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67號
TNHM,110,上更一,6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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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富清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柒個、潤滑油壹條、暗門遙控器參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佳芸承租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房屋供己自用。嗣於同年3月23日起至107年 4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丙○○與照顧其祖母之NGUYEN THI T RUCLY(越南國籍,中文名為乙○○○,下稱乙○○○,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丙○○提供上開場所、乙○○○媒介代號A070402之成年女 子(越南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該場所內 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以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 之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與男客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700元、2,700元,乙○○○亦負責翻譯、收取性交易對價 ,再將其中600元交予丙○○,餘款則歸甲○所有,其等即以此 方式營利。而在此一期間內,甲○經容留、媒介之性交易次 數共3次(時間、對向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丙○○因此分 得1,800元。嗣因員警廖本藤於107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 ,先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場所消費,其餘員警持搜索票入內執 行搜索,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油1條、暗門遙控器3個、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與 乙○○○,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日17時40分為警搜索 查獲時止,共同容留並媒介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 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以營利多次(見起訴書第1-3頁) 。是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含員警廖本藤於107年4月 2日下午5時40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址消費部分,但含被告丙○○ 多次在上述期間內,於上址容留甲○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 」、「全套」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爭執證人乙○○○、甲○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又證人乙○○○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大致相符,則其等警詢之陳述顯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是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又此部分陳述 既經本院予以排除,未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乙 ○○○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一節,本 案自無庸予以贅述。
二、證人甲○、乙○○○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雖以證人乙○○○、甲○不曾在審理中作證,未能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且此情況之發生,係因證人甲○、乙○○○非可 歸責於被告,故證人甲○與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惟查,本院業已查明甲○與乙○○○越南住址,傳喚其 等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詰問機會,然合法送達二人後,該二 人均未遵期到庭(詳後述),顯然證人甲○與乙○○○均已滯留國 外。另審酌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另卷內尚 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證述為可採,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詳後述),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 前詞認乙○○○、甲○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應無理由。三、被告又以本案員警廖本藤用密錄器所拍攝其與乙○○○、甲○對 話過程影像,侵害個人隱私,應排除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7頁)。惟查:
 ㈠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案件需要,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 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 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 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 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 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 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 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 (俗稱「釣魚」),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 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罪之 故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 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第45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乙○○○、甲○均證稱本件案發地點有在從事全套、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詳後述),證人廖本藤係為探訪蒐證,喬 裝男客於107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上開場所消費, 由乙○○○帶其進入、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乙○○○廖本 藤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0頁、第101-102頁),足 見被告、乙○○○已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之犯罪意思,應非司法警察機關所誘發,司法警察機關僅提 供被告、乙○○○完成犯罪行為之機會,並未提供高於一般情



