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蔡政展
被 告 李國銘
陳柏賢
林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
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該裁 定並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55頁)。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