己那時就 有工作,我是做物流業的等語。
(八)訊據被告林瑋慶固坦承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那時因為認洪 睿謙當大哥,與他一起去的,去那邊聊天,看他們打麻將, 就這樣而已,那時候那邊的人出入太複雜,時間太久了,我 不記得那邊有幾個人,那邊的人我都不太認識,我聽說那邊 蠻多大哥級的人物,我不敢亂看。我沒有帶工作機6支給其 他成員使用。我於原審有說因為當時我跟著寶哥洪睿謙,後 來為了現場有人錢不見的事情而發生爭執,那時別人懷疑是 我與賴政龍偷的,我就被人持棒球棍打大腿後面,那時候寶 哥看著我被打,而沒有出面阻止,我因為此事而記恨在心, 賴政龍找我說要不要陷害他們(指吉哥那派的人還有寶哥) 說有做詐騙非法的事情,後來在檢察官那邊時,我跟檢察官 說他們有做非法的事情,這個劇情是我與賴政龍討論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