形之誘因,其偵查作為不足以造成乙○○○、甲○等人任何精神 上之壓力,自不應認該偵查方式有何不當,進而排除所取得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職是,員警廖本藤於107年4月2日所 為之偵查難謂係陷害教唆,應屬機會教唆之偵查技巧,則所 進行密錄器拍攝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前詞主 張上開密錄器之拍攝光碟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其有罪之認 定云云,殊無可採。
四、本件搜索查扣之物品,被告原爭執搜索程序不合法,但於本 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搜索之合法性,並就搜索扣得之物品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經核員警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之情 節,亦認員警搜索確無不合法之處,故本件搜索扣得之物品 ,均有證據能力。
五、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1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 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 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7年1月20日起承租雲林縣○鎮○ ○里○○○路000 號房屋,供作休息、經營按摩店及販賣茶葉之 用,並於107年3月23日起僱用甲○為女服務生,包吃住,工 作內容係替男客按摩,甲○向男客收款後,會付600元給其, 乙○○○則係受僱在該址照顧其祖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 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僱用甲○是作 按摩的,是單純按摩,並未同意甲○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甲○ 與乙○○○在店裡為性交易行為,伊並不知情;證人甲○、乙○○ ○之證述顯有歧異,不能據以對其為不利認定;又上址房屋 並非由其裝潢,安裝監視器是為監看祖母狀況,扣案之遙控 器、保險套、潤滑油與帳冊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均不能以 之作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0日向張佳芸承租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租期2年,每月租金1萬元,並於該店裝設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6支;該場所內1樓裝潢成偽裝牆,自前門進 入需使用扣案之遙控器始能開啟暗門進入內部,內部裝潢成 5間小隔間,其中3間小隔間擺放按摩床,牆面均安裝監視螢 幕,內部後方空間為餐廳兼起居室,擺放沙發及電視;甲○



於107年3月13日入境臺灣,嗣於107年3月23日起,在上開場 所工作,同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員警廖本藤喬裝男客 至上開場所後門敲門,由乙○○○接待並介紹由甲○服務,及向 員警說明按摩1次1,200元,全套性交易為1,500元,總費用 為2,700元,需戴保險套之消費方式,嗣其餘員警持搜索票 進入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油1條、暗門遙控器3 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名片1盒、帳冊2本及 行動電話5支等情,業經證人張佳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3- 49頁)、證人乙○○○、甲○於偵訊時(見107年度偵字第2352 號卷《下稱偵卷》第40-43頁、第63-67頁)、證人即喬裝成男 客之員警廖本藤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01-102頁)、證人即1 07年4月2日至上開場所搜索之員警高宏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5-80頁;本院上訴273卷一第19 0-198頁、本院上訴273卷二第384-389頁),並有甲○之個人 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 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1-61頁)、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87-8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 高宏意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1頁)、 被告與張佳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105-109頁) 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喬裝男客之員警廖本藤所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2-38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是否為甲○在被告經營之上開按摩 店之工作內容,是否為被告容留、媒介並藉此營利,茲分述 如下: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今日(107年4月2日)警察喬裝客 人從後門進入○○○路000號店裡,是我開門帶警察進來的,我 以為該警察是客人。一開始是甲○跟警察接洽,但因為甲○不 會中文,所以才由我當翻譯,我向警察解釋消費內容按摩是 1 次1,200 元,全套性交易是1,500 元,兩個加起來是2,70 0 元。我有跟警察解釋全套1,500 元是性交易,我也跟警察 說要戴保險套。我是在店裡顧阿嬤,我是以顧阿嬤的名義從 越南過來的,是被告雇用我,如果被告不在時,就是我幫被 告顧店,順便照顧阿嬤。原本是一名不詳姓名的女子帶甲○ 到被告的店裡,該女子有說明甲○是要做性交易的,被告就 跟我說甲○的工作內容,被告有說甲○在店裡要做性交易。我 到店裡約4 、5 個月,甲○到店裡約1 個多月。現場扣到的 潤滑液及保險套是被告買的。我負責把向客人收到的錢交給



被告。每個客人進來都是要按摩加全套或按摩加半套,按摩 加全套是2,700元,按摩加半套是1,700元,不管哪一種消費 方式,被告都是向甲○拿600元,剩下的都是甲○的。我只有 領照顧阿嬤的錢,一個月17,000元。被告在店裡的時間約一 半,其他時間被告都在嘉義。被告是單純相信我,我也沒有 在記帳,我只是單純把客人收到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41-43頁)。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一個越南阿姨介紹到臺灣 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及性交易,越南阿姨跟我收20萬元, 我先跟親戚借錢付給阿姨。到臺灣後是被告及乙○○○到臺中 機場接我到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先休息10天,10 天後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及性交易,性交易有分半 套及全套,半套就是我用手幫客人打手槍服務,全套就是有 性器官交合。按摩的費用是1,200 元,加半套要多收500 元 ,全套要加收1,500 元。我第一天到店裡上班,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做性交易,因為我需要錢,我就答應被告,到店裡時 就有說好不管客人是半套或全套,每個客人被告都是抽600 元。錢是乙○○○向客人收的,因為我不知道臺幣怎麼算,乙○ ○○會把600元拿走,剩下的錢乙○○○會再交給我,如果溝通上 有問題,都是透過乙○○○跟被告翻譯。店裡的保險套及潤滑 油是被告買的,是性交易時要給客人用的。我在性交易時, 都會要求客人戴保險套。被告不常在店裡,大部分是乙○○○ 在管店等語(見偵卷第64-67頁)。
 3.原審勘驗員警廖本藤於107年4月2日搜索前,喬裝男客至現 場消費之蒐證錄影檔案,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喬裝員警:我司機阿凱介紹的,阿凱介紹的,在這嗎?司機 阿凱。
乙○○○:可以啊,今天要來按摩?
