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原 告 羅王保英
訴訟代理人 羅藼
羅瑩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之男子,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並 佯稱為原告之女兒,表示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 9年10月14日,匯款48萬元至訴外人○○○申辦之○○○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6時32分35秒、109年10月14 日16時33分36秒、109年10月14日16時34分28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 日中山門市,將領得之1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收款後即依照
綽號「○○」之男子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 並將其提領款項扣除1%即3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 綽號「○○」之男子,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被告所為致原告 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實際所拿到之報酬僅有 48萬元的1%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此有刑事判決可憑,被告亦陳明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真實,且該刑事判決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8、49頁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匯款48萬元,被告則於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及取得全部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詐害原告之目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 17日起(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 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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