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瑞婷
蔡黃瑞玉
蕭碧琚
王淑雯
程許家淇
徐錦蘭
陳啟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伍詠笙
吳宇亮
林慧真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柏賢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人 吳家良
被 告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
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 命各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該裁 定並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合併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瑞婷 90萬元 14,700元 2 蔡黃瑞玉 90萬元 14,700元 3 蕭碧琚 110萬元 17,835元 4 王淑雯 233萬元 36,100元 5 程許家淇 50萬元 8,100元 6 徐錦蘭 20萬元 3,150元 7 陳啟方 370萬元 56,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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