喬裝員警:好啊,要不要脫鞋?
乙○○○:要。
喬裝員警:要脫鞋喔?
喬裝員警:阿現在才在吃喔?你們兩個誰要那個? 乙○○○:她。
喬裝員警:她喔?好啊。
甲○:哥哥。
喬裝員警:嘿。
甲○:來這邊這邊。
喬裝員警:蛤?
甲○:哥哥,來這裡。
喬裝員警:哪裡?




甲○:換衣服。
喬裝員警:換衣服喔?阿那個,怎麼做?跟我講一下,阿凱 叫我說要問清楚啦,問清楚啦。
(甲○隨即叫乙○○○過來)
乙○○○幹什麼
喬裝員警:阿怎麼服務?
乙○○○:…做半的…1200(聽不清楚)。 喬裝員警:半的。
乙○○○:要做半的,還是做全的?
喬裝員警:全的…全套的。
乙○○○:全套的,如果…嗯…全套的1500。 喬裝員警:全套是多少?
乙○○○:1500。
喬裝員警:1500?全套1500?
乙○○○:嗯,按摩1200,總共2700。 喬裝員警:2700?
乙○○○:嗯。
喬裝員警:所以全套是2700?
乙○○○:按摩跟全套2700。
喬裝員警:喔,我以為是1500,是按摩跟全套2700就對了? 乙○○○:只有按摩1200。
喬裝員警:只有按摩是1200,再加全套就是2700。 乙○○○:嗯。
喬裝員警:阿…怎麼做?有戴套的?
乙○○○:有啊。
喬裝員警:有戴保險套還是?
乙○○○:有啊。
喬裝員警:有戴保險套
乙○○○:她有啊。
(中間對話省略)
乙○○○:哥哥,我說你按摩50分鐘1200,如果你要做全套 的,總共2700,你要嗎?
喬裝員警:阿限制勒?可不可以…有什麼限制?不能怎麼樣 ,有沒有限制?要講一下,我曾經去過別家產生 糾紛啦。
乙○○○:(越南語)。
甲○:(越南語)。
乙○○○:有啊。
喬裝員警:有怎麼樣?
乙○○○:你要是…如果你做全套的…你全部就一樣全部啊




喬裝員警:就是做到…怎麼樣?
乙○○○:你要做什麼?
喬裝員警:全套的是做到怎麼樣?
乙○○○:你要做全套喔,如果你要按摩加全套那好啊。 喬裝員警:好啊,啊那個…一定要戴保險套喔? 乙○○○:嗯?
喬裝員警:一定要戴保險套喔?
乙○○○:(越南語)嗯。
喬裝員警:喔,一定要就對了啦。
乙○○○:做全套比較好,這樣比較好啊。
喬裝員警:喔喔喔,好好好。
乙○○○:遇到有些客人他會怕是不是,所以一定要戴。 喬裝員警:所以一定要戴保險套就對了。」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2-38頁)。  4.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喬裝員警密錄 器錄影結果,均足見喬裝員警確有與乙○○○確認「全套」性 交易之消費方式,且特別要求需戴保險套,而被告與甲○之 拆帳方式,係被告分得600 元,其餘則由甲○取得等情,已 就被告媒介、容留甲○在上開場所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藉此營利之情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與乙○○○、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復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更無需甘冒較被 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執意虛構上開 事實而欲入被告於罪之理。從而,證人甲○、乙○○○上開證述 之情節,洵屬信實,足堪採信。
 5.再觀諸上開場所之室內空間規劃,前門裝潢成理髮店型式, 並擺放2 張理髮椅,另上開場所內外均有安裝監視器,由該 場所3間隔間之監視螢幕,可清楚看見上開場所內外景象等 情,有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7、89頁)可憑;參酌證人 即員警高宏意證稱:現場前面擺放理髮椅的地方有偽裝的裝 潢牆,有做一道暗門,外觀看不出來是門,從前門進去要使 用遙控器才能開啟暗門,如果從裡面出來只要按裡面的開關 就可以打開,扣案的3 個遙控器都是那道暗門的遙控器。有 線報說上開場所有從事色情交易,我們查這個案子很長時間 ,從來沒有人從大門進去,男客都是從後門進出,後門有一 個監視器鏡頭,廖本藤喬裝男客也是從後門敲門進入,後門 進去就是她們吃飯的地方,有沙發、電視,監視器主機設在 餐廳的夾層上面,再往前走有3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1-81頁)。是由前述現場照片及證人高宏意之證述觀之,上



開場所進入內部空間之裝潢牆特別設計暗門,且需使用遙控 器始能開啟,所有男客均須由後門進入,另由隔間之小房間 內尚可藉由監視螢幕觀看上開場所內外動靜,實與實務上常 見色情業者為過濾客人、拖延警方臨檢、通知店內小姐中止 性交易所為之設計相符。加以員警至上述場所搜索時,並扣 得保險套、潤滑油等可供性交易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 上述場所提供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非但知悉,且為應係主 謀者。另依上所述,被告不在上址期間,係由證人乙○○○幫 忙顧店,除負責幫甲○翻譯以與客人溝通外,並會將向客人 收到的錢轉交被告,足見證人乙○○○與被告就上述媒介、容 留甲○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者甚明。
 6.至於證人甲○雖證稱:有與5名客人為性交易(見偵卷第65-6 6頁),但經本院前審先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先行勘驗 被告店裡自107年3月23日起至4月2日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只有107年3月25日、3月27日有客人來店裡消費,此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91001 16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勘驗相片可按(見本院上訴273 卷一第249-271頁),嗣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店3月25日、3月2 7日、4月1日、4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3月25日有4 名男客來消費,分別由乙○○○、甲○服務,3月27日有1名男客 到店裡消費,由甲○服務(乙○○○、甲○服務之相對應男客如 附表所示),4月1日沒有客人來消費,4月2日除喬裝男客之 員警外,沒有其他客人來消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273卷一第289-573頁、 本院上訴273卷二第15-343頁),此與甲○所稱其與5名男客 為性交易之記載不符,此部分自應以上述勘驗結果為準,認 為甲○性交易之對象為3人。另上述勘驗結果,雖發見乙○○○ 亦會服務客人,惟乙○○○服務男客時,係單純按摩或亦有為 性交易行為,則有疑義?且證人甲○證稱:「(乙○○○在店裡 做什麼?)有顧阿嬤,如果店裡來比較多客人,乙○○○也會 接客,但因為乙○○○在房間服務客人,我不知道服務內容為 何。」等語(見偵卷第60頁),因乙○○○否認有從事性交易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乙○○○有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在罪疑 唯輕原則下,應認乙○○○係純為客人按摩,並未與男客為性 交易行為,自無從再據以推認被告有容留乙○○○與他人為性 交易行為,以謀不法利益之犯行。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對乙○○○、甲○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乙節 並不知情,惟查:




 1.被告雖以甲○與乙○○○間證述歧異及所述與監視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不同,認不得以其等證述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查證人甲 ○就性交易次數雖與前述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有異,又證 人甲○所述其自越南入境後,係被告與乙○○○接其至上開處所 工作乙節,亦與乙○○○所證:是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女子帶 甲○到被告的店裡介紹工作云云不同。然而,證人甲○自107 年3月23日起至107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已與乙○○ ○、被告相處一段時日,自無誤認被告或證人乙○○○之可能。 何況甲○為越南人,亦曾證稱與被告溝通有問題,都是透過 乙○○○跟被告翻譯(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其不會越 南語,須靠乙○○○或翻譯軟體協助與證人甲○溝通(見原審卷 二第85頁),足見被告獨自一人前往臺中機場接人之可能性 低,故應以證人甲○證述乙○○○與被告一同前往接機乙情,較 為合理。另證人甲○所述之性交易次數(5次),固與勘驗結 果(僅有3次)不同,然此僅係甲○性交易次數認定不同,不 能以此即認甲○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不實在。況且,如前所 述,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就被告雇請甲○在上址從事性 交易,若被告不在由乙○○○代其顧店,順便照顧被告祖母, 被告向甲○收600元,其餘客人交付之款項均由甲○取得等性 交易服務之內容、收費及拆帳方式等被告重要犯罪情節均證 述一致,尚不能以證人乙○○○與甲○所證細節略有齟齬,即認 證人甲○、乙○○○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為不實在。被告此 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辯稱:上開場所非其僱工裝潢,遙控器亦非其所有云云 ,惟被告並不否認張佳芸有預留裝潢時間後再簽約一節(見 原審卷二第99頁),復經原審進一步質問其裝潢是否為蕭世 杰僱工施作,其表示不知情,甚至供稱第1次看房時沒有裝 潢暗門及隔間,後來去看就有了,但不知道是誰裝潢的,伊 看了喜歡就決定了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再 經原審質之究係由何人裝潢乙節,被告竟答稱房東等語(同 上頁數)。而上開房屋係被告、蕭世杰看過屋況後決定承租 ,出租人張佳芸預留時間予其等裝潢,嗣107 年1 月20日, 由被告與張佳芸簽訂租賃契約,張佳芸交付前、後門鑰匙各 1 支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張佳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4 9頁),且衡以社會上一般租賃房屋作為商業經營之實務現 況,大多係由承租者綜合評估房屋屋況、坪數、地點、租金 、是否兼為自住及營業使用等因素後決定承租與否,而承租 者再依營業項目及使用需求為設計裝潢,果若由房東自行裝 潢,極有可能因不符合承租者之使用需求,抑或因個人主觀 喜好不同而影響承租意願,也因此通常屋主在租賃契約中會



特別約定回復原狀條款,此觀被告與張佳芸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第6條、第9條約定甚明。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顯與社 會常情不符,復與證人張佳芸之證述迥異,自難採信。再者 ,如前所述,上開場所之室內空間規劃,前門裝潢成理髮店 型式,並擺放2張理髮椅,且上開場所進入內部空間之裝潢 牆尚特別設計暗門,需使用遙控器始能開啟,可見並非簡單 之木作隔間,被告既承租該場所供己使用,自無可能均不知 情且未曾做決定,被告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 符,其以此為由否認本件犯行,洵難採信。
 3.被告又辯稱:其僅在於上開場所內外安裝監視器,安裝目的 在便於監看祖母狀況,小隔間內之監視器則不知為何人裝設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98頁)。惟上開場所內3 間隔間內 之監視螢幕可清楚看見上開場所內外之影像,有現場照片可 憑(見警卷第87頁),顯見前開監視螢幕可正常使用,況被 告安裝監視器若係為監看其祖母,其亦不需於每間隔間均安 裝監視螢幕,故被告前開辯解,實有可疑,上述隔間內監視 螢幕應係被告授意安裝,用以監看房間外之上述場所內外狀 況始合常理。被告以此辯解否認犯行,應非可採。 4.被告另又辯稱: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非其提供予甲○為性 交易時使用云云。然證人甲○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應 係其在上開場所工作內容,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上開密錄 器錄影勘驗結果,喬裝員警亦多次詢問性交易時是否須使用 保險套,證人乙○○○亦回應「遇到有些客人他會怕是不是, 所以一定要戴」等語,此情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現場扣到的潤滑油及保險套,是被告買的,在性交易的房間 都有擺放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店裡的保險套及潤滑套是被告買的,是性交易要給客人用的 ,其在跟客人性交易時,都會要求客人戴保險套等語(見偵 卷第55頁)互核相符。再者,潤滑液與保險套係從事私密性 行為所用之物品,若確係甲○私人所有供其從事性交易所用 之物,甲○應會置放於其私人空間,以避免為雇主即被告所 發現。然證人即員警高宏意證稱:潤滑液及保險套是放在走 道上的一個鐵架上,用塑膠盒裝著等語(見本院上訴273卷 二第385-386頁),可見扣案之潤滑液及保險套並非甲○所有 之私人物品,才會放在非甲○私人空間之走道的鐵架上。是 綜合上情,堪認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等物應均係被告所提 供,被告否認該些物品非其所提供,並以此為辯而否認本件 犯行,尚無可採。
5.被告又辯稱:其承租上開場所,係為與客人洽談茶葉買賣事 宜之用,經營按摩店係用以補貼房租,並未賺錢,上開場所



由甲○負責,僅僱用甲○及乙○○○為正常按摩,向客人收1200 元,其分600元,從事性交易是甲○與乙○○○個人行為,現場 係甲○負責,甲○要從事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上開處所為被告出面承租,甲○為被告所僱用,被告不定時可 返回上開場所,在此情形下,證人甲○竟能未經被告同意即 毫無顧忌地在上開場所提供性交易,而不擔心遭被告撞見而 責罵或解僱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
 ⑵觀諸卷附上開場所外觀及店內隔間照片(見警卷第87、89頁 ),上開場所外觀及店內裝潢並無特別之處,且內部隔間空 間狹小,僅配置有簡單之單人床,如何能吸引客人入內消費 ;再者,按摩需經專業訓練後始得為之,亦即需對人體構造 、筋絡、骨骼、肌肉節理組織清楚瞭解,若未經適當訓練即 擅自進行,極可能造成對方不適,甚至造成傷害,且按摩之 進行需輔以工具或搭配按摩手法之精油或乳液等物,但現場 並未查獲上開物品,加以被告自陳:其不是透過正常管道僱 用甲○,甲○沒有按摩方面的證照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 卷二第107 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證人甲○有無按摩之專 業技術及經驗,已與一般經營按摩店強調按摩師之專業技巧 、經驗不符。基此,證人甲○既無專業按摩之技能,被告竟 願花費租金1萬元承租上址房屋,僱用甲○在上開場所按摩, 且無償提供甲○食宿,同時每90分鐘向客人收費1,200元之不 低費用,此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應係以容留證人甲○從事全 套、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招攬客人之方式經營牟利。 ⑶證人乙○○○為監護工,於106年5月7日入境,原在嘉義縣○○鄉○ ○村○里○00號之1照顧被告之祖母,後於107 年1 月間搬至上 開場所居住,持續照顧被告之祖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乙○○○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顯見 乙○○○已在臺灣生活負責照顧被告之祖母近1 年之久。依上 開密錄器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喬裝男客上門消費時先詢問證 人甲○消費方式時,證人甲○因不諳中文,即呼喚乙○○○向員 警說明性交易模式及收費方式,此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常常不在店裡,因為甲○的中文比較不好,所以要透過乙○ ○○說明按摩的事等情(見偵卷第52頁)相符,可見乙○○○雖 為外籍人士,但已有相當之中文溝通能力;再稽之乙○○○於 偵訊時供稱:如果被告不在時,就是我幫被告顧店,順便顧 阿嬤。被告相信我,我也沒有在記帳,只是單純把客人收到 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43頁),益徵被告與乙○ ○○因長期工作配合,已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則乙○○○基於被 告指示負責管理該店並收取被告應分得之利潤再交予被告等 情,亦符常情。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緊密的信任關係,相



對而言,被告應會擔心證人甲○未據實交出營業所得,自無 可能放任證人甲○自行及保管性交易對價,是被告辯稱現場 由證人甲○負責,其對甲○從事性交易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乙○○○共同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甲○到庭作證,惟證人甲○已 於107年5月16日遣送出境,證人乙○○○於108年6 月25日出境 後,此後均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273卷一第81頁、第87頁)。本院因 此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甲○與乙○○○位於越南住址後,委 請外交部胡志明市辦公室送達,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經合 法送達二人後,該二人均未遵期到庭,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1年4月20日函與所附資料、外交部胡志明市辦事處11 1年7月27日函文與檢附之甲○送達資料、111年9月28日函文 與檢附之乙○○○送達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2、20 9-217、223-229、267-277頁),顯然證人甲○與乙○○○均已 滯留國外,本院依法傳喚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但該二人均 未遵期到庭作證,本院無從再予調查,且觀諸前述,本案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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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